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6號
ULDM,106,簡,28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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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49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
易字第365 號),本院就此部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因歐祖桓吳權城之妻陳曼寧發生性關係,吳權城於 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得知陳曼寧歐祖桓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乃侵入歐祖桓住處2 樓房間,發現陳 曼寧與歐祖桓共處一室,遂憤而出手毆打歐祖桓(所涉侵入 住宅、傷害部分,由本院另判決不受理),並基於恐嚇犯意 ,對歐祖桓恫稱:「如果你再出現在公司,你叫你爸爸幫你 準備喪事」等語,使歐祖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
㈠被告吳權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祖桓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陳曼寧、歐龍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吳權城之戶口名簿及身份證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權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權城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妻與告訴人歐祖 桓發生性關係,且被告吳權城在告訴人歐祖桓住處發現其妻 與告訴人歐祖桓共處一室,其怒不可抑,出言恐嚇告訴人歐 祖桓雖屬不該,但確實情有可原,又被告吳權城犯後坦承犯 行,也已經與告訴人歐祖桓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歐祖桓原 諒,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 份、刑 事撤回狀2 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 權城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扶養2 名幼 子(見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權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 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也已經徵得告訴人歐祖桓諒解,足信被 告吳權城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吳權城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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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