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705號
TPDV,91,訴,3705,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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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借用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未歸還之電腦硬體予原告,或賠償原告以該批標的物等值之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從事原告公司股票軟體資訊傳輸之銷售工作,為配合證券商客戶之需
要,向公司借出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供客戶使用,直至客戶不再繼續傳輸資訊時,
並負責取回該電腦硬體設備繳回公司倉庫。但被告心存不正,私自挪用借出之物
品及客戶貨款,事後被公司發現要求還回未還部份,並予解職,至其離職時,尚
有一百一十六筆外借品以及十筆貨款未繳回公司。
(二)原告公司姑念被告無法在短期取回外借未還之物品,曾給予被告延長期間處理,
然而被告卻不積極處理,甚而避不見面。原告公司逼不得已,遂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首次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同時,原告公司為維護公司權
益,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派員逐家追討設備,先後取回五十三筆
,其餘無法追回之六十三筆,客戶堅稱設備已由被告取走,因此可見,被告私自
挪走該六十三筆設備未還,又無誠意出面解決,本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再
度寄出存證信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查被告乙○○皆係以其名義向公司借出物品至客戶處,原告公司認定其為「借用
人」,按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條等規定,原告
公司有權主張被告返還借用物品,被告如未盡保管之責,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向公司借出物品至客戶處,按公司規定理應
於使用完畢後歸還給公司,但是被告並未如期歸還借出品,而且不予理會原告公
司的催討,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被告顯然是為「惡意占有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損毀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
時按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借出單(出庫單)影本六十三份及編號對照表一
份、原告子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按原告將電腦設備等物品借予客戶時,必簽發出庫單供領物人簽收,以完成全部
手續,因此原告僅憑未有被告簽名之出貨單(編號十至六十二),貿然主張有經
由被告借予客戶電腦設備等物品部分,實不足採信。且細繹原告提出之出庫單(
編號一至九)所載,其中諸如編號二、四、五、六者,或屬非經被告簽署,或屬
不能辨識由何人簽署,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出庫單所載電腦設備等物品,係經由被
告借予客戶云云,亦不可採。
(二)原告提出之出庫單(編號一、三、七、八、九)其中雖有經被告簽署者,然依照
原告之內部流程,有關借予客戶電腦設備等物品之事宜,係先經部門主管連絡並
審核後,交由助理人員制作出貨單及出庫單,同時指派業務員於客戶收得上開電
腦設備等物品後,定期前往客戶處進行教育訓練,並了解客戶之需求。助理人員
製妥出貨單及出庫單後,隨即將之送請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等相關人員簽署確認。
其後助理人員即以經簽署之出庫單協調庫房人員,直接將擬借予客戶之電腦設備
等物品及配件交付原告所屬工程師,由工程師先行完成硬體之組裝及軟體之安裝
,再送交客戶處裝設使用。被告本係原告所屬業務員,既無權決定是否借予客戶
電腦設備等物品,更未經手原告借予客戶之電腦設備等物品,僅受指派定期前往
客戶處進行教育訓練,並了解客戶之需求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此部分
出庫單所載物品之責云云,與法不合。
(三)再者,原告持第三人振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名稱不詳者簽立之單據(編號
六十三),主張被告應負返還該單據所載物品之責,於法尚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自認:其營業項目係提供股票軟體資訊,傳輸至證券商及使用戶,用戶
如無自備電腦硬體設備,亦可向(其)租或借用電腦硬體。當業務員(招)攬業
務確認用戶需要租借硬體時,先填寫「手寫借出單」,交業務助理以電腦打單及
列印出「借出單」,經業務員簽名確認無誤並送部門主管簽核後,交倉管人員憑
單出貨,並於電腦系統列印對應單據「出庫單」,領貨人員必須於單據簽名,始
完成出貨手續;為強化時效,領貨人員允許業務助理或直接由工程人員代領,並
准灌入股票軟體系統測試完成,憑業務員開出之「客訴單」至指定地點安裝,業
務員再至現場指導用戶如何操作此系統」等情(參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提出之陳報狀之三、所載)。據此可知:1、原告將電腦設備等物品借予客戶時
,必簽發出庫單供領物人簽收,以完成全部手續,因此原告僅憑出貨單主張有經
由被告借予客戶電腦設備等物品部分,尚不足採信。2、姑且不論原告所提出之
出庫單其中有非經被告簽署者,或不能辨識由何人簽署者,不足以認定此部分出
庫單所載電腦設備等物品係經由被告借予客戶;原告既允許被告以外之人領取電
腦設備等物品後,逕自至客戶處安裝,更因客戶主張該等電腦設備等物品「是(
原告)暫借他們使用,並無代為保管之義務」,遂「未堅持請客戶簽收保管」
(參見同上陳報狀之四、3所載),且「日後派人逐家追討,陸續追回五十三件
」(參見同上陳報狀之六、所載),更可知系爭電腦設備等物品確係由原告直接
貸與客戶使用,而非由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電腦設備等物品後,再轉貸與客戶使
用,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占有系爭電腦設備等物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僅空言聲稱被告侵占系爭電腦設備等物品,卻未舉證
證明系爭電腦設備等物品確「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持有中」(參
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並「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偵查卷
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於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員,從事原告公司股票軟體資訊傳輸之銷售工作,為配合證券商客戶之需要
,須向公司借出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供客戶使用,直至客戶不再繼續傳輸資訊時,
即應負責取回該電腦硬體設備繳回公司倉庫,但被告心存不正,私自挪用價值共
計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之借出物品未歸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未歸還之電
腦硬體予原告,或賠償原告該批標的物等值之金額即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電腦設備係由原告直接借予其客戶,被告僅係至原
告之客戶處作電腦教學,並未直接經手系爭電腦設備,且原告提出之出庫單中,
僅有少數單據業經被告簽署,該單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領用系爭電腦設備並占有
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係提供股票軟體資訊,傳輸至證券商及使用戶,用戶
如無自備電腦硬體設備,可向原告公司租用或借用電腦硬體,當業務員招攬業務
確認用戶需要租、借硬體時,先填寫手寫借出單,交業務助理以電腦打單及列印
借出單,經業務員簽名確認無誤並送部門主管簽核後,交倉管人員憑單出貨;為
強化時效,領貨人員允許業務助理或直接由工程人員代領,並灌入股票軟體系統
測試完成,再憑業務員開出之「客訴單」至指定地點安裝,業務員再至現場指導
用戶如何操作此系統,待用戶租用或借用期屆滿,通知業務員撤回硬體設備時,
業務員即應將該硬體設備如數繳回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提出之六十三份借出單(出庫單)上所載電腦相關
設備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並陳稱:僅有原告提出之編號一、三、
七、八、九號出庫單係經其簽署等語,則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
告就被告侵占本件系爭電腦相關設備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除提出前揭六十三件出庫單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借出
並占有本件系爭電腦相關設備;而本院觀察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庫單,其上
雖或有被告於「業務」欄簽名,惟送貨地址均係原告公司之客戶地址;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電腦設備有時係由業務助理或工程人代為領出,並於工
程人員安裝軟體後直接攜至客戶地址裝設使用,原告公司嗣後曾向客戶逐家追討
,陸續追回五十三件電腦相關設備,惟仍有六十三件不知下落等節,此則有原告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足認本件系爭電腦相關設備之實
際借用及占有使用人,係原告公司之客戶,並非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借用及實際占有本件系爭電腦相關設備之
事實,則其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未歸還之電
腦硬體或賠償原告該批標的物等值之金額即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利息云
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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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