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616號
TPDV,91,訴,3616,200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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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票人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九○四地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九之土地,及其上二三八一建號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二、陳述:
(一)被告丙○○積欠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迄今仍未清償。詎被 告丙○○之另一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被告丙○○所有 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九○四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九之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六之一二七巷九弄六之一號(整編後門牌號 碼:台中縣太平市○○街三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基隆地方地 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受託將執行之際 ,被告丙○○逃避債務於同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一百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現系爭房地業已為第三人以九十七萬一 千元拍定(執行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三字第九七二八號), 被告甲○○並具狀以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票據 號碼TH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債權憑證,聲請參與 分配價款。實則被告甲○○依其職業及能力並無如此鉅款可借予被告丙○○, 顯係與被告丙○○共同隱匿財產,核被告所為之虛偽抵押契約及債權契約依法 應屬無效,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所得案款雖尚未分配,然 因被告等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恐將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先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 由,並請求判命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答辯狀中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丙○○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其借得之款項一百萬元,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庭訊時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早於七十九年間對被告丙○○之舊有債權, 其前後供詞不一,自不足採信。
2倘如被告甲○○所言,其自七十九年間借款予被告丙○○皆以現金交付,未開 立收據,表示其充分信賴被告丙○○,又何需於十年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被告甲○○供稱被告丙○○「大概」欠其一百多萬元,顯示其對兩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記憶並不清晰,又其對被告丙○○所借金額、已還金額、現存債權額多 少,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間債權為真正。況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設定後,系爭房地即於同年五月遭強制執行,實有為被告丙○○脫 產之嫌。
3證人紀昭平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僅為不確定之概略性陳述,或係間接 聽聞,自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一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其證稱曾見過幾 張被告間所開立之借據,與被告甲○○所稱其與被告丙○○間之借款皆未曾開 立收據等語不符,另證人與被告丙○○為舅甥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其 證言自不足採。
4被告甲○○雖抗辯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為資本額二百萬元之鑫倫企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述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積欠銀行三百九十萬元迄今 未還,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若被告甲○○確有錢予 被告丙○○之資力,何有不清償公司欠款之可能?況縱使其確為有資力之人, 亦不能證明其曾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丙○○及系爭抵押權之有效存在。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宙六○五八字第三○一五八 號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文民執新字第七七八六九號債權憑證、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三號假扣押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執三字第九七二八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 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參與分配聲請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以上 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金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另簽發債權憑證本票一紙予伊,借款經過業經證人紀 昌平證述明確,且伊為鑫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非無資力之人,本件抵押債 權確係存在。被告丙○○對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存在,故對本件訴訟漠不關心,然 無礙其對伊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鑫倫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紀昭平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 被告丙○○甲○○間債權關係不存在。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追加及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丙○○甲○○間債權關係及就坐 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九○四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九之土地與二三八 一建號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無效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 告丙○○甲○○間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九○四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一六九之土地與二三八一建號之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行為應予 撤銷。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甲 ○○對被告丙○○一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間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發票人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撤回其餘先位聲明。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 變更、追加,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丙○○有超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之 債權存在,而被告丙○○名下之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業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三字第九七二八號執行事件中由第三人 以九十七萬一千元拍定。惟被告甲○○與被告丙○○為求脫產,雖二人間並無一 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為抵押權設定,並由被告丙○○ 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由被告甲○○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使得原告就上 開拍賣價款有無法受償之危險,爰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甲○○則以: 伊並非無資力之人,伊與被告丙○○間確有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由被告 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開立本票等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超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之債權存在, ,而被告丙○○名下之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由 第三人以九十七萬一千元拍定,被告甲○○並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債權 憑證聲請參與系爭房地拍定價款之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參與分配聲請狀、本票、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三號假扣押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另主張被告間並無一百萬元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甲○○所 否認,辯稱其與被告丙○○間之債權確屬真實云云。則就兩造陳述觀之,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對被告丙○○是否確有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本票債 權存在?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 例可參。今被告甲○○既抗辯其與被告丙○○間確有一百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其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丙○○自七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借錢,其皆以現金交付, 未立借據,設定抵押權及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時被告丙○○大約欠其一百零幾 萬元云云,並舉證人紀昭平欲實其說。查證人紀昭平關於本件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二人大概從八十 一年起就有金錢借貸往來,有時錢會由其經手,因為被告丙○○要買房子所以 向被告甲○○借錢,有時有立借據,有時沒有立借據,金額都很小,其有看過 幾張借據。由其經手的部分,被告甲○○都是拿現金請其轉交給被告丙○○, 其他部分被告間如何交付借款其不確定;關於被告間還錢的部分其未參與也沒 有經手。八十九年開本票時,其聽說被告丙○○本來要把本件拍賣的房子賣給 被告甲○○來抵債,但是被告甲○○不答應,所以就開立本票,其聽說當時被 告丙○○共欠被告甲○○一百多萬元,但是確切欠款金額其並不清楚,係被告 自行核算的等語。將被告甲○○之供詞與證人證述兩相比對,就被告丙○○向 被告甲○○借款之始點,及借款時是否曾立借據一節,二人供述不一,則證人 是否果真清楚知悉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足堪疑。且依證人所言,其僅代 被告甲○○轉交部分現金予被告丙○○,就其餘借款、被告丙○○還款部分, 其並未參與,關於被告丙○○開立本票之緣由、當時欠款金額,證人皆係聽聞 而來,自尚未能以其證述證明被告間於開立本票、聲請參與分配時,被告丙○ ○確已積欠被告甲○○達一百萬元以上之借款。(三)此外,被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間確有一百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其抗辯自不足採。又系爭本票係被告丙○○為了擔保對被告甲○○之借款 債務所開立,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今被告間既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自 屬當然。另被告甲○○是否為有資力之人,僅與其是否有借錢予被告丙○○之 能力有關,縱其確有借款能力,仍無法據此即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此尚非屬本件審究之重點,亦無從推翻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丙○○一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且 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 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毋須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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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