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612號
TPDV,91,訴,2612,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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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
        潘莉臻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依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經雙方明文約定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鈞院有管轄權。
⑵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 授信機構(如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 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 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而按現行信用 交易制度,被告甲○○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 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 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 於百分之一二○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 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且未補繳差 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 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 ,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且融 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 絕清償債務,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七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四十三、四十四條等分別 定有明文。
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 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起息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三萬股,向原告融資計七十二萬四千元, 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三十一日自行賣 出該「金緯」股票計七千股,並償還部分融資本金一十七萬元及其利息,尚餘融



資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元。
⑷上開「金緯」股票,因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財 務報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在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並成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且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無法順利處分,該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櫃檯買賣 中心停止買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亦因此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取償, 故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 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原告曾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於融資契約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發函通知伊清償債務, 惟被告未予置理,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融 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四號五樓」,有其起訴狀 附卷足考,而上開處所乃本院所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之 訴,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帳戶號碼 為五五六-o一o四一二九號信用帳號,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嗣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三萬股,並向原告融資計七十二萬 四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做為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 及三十一日賣出該「金緯」股票計七千股,並償還部分融資本金一十七萬元,尚 餘融資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元。嗣金緯公司未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財務報 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在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並成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惟因 市場成交量萎縮,致無法順利處分,嗣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櫃檯買賣中心 停止買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取償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含被告身分 證正反面)、融資明細表帳查詢表、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 法節錄、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終止上櫃公司名單、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存款存摺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二o號支付命令、原 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復證中字第六九號催告被告清償之函文、交寄大宗限時 掛號函件存根聯,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華 豐存字第二二五號函附被告於交割帳號四oo一o一o三六三四三號帳號於八十 七年八月一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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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