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05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榮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許,行經雲林縣臺西 鄉五港村某處時,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之PVC 風雨線(直徑22mm平方,重約6.5 公斤,下稱 本案電纜線)因不明原因掉落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電纜線侵占入己 。嗣於105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富 琦村仁愛路上查獲其所侵占而持有之本案電纜線(已發還台 電公司),並扣得老虎剪2 支、小鏟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榮之自白。
㈡、證人黃漢斌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而其本案擅自 侵占台電公司之本案電纜線,其行誠屬非當,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 案電纜線業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 頁),暨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1 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扣案之老虎剪2 支、小鏟子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業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之物,惟其為 本案犯行並未使用到該扣案之工具等語,是依上開規定,不 得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剪2 支、小鏟子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本案電纜線,業經合法發還本案被 害人台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 ),是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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