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
8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 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詎其 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4 月16日下 午5 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 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 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 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 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 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 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 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 ,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後,竟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 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祖母、父母、2 名胞弟,入監前係從事送菜工作,1 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