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發票人為慶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大公司)、茂林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乙○○、丁○○、許鍾雙妹,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於九十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均承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
故非盜刻。而公司對外使用之印章,常理之下為重要之物,豈可任人隨意取之
,上訴人應就印章被無權蓋用負舉證之責。退一步想,該印章若為無權蓋用,
為何一直用此印章與被上訴人往來,未曾表示意見。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經營之八家公司(含慶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部分債權
債務關係共有七件(如附表所示),其中訴外人許鍾雙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出售土地予訴外人王萬吉,並將價金五百九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清
償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全部債務、編號四之部分債務。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匯入
三百零四萬八千元清償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債務。而本件債務為附表編號六
,尚未清償。故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係屬不實。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慶大公司負責人,慶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五百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其上另上訴人之印章非上訴人所蓋,亦未授
權他人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且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票據,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一)慶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數年,一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
為處理慶大公司及上訴人之一切事物,上訴人亦知情,且無反對意思表示,故上
訴人應就印章被無權蓋用負舉證之責。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
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二)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本票之蓋章或簽名並不影
響票據上行為。(三)依票據法第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本票無
到期日,應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提示後,被上訴人尚有九十萬元未清償。(四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經營之八家公司(含慶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部分債權
債務關係共有七件(如附表所示),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五百九十萬
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三百零四萬八千元僅清償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全部債
務、編號五之部分債務,而本件債務為附表編號六,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
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
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一)上訴人為慶大公司負責人,慶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五百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慶大公司」、「丁
○○」「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乙○○」、「許鍾雙妹
」之印文、簽名、指印均為真正。(三)被上訴人主張慶大公司尚積欠債務九十
萬元,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
四)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許鍾雙妹於出售土地予訴外人王萬吉,指定王萬吉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買賣價金五百九十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慶大公司之債務
。(五)慶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三百零四萬八千元以清償債務。(
六)被上訴人與慶大公司、茂林公司借貸往來頻繁,均開立本票,債務明細如被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明細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九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經整理簡化本件之
爭點為(一)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丁○○」印文是否為他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蓋印?(三)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
因許鍾雙妹及慶大公司之二筆匯款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
1、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發票人「丁○○」印文、授
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上立同意書人「丁○○」印文均屬真正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2、按本票之發票日乃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簽發之
際固未填寫發票日,然被上訴人嗣後依授權同意書之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
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自屬正當。是以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發票日
之記載而為無效之情事。
(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丁○○」印文是否為他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蓋印?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而否認授權他人蓋用其印章,自應
就印章遭人盜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之印章乃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交付而由本件借款對保人即張家豪蓋印,此經證人張家豪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四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相關貸款均由
其負責辦理,且其本人印章、許鍾雙妹印章、茂林公司大小章、慶大公司章
、上訴人印章均由其保管,並經其同意而交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蓋印(見原
審卷第四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第九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使
用其印章,嗣後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該印章交予張家豪蓋印於系爭本票上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因許鍾雙妹及慶大公司之二筆匯款而消滅?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
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
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
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參照)。
2、查慶大公司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五百九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匯款三百零四萬八千元,然由於其款項不足清償全部七件債務,亦未
於匯款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期於匯款當時尚未
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儘先抵充先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全部債務及
編號五之部分債務,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上開二筆匯款
而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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