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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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K○○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八樓
相 對 人 l○○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 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朕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起,即以資名 義向聲請人等吸收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億零五百七十五萬元,並保證聲 請人等可以隨時請求返還投資款,嗣朕偉公司因非法金高達一百七十億元,其 法定代理人劉方彪及其執行事(即債務人)l○○均因非法金,違反銀行法遭 法院判刑,除因未找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外,更將朕偉公司違法金所得款項以債 務人l○○名義購置位於台北市之「松山大樓」及全國各地之不動產,又聲請 人等亦因債務人l○○違法金損失高達四億零五百七十五萬元,雖未取得對債 務人l○○之民事損賠償確定判決,然債務人l○○之違法吸金行為本應對聲 人等負侵權行為四億零五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同案例屢經中華民 國各地區法院判賠其他債權人損害賠償確定,故依同一法律理由,聲請人對債 務人l○○共有計四億零五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嗣聲請人等查知債務人l○ ○目前尚有唯一財產即台北市「松山大樓」房地(位於台北市○○區○○段五 小段六地號,台北市○○區○○路九巷六十六號地下一至四層、地上一至十六 層)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且業經鈞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字第五三二九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款八億七千八百萬元,目前該執行案款仍保留於鈞院中 ,是聲請人等得依法聲請債務人l○○破產,以破產程序參與分配上揭執行案 款;本件債務人因被通緝逃亡中,是其住所地即不明,故應由其主要財產即前 述「松山大樓」賣後之執行案款,目前仍保留於鈞院執行處,亦屬鈞院轄區, 按之上示破產法規定,鈞院就本件破產事件自有管轄權,並有前揭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之裁定見解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可參;又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額 達十九億餘元,其他同屬朕偉公司投資受害人得以同一法律理由對債務人l○ ○主張債權之金額尚有一百多億元,債務人l○○雖有資產,然其資產顯然不 足抵償所負債務,又債務人l○○因非法金,迄今潛逃無蹤,其已停止支付亦 可認定,依破產法第一條自屬不能清償或應推定為不能清償。(二)又因朕偉公司違法金所剩餘之資金目前僅知剩下債務人l○○名下之「松山大 樓」不動產拍賣後所得案款,而屆今仍有許多之投資人因不懂法律程序而僅持 有朕偉公司換發新股票而未收回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舊股票,認為偉 公司倒了故手中舊股票已如廢紙。倘不宣告l○○破產,則眾多無知之被害人 權利將難保唯有對債務人l○○宣告破產,使因投資偉公司受害之投資大眾能
依破產程序參與分配,始能維護被害之投資大眾權益,故宣告債務人l○○破 產,洵有必要。
(三)聲請人等雖無執行名義,但仍得依法聲請破產: 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 足,與破產係對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執行,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因之無執行 名義債權人,可嗣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 其他財,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強 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因之,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後,自得對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之全部時,固無問題,惟如債務人之財產一旦不能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時,我強制執行法雖採分配主義,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就強制執行所得之 金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按其債權額平均分厄,然強制執行為個別的執,無公 告之制度,且參與分配有一定時限,因之,除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外 ,其他債權人仍無法獲得平等受償之機會,特別是未到清償期或附停止條件債 權之債權人,根本無法參與分配,就此而言,我國強制執行法之分配主義仍類 似於外國之優先主義,從債權人平等之原則觀之,自有可議之處。而破產制度 ,則在圖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之制度。」(此參陳計男教授著破 產法論第一頁即明)經查本件債務人l○○於擔任朕偉公司董事期間,非法金 高達數百億元,卻迄今潛逃無蹤,僅留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六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九巷六十六號地下 一至四層地上一至十六層之「松山大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而執行債權人糜元 貞等人曾經聲請就債務人l○○所有前揭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拍賣所得款 項八億七千八百萬元在案可稽,然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公告,又聲請參與 分配有一定期限,致同為債務人l○○非法金之被害人癸○○等八十一年因不 及取得執行名義更聲請參與分配期間已過,而無法參與分配以滿足債權,況債 務人l○○在中華民國境內除前揭拍賣所得款項八億七千八百萬元外,尚無任 何財產可供清償,是依上修正意旨及學說見解,唯有聲請鈞院裁定宣告債務人 l○○破產,方能使業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與尚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相互間獲 得平等滿足債權之機會,以符合破產法追求公平分配之目的,更以彌補強制執 行法不足之處。
(四)本件拍賣所得款項八億七千八百萬元之提存,因債權人夏邱彩蓮、張元功已經 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提存原因已消滅,是執行法院自得依提存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回前揭提存金額八億七千八百萬元,故此提存金額八億七 千八百萬元尤仍屬債務人l○○所有:
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消滅者。」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之原因已消滅之情 形奢,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前揭拍賣所得款項八億七千八百萬元,既 係因執行債權人夏邱彩蓮、張元功等二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原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辦理提存,執行法院所為之前揭提存依法既 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由執行處取回依判決實行分配,應係保留性 質之提存無疑,是前揭提存款項八億七千八百萬元仍屬債務人l○○所有,已 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執行法院所為之提存為「清償提存」,惟因本件提 存之原因既為因有債權人或債務人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而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則如該提存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自屬提存之原因消滅,而應依前法律規定聲 請取回,故本件執行債權人夏邱彩蓮、張元功等二人已具狀撤回分配異議之訴 在案,是前揭存原因自己消滅,依上示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暨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意旨,本件提存人即原執行法院 自得向聲請提存所返還前揭提存金額八億七千八百萬元,以組成破產財團實行 破產,爰聲請宣告相對人l○○破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所持有朕偉公司所發 股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影本、債務人l○○ 所簽保證切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 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 本、緊急陳情書影本一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北檢茂出八十八偵一一五八七字第五七三八九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二、按破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 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破產法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必須 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以及釋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方為適法,倘其提出之 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相信其為債權人者,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宣告破 產,自不能准許。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等有第三人朕偉公司之邀集而出資共計四億零五百七十五萬元投 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事實,雖據其等提出股票為證,然該上開股票均無記載相對 人之姓名,無從據各該股票認定相對人有向聲請人為鼓吹投資及非法吸金行為; 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切 結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陳情書、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函為證。 然查,
㈠相對人書立之保證切結書、證明書、承諾書、授權書、協議書等僅提及台北市○ ○區○○段伍小段陸地號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係第三人朕偉公司全體投資 人之資金所購買,且承諾該不動產應歸屬全體投資人所有之意旨,並無任何處分 權等語,該等文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而已,尚難作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 ㈡另細繹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股票,其上記載之發行人為澳門賽馬公司,而代表發行 之董事為劉方彪,股票正面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金於法院分配用」,背面 蓋印「茲保證本股票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方彪」等字樣印文,則自該等股票並未提及與相對人有何 關連,且無任何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擔債務之記載一節以觀,自難僅以聲請人持 有澳門賽馬公司發行之股票即遽論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 ㈢雖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曾以 相對人向訴外人李海棟吸收資金,於購買不動產後,旋即宣告倒閉一事,認定相 對人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李海棟之權利,惟該判決係針對李海棟與相對人間吸 收資金一事而為裁判,聲請人雖就渠等之情形與李海棟之情形相符,向渠等吸收 資金者亦係相對人等節,然該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尚不足以據為認定相對人亦 有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㈣至聲請人所提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書,係訴外人李星祿 等人以相對人對李星祿等人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之民 事事件,此與聲請人主張渠等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情形毫不相涉 ,且該判係一造辯論判決,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之事實。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而遭刑事法院通緝,惟相對人通緝事實,僅能據 為證明其未到案之事實,尚不足據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應負保證責任。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即不能准許。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強制執行八 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九號案,拍賣後有八億七千八百萬之金錢應屬l○○所有 ,而分配表異議部分經執行債權人夏邱彩蓮、張元功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債權人糜貞元等一七四名與相對 人l○○強制執行案之執行卷宗,現執行程序業已進行至執行債權人劉宏佳等人 提出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並分配表。惟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之要件並 不具備,縱前開執行得受分配之金額亦難認應屬聲請人所指之破產財團,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