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169號
TPDV,91,家訴,169,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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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 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繼承 人者歸屬國庫。」、「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戊○係在台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王毓安之原配偶,原告丙○○係 被繼承人王毓安之胞姊,原告甲○○(曾用名王毓杬)係被繼承人王毓安之 四弟,原告乙○○係被繼承人王毓安之胞妹,均為被繼承人王毓安之法定繼 承人,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核字第 ○五六六七四號(原告誤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 (九○)核字第○五四五九八號)證明與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出具之(二○ ○一)濰證字第二四四二號公證書副本(即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毓安有繼 承關係存在之親屬關係之公證書)之證明書,以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 一)核字第○四四五四四號證明與山東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二)濰 證字第一八六七號公證書副本(即證明原名甲○○曾用名為王毓杬之公證書 ),以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核字第○四四五四二號證明與山東省 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二)濰證字第一五○九號公證書副本(即原告委



託訴外人鄭祖祥之委託書公證書),以及前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之大陸地區各相關公證書可證明以外,並有被繼承人王毓安在台之同事、 朋友、曾隨同被繼承人王毓安回大陸探親及曾替被繼承人王毓安帶錢回大陸 給親人之證人王金鋏、張廣慶、曹桂芳、于化龍可以證明前揭事實,乃係真 實無訛。
㈢、因被繼承人王毓安生前住台北市○○區○○街一七三巷三之一號,在台並未 結婚,因此在台並無子女及配偶,依前開規定,因被繼承人王毓安之父母已 死亡,原告自係被繼承人王毓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毓安在台屬單身之 亡故榮民,由於在台遺產財產計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七 十九元,依法現由被繼承人王毓安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保管中,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為移產之移交」, 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王毓安之遺產,惟由於被告保管前項財產須支付有 關費用,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交付遺產如聲明所示,以求公允。 三、證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核字第 ○五六六七四號證明與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出具之(二○○一)濰證字第二四 四二、二四四三號公證書副本之證明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核字第 ○四四五四四號證明與山東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二)濰證字第一八六 七號公證書副本之證明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核字第○四四五四二 號證明與山東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二)濰證字第一五○九號公證書副 本之證明書、被繼承人王毓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書及信封等件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金鋏、張廣慶、曹桂芳、于化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 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 亡故榮民王毓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 王毓安之遺產,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依本條例第 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又按「大陸地區之公證書,



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 地區與人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精神以 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 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二號判 決亦有明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然依據原告等所提出之上開親屬關係公 證書觀之,被繼承人王毓安之父親為王恬,西元一八九○年七月九日出生, 母親為王戊○,係於西元一八九六年二月五日出生,原配偶戊○,係於西元 一九二七年十月二日出生,王毓安並有姊姊丙○○、二弟王毓坦、三弟王毓 梅、四弟甲○○曾用名王毓杬、妹妹乙○○等人,有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附 卷為憑。唯經由被繼承人王毓安之兵籍表查證:被繼承人王毓安之父親王恬 之出生日期應為民國前十八年六月一日,母親戊○之出生日期應為民國前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配偶戊○之出生日期應為民國二十年四月七日,均與上開 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不符,且前揭兵籍表並無被繼承人王毓安有兄弟姊妹 之記載。揆諸社會常情,被繼承人王毓安生前依據其本人陳述所製作之兵籍 表,較之上開由原告等人自行陳述所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當更具正確性 ,因之,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被告否 認其為真正,此外,原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為被繼 承人王毓安之繼承人,是本件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並不足以證明渠等為亡故榮民王毓安之 繼承人,被告拒絕將亡故榮民王毓安之遺產交付原告,應為有理由。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七八號聲明繼承卷、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0 0號聲明繼承卷及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0一號聲明繼承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毓安為亡故榮民,在台並未結婚,亦無子女,父母已歿 ,原告戊○係被繼承人王毓安之原配偶,原告丙○○係被繼承人王毓安之胞姊, 原告甲○○(曾用名王毓杬)係被繼承人王毓安之四弟,原告乙○○係被繼承人 王毓安之胞妹,均為被繼承人王毓安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毓安在台遺有 財產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毓安之遺產管理人,拒 絕將上開遺產移交原告,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為被繼承人王毓安之遺產管理人,經調取被繼承人王毓安之兵籍表查 證後,發現被繼承人王毓安之父親王恬、母親戊○及配偶戊○之出生日期均與原 告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不同,且前揭兵籍 表並無被繼承人王毓安有兄弟姊妹之記載,伊否認該公證書之真正,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為被繼承人王毓安之繼承人,是本件請求即難謂 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毓安為亡故榮民,在台並未結婚,亦無子女,父母已歿



,遺有財產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毓安之遺產管理 人,拒絕移交上開遺產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被繼承人王毓 安除戶戶籍謄本、家書及信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王毓安之小同鄉張 廣慶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王毓安王毓安有告訴你什麼事情?)認 識,我和王毓安是小同鄉○○○道王毓安有一個姐姐三個弟弟一個妹妹,他姐姐 嫁給我們隔壁村姓張的,我不知道王毓安姐姐、弟弟、妹妹的名字。王毓安有說 過他有老婆在大陸,我不知道王毓安老婆的名字,王毓安的二個弟弟已經死掉。 (問:王毓安生前有否回大陸探親,探親幾次?)王毓安有和同鄉回大陸探親, 跟王毓安回大陸探親的人都過世了,王毓安回去探親幾次我不知道。(問:王毓 安生病的時候,證人有否去探病過?王毓安有否告訴你說他大陸還有親人在?) 我和我太太有去看過王毓安,我不記得王毓安有沒有告訴我說他大陸還有什麼親 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與被繼承人王 毓安同時當兵之曹桂芳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王毓安王毓安有告訴 你什麼事情?)認識,王毓安和我一起從大陸來,一起當兵;王毓安說他有一個 姐姐、一個妹妹、三個弟弟,死掉二個弟弟,一個弟弟在黑龍江王毓安在大陸 有結婚,婚後就去當兵了,王毓安回去探親的時候,王毓安的老婆還在,已經改 嫁了。(問:王毓安生前有否回大陸探親,探親幾次?)王毓安回去探親三、四 次,我沒有和王毓安一齊回去大陸探親。(問:王毓安生病的時候,證人有否去 探病過?王毓安有否告訴你說他大陸還有親人在?)我和王毓安在做大樓管理員 ,上班都在一起,王毓安到榮總住院,我沒有去看王毓安,我還沒有去醫院王毓 安他就已經死掉;王毓安生前有跟我說他在大陸還有一個姐姐、一個妹妹、一個 弟弟及改嫁的老婆。(問:是否知道王毓安的姐姐、妹妹、改嫁老婆住哪裡、是 否知道他們的名字?)只知道妹妹在瀋陽、弟弟住黑龍江,其餘都在家裡,我不 知道他們的名字。(問:你們同事哪一個人比較知道王毓安家人在大陸的情形? )王金鋏是王毓安的姪子,他最清楚王毓安親人在大陸的狀況。」等語(見同上 筆錄),證人即與被繼承人王毓安一起當兵之于化龍到庭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王毓安王毓安有告訴你什麼事情?你是否知道王毓安姊妹的名字?)認 識,我們一起當兵幾十年;王毓安共有四兄弟,一個姐姐、一個妹妹,在大陸有 老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王毓安生前有否回大陸探親,探親幾次?) 王毓安有回去大陸探親三、四次,我沒有和王毓安一起回大陸探親。(問:王毓 安生病的時候,證人有否去探病過?王毓安有否告訴你說他大陸還有親人在?) 王毓安做大樓管理員的時候,我有去找過他,王毓安生病的時候,我有去醫院看 他,王毓安沒有告訴我說他還有哪些親人還活著。(問:證人是否知道王毓安的 姐姐、妹妹、老婆住哪裡?)王毓安住院前有說過他的弟弟或妹妹住黑龍江或瀋 陽,我不知道王毓安還有一個姐姐住哪裡,王毓安的老婆住哪裡我不知道,王毓 安住院的時候,沒有再提起他大陸親人的事情。(問:你認識的朋友哪一個人比 較知道王毓安家人在大陸的情形?)王金鋏叫王毓安叔叔,他最清楚王毓安親人 在大陸的狀況。」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服務處之劉滌容到 庭證述稱:「(問:王毓安的治喪會議紀錄是否你寫的?與會的人是否有說到王 毓安有親人在大陸?)是我寫的。(問:是否有人告訴你王毓安在大陸有親人?



)有,在我清點王毓安的時候,就有王毓安的朋友或同事說王毓安在大陸有弟弟 、妹妹,在治喪會議的時候,也只有說王毓安有弟弟妹妹,一直沒有說有姐姐, 我不知道王毓安在大陸有老婆,也沒有人提起過王毓安在大陸有老婆,也沒有講 王毓安大陸親人的名字,王毓安在生前沒有告訴我他大陸親人的事。我有告訴王 毓安的同事如果王毓安在大陸有二等親親屬可以向法院聲明繼承。(問:治喪會 議有否王金鋏這個人?)治喪會議有否王金鋏這個人,治喪會議只要有人簽名就 可以,如果他不想簽,我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證人即被繼 承人王毓安之侄子王金鋏亦到庭證述稱:「(問:你知道王毓安在大陸有否兄弟 姊妹?)王毓安共有四兄弟,王毓安是老大,大弟、二弟都死掉,剩下三弟叫王 毓杬,後來改成甲○○,有姐姐妹妹,姐姐叫丙○○,妹妹叫乙○○。(問:王 毓安生前有否去大陸探親?王毓安有否弟弟姊妹?)有,四次,我沒有和王毓安 回大陸,王毓安生前有錢,回去大陸看到他的弟弟姊妹很可憐,有給他們錢,王 毓安的弟弟住黑龍江丙○○住山東乙○○住遼寧省,王毓安大陸的老婆,姓 薛沒有名字,住山東王毓安大陸的老婆有改嫁。(問:你有否參加王毓安的治 喪會議?)王毓安過世的時候,退輔會有開治喪會議我沒有參加,我來不及參加 。(問:卷內八十九年聲繼七八號親屬關係證明書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 是大陸寄來的。(王毓安生前有否託你拿錢回去給大陸的弟弟妹妹姐姐、大陸的 老婆?)有,給大陸老婆的錢比較少大陸人民幣二百元,其餘的人都是壹仟元人 民幣,共有二次。(問:王毓安死前生病住院的時候,你有否去看過他?)王毓 安住台北榮總開刀,我把他接到我家住,後來王毓安人不舒服,我又把他送到竹 東榮總醫院,王毓安有說要將錢給大陸的弟弟妹妹姐姐及大陸的老婆。(問:王 毓安和大陸的老婆有否離婚?)沒有,我們從大陸逃出來,王毓安的老婆被共產 黨強迫改嫁,王毓安和大陸的老婆沒有離婚。」等語明確,兩造對於證人王金鋏 、張廣慶、曹桂芳、于化龍、劉滌容之證詞均不爭執,堪予採信,而上開證人之 證詞核與原告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核 字第○五六六七四號證明與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出具之(二○○一)濰證字第二 四四二、二四四三號公證書副本之證明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核字第 ○四四五四四號證明與山東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二)濰證字第一八六七 號公證書副本之證明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核字第○四四五四二號證 明與山東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二)濰證字第一五○九號公證書副本之證 明書及被繼承人王毓安繼承系統表所載內容相符,且被繼承人王毓安生前入出境 各有四次,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 000三五三號函附被繼承人王毓安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所辯被繼承人王毓安之兵籍表所載其父親王恬、母親戊○及配偶戊○之出 生日期均與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不同,且該兵籍表並無被繼承人王毓安有兄 弟姊妹之記載乙節,固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七八號聲明繼承卷、九十 年度聲繼字第一00號聲明繼承卷及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0一號聲明繼承卷查 明無誤,惟查被繼承人王毓安兵籍表記載其有配偶戊○,但其除戶戶籍謄本並未 登載其有配偶戊○,且被繼承人王毓安年少即從軍隨政府來台,對於其父母及配



偶之出生年月日或有遺忘或為免其父母、姊弟妹及配偶等親人身陷大陸,遭受共 產黨之迫害,故為不實之申報,亦有可能,況該兵籍表係依據被繼承人王毓安之 陳述所填載,亦屬私文書,自不能徒憑該兵籍表記載即遽認定上開公證書非真正 ,且依據證人王金鋏、張廣慶、曹桂芳、于化龍之證詞及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出 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均已證明原告戊○丙○○甲○○乙○○分別為被繼承 人王毓安之配偶、姊、弟、妹,被繼承人王毓安亦未與原告戊○離婚,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毓安之法定繼承 人,是被告所辯原告非被繼承人王毓安之繼承人云云,尚不可採。五、又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本院具狀就被繼承人王毓安之遺產聲明繼承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家福八十九聲繼字第七八號通知准予備查在 案,原告甲○○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戊○丙○○乙○○共同向本 院具狀就被繼承人王毓安之遺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 年度聲繼字第一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原告四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共向向本院具狀就被繼承人王毓安之遺產聲明繼承,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0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惟有關 聲明繼承事件,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理,屬 非訟事件,法院只作形式上之審查,未涉及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繼承人王毓安死亡時起三年內數次向本院為聲明 繼承之表示,並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逾期 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提起本訴,應認原告甲○○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原告四人早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已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並無拋棄其繼承權,且本 院亦不受上開非訟事件裁定之拘束。
六、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 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 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丙○○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王毓安之配偶、姊、弟、妹,既經認 定,不論其應繼分若干,每人所得繼承之遺產不得逾二百萬元,因被繼承人王毓 安之遺產僅有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原告自願只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 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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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