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棛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5 年度偵字第64
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04 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棛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棛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大坪頂工 業區,向陳美君佯稱:投資雲林高鐵特區之農地(下稱甲土 地)變更為建地後可獲利云云,嗣於1 個月後接續訛稱:辦 理甲土地分割,甲土地已售出,獲利有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需繳納代書費辦理過戶,及支付律師費、過戶費云 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 24日止,多次匯款至張棛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 匯款31萬5,200 元予張棛彭(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張棛彭未交付獲利,亦無法提出甲土地證明文件,且 經陳美君屢次催討,張棛彭均置之不理,僅於104 年12月9 日還款5,000 元予陳美君,陳美君始知受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棛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04 號卷第165 頁)。
㈡告訴人陳美君之指述(見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18 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雄檢105 年偵緝字第1661號卷第 7 頁正反面;雲檢105 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㈢告訴人陳美君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雄 檢105 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㈣告訴人陳美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臺塑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雲檢 105 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第16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 紙(見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人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影 本1 紙(見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6 頁)。 ㈦告訴人陳美君提出與被告張棛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手機翻拍照片36張(見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38頁 至第43頁)。
㈧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本案系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緣由及 總額等相關匯款明細1 紙(見雲檢105 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 第17頁)。
三、論罪:
核被告張棛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即自104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接續以購買甲土地、支付律師費、代書費、過戶 費之名義,詐欺陳美君匯款,為接續犯。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美君佯稱投資甲土地地目變更後販售牟利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共31萬5,200 元之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惟 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04 號卷第175 頁),於犯 後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旅遊相關行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祖母 、父母、配偶及1 個13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於和解筆錄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 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另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美君和解成立,且和解金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有附 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可憑,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倘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則被 告實際恐遭受財產上雙重之不利益,亦有礙告訴人上開調解 債權之實現,本院認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詐騙金額│
├──┼───────┼──────┤
│ 1 │104年4月1日 │3萬元 │
├──┼───────┼──────┤
│ 2 │104年4月1日 │1萬元 │
├──┼───────┼──────┤
│ 3 │104年4月1日 │3萬元 │
├──┼───────┼──────┤
│ 4 │104年4月1日 │10萬元 │
├──┼───────┼──────┤
│ 5 │104年6月21日 │3,000元 │
├──┼───────┼──────┤
│ 6 │104年6月26日 │1萬元 │
├──┼───────┼──────┤
│ 7 │104年6月28日 │1萬8,600元 │
├──┼───────┼──────┤
│ 8 │104年7月4日 │3萬元 │
├──┼───────┼──────┤
│ 9 │104年7月5日 │8,000元 │
├──┼───────┼──────┤
│ 10 │104年7月11日 │1萬8,000元 │
├──┼───────┼──────┤
│ 11 │104年7月26日 │1萬元 │
├──┼───────┼──────┤
│ 12 │104年9月13日 │5,000元 │
├──┼───────┼──────┤
│ 13 │104年9月18日 │1萬4,600元 │
├──┼───────┼──────┤
│ 14 │104年9月21日 │1萬5,000元 │
├──┼───────┼──────┤
│ 15 │104年9月24日 │1萬3,000元 │
└──┴───────┴──────┘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06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陳美君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張棛彭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106 年易字第40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2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黃偉銘
檢察官 江炳勳
書記官 梁靖瑜
通 譯 陳庭瑋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整,給付方式 如下:
㈠被告當庭給付原告5 萬元,由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 給據。
㈡尾款30萬元分六期給付,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 7 年2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 萬元,並應將 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郵局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戶名:陳美君),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 告 陳美君
被 告 張棛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梁靖瑜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