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604號
TPDV,91,婚,604,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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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執意不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桂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入境登記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原生家庭姊姊游桂葉到庭證稱:被告因 生活習性不同,有和原告本生母親吵架,並怪其表妹為何介紹不好之家庭給被 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被告說去找朋友,原告下班找不到被告,到晚上九時 才打通被告之手機,被告說其在越南,表示不再回來,嗣被告之表妹回越南, 被告還跑到其表妹家說其表妹在臺灣對其未好好照顧,並表示其不要再回台等 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入境登記表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 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執意不回台 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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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