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5號
ULDM,106,簡,25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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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號
                   106年度簡字第255號
                   106年度簡字第256號
                   106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424號、第1425號、第1537號、第17
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854 號、第1013號、
第1098號、106 年度易字第258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炳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炳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3 日,以104 年度毒 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 年6 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上揭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 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 年7 月2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 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揭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8 分許,因為 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5 年8 月21日某時許,在上揭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 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5 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上揭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 ○0 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查, 蔡炳煌心虛棄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85 公克)為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30日報告編號 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 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11日報告編 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 份。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11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 份。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5 年9 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 份。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79號 鑑驗書各1 份。
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 份。
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85公克)。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 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 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 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 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2 項)。」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 晶1 包(驗餘淨重0.20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 5年11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7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 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 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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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