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65號
TPDV,91,婚,565,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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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子女曾富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曾鈺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二、陳述:兩造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長子曾富冠出生後即無性生活,被告屢次以各 種藉口拒絕履行同房義務,每次行房並要求支付金錢,半年才行房一次;兩造於 學識、個性上差異甚大,無法溝通,三天講不到一句話就吵起來,結婚八年分房 四年多;被告家事不做,三餐不煮,二天出門一次,一出門就是八小時以上,至 晚上九點始返家,對公婆不孝順,亦不祭拜祖先;被告對於子女之教養有不良影 響,並成為被告的報復工具,如:東西亂放、就寢時間太晚致隔日上學每天遲到 、放任小孩看電視、小孩作業沒寫完幫忙騙老師找藉口、教導小孩原告非父親不 須叫原告爸爸、原告年老時不須照顧原告、於原告吃被告豆腐時子女即以打原告 或咬原告之方式制止;婚前被告對於所從事行業刻意隱瞞,直至二年前被告巧遇 以前同事,二人因過往細故爭執,原告始知被告以往係從事色情行業,被告當時 以懷孕要求結婚,顯然居心叵測,長女之血緣恐須藉DNA比對;婚後原告投資 房地產及經營小生意損失二百五十萬元,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原告目前存款為零 ,被告之存款卻將近百萬,名下並有房屋,原告每月另須支付被告租車租金一萬 元。兩造之子女係由被告照顧。如此之婚姻生活實難繼續,原告已有半年時間未 與被告溝通,並已放棄共同生活意願,不得已乃訴請離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曾鈺智、曾富 冠、曾招妹、曾神方、陳曾寶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除要求被告行房外,對被告及兩造子女並不關心。原告主張均非事實 ,我們並未與原告之父母同住,原告已有多時不理我,為了孩子不願意離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二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藉故不履行同房義務及生活上之細故等,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雖 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父母曾招妹及曾神方,然並未能證明此項事實,原告 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按夫妻於不能協議離婚之場合,欲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者,須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符合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者,他方 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惟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如 被告屢次藉故不履行同房義務,並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 各款事由,況且縱屬夫妻,對於是否為性行為,亦須基於雙方之自由意志下所為  。此外,原告主張之其餘兩造於婚姻過程中總總的磨擦、嫌隙,亦與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有間。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  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  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  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尤以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  ,在不同環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彼此因個性、思想等差異,  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  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及無法溝通等為其論據,並  於起訴前半年即已放棄與被告共同生活,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徵諸原告放棄  溝通互動在先,被告已當庭表示為了孩子不想離婚,應認為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原告以其主觀意識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云云,且放棄共同營造夫妻生活於先,即與上開說明不符,不宜率准原告以  此為由訴請離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其於攻擊及防禦方法已與裁判無涉,無庸逐一論斷。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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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