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9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17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亭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亭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34分許,步行至雲林縣○○ 市○○里○○路000 號之福懋加油站石榴站內,見晚班加油 站員工陳彥章在打瞌睡,認有機可乘,進入該加油站之收費 亭,徒手拿取陳彥彰所管理之腰包1 只,並將該腰包攜至加 油站後方之停車場,徒手竊取放置於腰包內之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再將腰包放回原位,後步行至位 於加油站斜對面之軍營旁空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
㈡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 縣○○市○○里○○路00號之福懋加油站吉祥站,本欲在該 加油站加油,惟邱亭瑞在等待員工替其服務時,見當時所有 職員皆忙於工作,無暇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至該加油站 內最外側之收費亭,翻取吉祥站站長何銘科所管理之腰包, 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腰包內之營業所得現金3,300 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被告邱亭瑞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章、何銘科之證述、 石榴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41張、吉祥站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因缺錢花用,竟以上開方式竊得金錢,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迄未償還,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不同法院審理及檢察署 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寧 願以行竊方法獲取利益,猶不願尋找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 需,其守法意識不佳,實不宜輕判,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自陳患有憂鬱症,因此工作不穩定、高職畢業之 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共8,300 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