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及自退休之 日起三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信託局二年定期存 款利率計算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及自退休之 日起三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信託局二年定期存 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楊梅廠員工 ,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職,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准退休,合計 服務年資十八年六月又九天,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五條之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三十四個基數,而其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以下同)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總計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八元,詎被告 僅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發給三十萬元退休金,其餘迄未給付,經其聲請桃園縣政府 調解,因被告拒絕簽字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及自 退休之日起三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信託局二年 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應將伙食費及生產獎金計入工資內,並應分別適用勞基法前後 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以此計算原告共可領得三十三點五個基數之退休金,即一百 零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職,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退休,合計服 務年資十八年六月又九天,且被告已給付退休金三十萬元。(二)被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三)原告之薪資表上之金額,包括本薪、高溫津貼、全勤獎金班別津貼及伙食津貼 之金額均不爭執。
(四)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表中,所列 之伙食津貼及生產獎金(實際為零)是否屬工資?應否計入計算月平均工資?(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薪資表、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中央信託局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表、退休金計算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伙食費及生產獎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內等語。惟按,所謂工資係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 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四款前段分別所明定。經查: 1按,工資可包括膳宿等實物在內,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台勞動字第三九三二八號函可參。又勞工所領實物配給可免納所得稅,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暨其施行細則第十 條規定,並不將伙食費或伙食津貼列入其中,從而如係定期給付之伙食費應屬 工資範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 每月所得中均有伙食津貼,即原告按月均領有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一節,有其 薪資明細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開函示及說明,足見原告所領之 伙食津貼,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應屬工資範疇,自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辯稱伙食津貼不應算做薪資之一部分,故未計算在 退休金內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生 產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範疇,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函 可參。況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之生產獎金金額均為零,此亦 有上開薪資明細可稽,即原告自始未列生產獎金為其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 生產獎金不計入工資內云云,即與原告之主張不相干,其所辯尚有誤會,亦非 可採。
3又被告提出之計算表中,雖未將加班費(包括應稅加班及免稅加班)及宿舍津 貼計入原告之工資內,惟查,加班費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經 常性給與,均屬工資範疇,又工資可包括膳宿等實物在內,此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台勞動字第三九三二八號函可參,亦據論述如上,被告 未予列入工資內,即屬有誤。故原告薪資表中之加班費及宿舍津貼亦均應列入 工資計算。
4綜上,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中之合計薪資欄金額為其所得之工資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退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其工資及日數不列入計算其平均工資 ,則應以原告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其平均工資。依附表所示,原告退休
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計算式:236,601/183= 1,287 ,元以下四捨五入,1,287x30=38,610)。(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 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 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即所謂之「分段給付」之規定。查,原告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職,於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退休,合計服務年資十八年六月八天,而勞基法係自 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即應分段適用: 1適用勞基法前:
⑴年資: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一 月又九天。
⑵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 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申言之,上開規則,惟指工廠法施行 細則所稱工廠之工人,始有其適用。而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 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 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 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故 凡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廠所僱用之工人,固無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惟查,上開規定係在限制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 體等作業或事業者為工廠,並非規定工廠法之工人以直接從事製造、加工、 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況同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工廠法所稱之工人,自不以直接從事製造 、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上開規則之適用 ,此由被告提出之退休金計算表可知。
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故原告可得二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八百二 十元(以退休前三個月薪資即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 萬五千八百二十元,108,647/91=1,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1,194X30=35,820 ),原告可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35,820X2=71,640) 。
2適用勞基法後:
⑴年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七年五月
。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原告之工 作年資已超過十五年,故前十四年可得二十八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三年五 月則可得三點五個基數,合計三十一點五個基數,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三 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可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五元。 3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扣除退休前 原告已先向被告領得退休金三十萬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總額即為九十八 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71,640+1,216,215=1,287,855-300,000=987,855)。(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在九 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數額內,並加計自退休之日後三十日即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信託局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所屬年月 本薪 高溫 全勤 班別 伙食 加班費 宿舍 小計 天數 津貼 獎金 津貼 津貼 津貼
(單位:新台幣元)
90年7月 30,000 000 0,000 1,800 1,800 10,000 000 00,000 0000年8月 30,000 000 0,000 1,800 1,800 10,000 000 00,000 0000年9月 29,000 000 0,000 1,200 1,000 0 000 00,000 0000年10月 30,000 000 0,000 1,080 1,800 1,000 000 00,000 0000年11月 29,000 000 0,000 1,200 1,800 1,000 000 00,000 0000年12月 30,000 000 0,000 000 0,800 1,000 000 00,022 30合 計 235,601 183
(退休前三個月108,647,共91天)
平均工資 1,287
(退休前三個月1,194)
月平均薪資 38,610
(退休前三個月35,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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