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1年度,56號
TPDV,91,保險,56,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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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兩點許酒後駕駛其所有汽車牌照號碼 CV-130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口處時,因超速行駛勤員警 ,竟疏於注意,撞及於路旁執行勤務之警員黃志德郭振洲黃忠祥,致黃志德 死亡,黃忠祥郭振洲受有重傷。而上開被告所有之汽車前經被告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保險受益人通知後,原告已依 約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與受益人,被告係因酒醉 駕車致肇事,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誤載為北市交通隊大同分隊)處 理在案,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於聲明 所示範圍內如數給付。
二、原告給付保險受益人黃志德郭振洲黃忠祥等三人保險理賠金,係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因本件事故之 發生造成訴外人黃志德死亡,郭振洲達到第一等級之殘廢,及黃忠祥受傷,因此 原告之理賠明細如下:
(一)、黃志德之部分:黃志德因事故而死亡,並由其配偶王秀秋於八十八年十月廿 五日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二)、郭振洲之部分:郭振洲因事故而造成第一等級之殘廢,並由其本人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領取殘廢等級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領 取醫療費用三萬元整,總計領取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元整。(三)、黃忠祥之部分:黃忠祥因事故而造成右腿開放性骨折而入院治療,於八十九 年四月廿五日領取醫療費用四萬九百八十五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取三萬 三千五十元、九十年十月八日領取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共計領取醫療費 用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
(四)、另事故發生時,保險受益人通黃志德於馬偕醫院急診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一萬四百九十元、郭振洲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及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十



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黃忠祥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及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四萬七百七十五元,三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 九元,而此均由訴外人陳運福即台北市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總務代為墊付 ,受益人並已將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出具同意書讓與訴外人陳運福,原告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分別給 付保險金六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七萬九千四百十元予 訴外人陳運福完畢。
叄、證據:提出聯合晚報節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單據、電腦 保單綜合查詢、領款查詢、支付保險金明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 十二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務人員保險殘 廢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各一件、汽 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八件、同意書五件、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六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電腦 保單綜合查詢、領款查詢、支付保險金明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 十二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務人員保險殘 廢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各一件、汽 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八件、同意書五件、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六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八八六二八六八 五○○號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相 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六四四號偵查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六號殺人案件刑事卷宗核與原告之 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柒拾貳 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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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