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1年度,4號
TPDV,91,保險,4,200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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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藍瀛芳律師
  右 一 人  陳忠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九號八至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就所有之海研二號研究船九十年度之船體機器險 部分製發要保書,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外公開招標,經競標結果由被告 得標。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海研二號由基隆碧砂漁港出 海進行海洋研究,於九時四十五分到達北緯二十五度十一‧八○七及東經一二 一度‧五二七處進行深海海水採集工作,研究人員將溫鹽深度儀裝配在輪盤式 採水器內以鋼纜吊掛下放至水深一百二十三公尺處,鋼纜突然斷裂,前述輪盤 式採水器連同溫鹽深度儀(下稱系爭儀器)隨即落海遺失,經在原處打轉近一 小時以不同角度尋找皆無所獲。研究船返回基隆港後,即由船長劉重復製成海 事報告先向基隆港務局報備,並由原告多次電話通知被告請示其應行辦理之手 續,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檢具遺失報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理賠,復委請君正 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檢定報告書。上述溫鹽深度儀之價金為一百五十 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輪盤式採水器之價金則為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 ,合計共值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詎原告將保險事故發生之過程通 知被告後,被告竟遲不處理,迄九十年八月二日原告更接獲被告拒絕理賠之函 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二十五萬 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被告拒絕理賠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儀器在要保書之承保範圍內,被告拒絕理賠實屬無理:



  ⑴原告於公開招標時寄發海研二號船體機器險要保書供被告投標之用,要保 書載明保險種類為協會定時船舶保險,包括機器設備及附屬船體內探測儀 器,顯見承保之範圍包含附屬船體內之探測儀器無疑。系爭儀器係於探測 時以纜繩連繫垂入海中探測水文資料,俟探測完畢再以絞機收回,且均係 於承造時即配置於研究船上,自屬附屬船體內之探測儀器,當然在保險範 圍之列,原告以相同方式投保多年,被告歷來均無異議。 ⑵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所簽發之海事船體保險清單,其中投保標的載明船體和 機械(包含機具和設備等),與被告所提之海研一號及海研三號均僅載明 船體保險,而不包括機器設備及附屬船體內之探測儀器,明顯不同,且海 研三號之要保金額僅七千五百萬元,與本件海研二號要保金額為八千萬元 差距甚大,足見本件附屬船體內之探測儀器應屬被告承保之範圍。 ⑶事實上本件船體價值為七千二百萬元,而原告之要保金額為八千萬元,故 原告已將探測儀器設備算入要保金額內投保,並於要保書中載明。且系爭 儀器均附屬配備於海研二號研究船上,屬該船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是被告 以其僅針對要保書所列船價為要保金額之計算為由,不顧尚有機具與探測 儀器等設備亦附屬於船舶上屬船舶之一部分而在承保之列,並無理由。否 則本件船體價值為七千二百萬元,原告要保之金額為八千萬元,將成超額 保險。
⑷原告於開標時將要保書及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等文件公開展示 ,供競標者閱覽,且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海事船體保險清單中亦載明投保 標的:船體和機械(包括機具和設備),足徵被告辯稱無從得知所承保之 標的是否包含附屬船體內之儀器,要無足取。且被告於競標時,應已閱覽 且知悉海研二號研究船之儀器設備為何,否則難以徒憑要保書之總頓數及 材料、建造年份確認投標金額。又縱被告計算投標金額時,漏未將該部分 之保險標的計算在內,致投標金額有誤,惟被告自行決定投標金額及是否 競標,既參與競標後得標,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以風險及費率均不 同而飾卸其理賠之責。
⑹又其中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確有投標之事實,卻函覆未曾投標。而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及台灣中國聯航產物保險公司均函覆標要保書附件未見海研二 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且僅係針對要保書中所列船價即要保金額計算 ,惟被告與上開三家公司均屬同業,彼此關係密切,上開覆函是否為渠等 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辯詞,不無疑問。
⑺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招標文件中之投標標價清單(價格標)載明船體保險規 格見附件二,共二頁,乃因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發生糾紛,始於次一年 度,將之明確化,被告曲解為原告於九十年度招標並未提出云云,實屬無 理。
⒉本件要保書第二項之保險種類載明協會定時保險,包括全損::機器設備、  附屬船體內探測儀器等項目」,其中附屬船體內之儀器,並未載明須全損才  理賠,且被告之儀器落海失蹤,自屬於全損。況依該保單特別條款規定除全 損或推定全損外,每一事故理賠金額應扣除自負額十萬元,顯見如係全損,



被保險人無庸負擔十萬元之自負額,如非全損,則被告仍須賠償,僅賠償時 需扣除自負額十萬元,故被告稱僅在全損時,始負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⒊原告為公家機構,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故並無承諾適用外國法律之 必要,且保險契約乃諾成契約,上開保險清單為被告於得標後自行交付予原 告之文件,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有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之承諾,況被告亦 為國內之保險公司,兩造既均屬國內之公立學校及公司,自應適用國內法律 解決紛爭。又被告所謂默示保證之承諾係其片面之主張,原告予以否認。退 步言之,被告所提一九○六年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不僅未經認證,且百年 來是否曾經修改,目前法規是否與之相符,研究船是否適用該法之規定,上 開條文應如何適用等,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尚無法證 明上開條文之真實性及如何解釋之正確性。
   ⒋原告之海研二號研究船,每年均經船舶定期檢查合格,此有船舶檢查記錄簿 在卷足憑,亦配備有合法充足之船員(研究船船員共九人,探測人員三員) ,而海研二號研究船事發當日之進出港人員亦與此相符,自無被告所稱之非 法出航或不具適航性之問題。且縱認原告有默示保證之義務存在,然系爭儀 器於探測過程中落海遺失,屬偶發之事件,與海研二號是否均經每年定期檢 查,或是否配備充足之船員而具有適航性,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以此置辯亦 屬無稽。
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系爭儀器已全部遺失,應屬全損之情形,依約自無庸 負擔十萬元自付額之部分。
 ⒍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保險事故發生後,不僅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請示應行 辦理之程序,更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檢具遺失報告將事故之過程以書面通知被 告,請其依約理賠,故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公證前即已通知被告,被 告主張原告未於公證前通知被告,使其無法參與公證,自得從確定之索賠金 額中扣減百分之十五做為懲罰,委無足採。
證據:提出海研二號研究般主要規範及簡介、海研二號船體險要保書、船舶登記 證書、船舶國籍證書、開標紀錄、海事全損保證書、君正海事保證公證人有限公 司檢定報告書、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致被告函、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致被告 函、被告公司海上保險部九十年八月二日致原告函、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致原告函、原告採購系爭儀器支出黏單、海研三號研究船船體險要 保書、九十年六月八日航海記事簿及該航次人員進出港名單、船體級位證書及船 舶檢查證書、招開標文件、船舶檢查紀錄簿、中國驗船中心船體級位證書、太平 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紀錄、海研二號研究船第八七七-T航次人員進出 港名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所遺失之系爭儀器並不在被告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對此並無賠償之責:



⒈原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中之海研二號船體機器險要保書,第二項之保險種類 固載明協會定時船舶保險包括全損、公共設施費用、拖救費用、損害防止費 用、四分之四碰撞責任險、戰爭罷工險、機器設備、附屬船體內探測儀器等 項目,然並未言明機器設備、附屬船體內探測儀器所指項目,意即原告所欲 承保之範圍為何。而原告於被告取得招標文件之際,並未交付海研二號研究 船主要規範及簡介、船舶登記證書與船舶國籍證書等資料做為附件,故被告 不知除船體之基本機器或儀器外,尚有何項目需要承保,就此未表明要保部 分,自不在雙方契約約定範圍內。
⒉本件原告之海研二號研究船要保書並未就船體及探測儀器分別投標,可知系 爭儀器不在承保範圍內,此觀同時競標系爭保單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可明瞭,系爭儀器所以未獲 保險公司賠償,實因原告辦理招標時之疏失,致未在雙方承保範圍內,並非 被告拒賠所致。且就船體保險而言,其所承保者為船舶因航行所發生之危險 或損失,此處所謂船舶一般係指船身、推進器、機器、設備等一切為策航行 安全所應具備適於航行之機器設備而言。至於其他非屬船舶內所應配置之基 本適航性機器設備,例如原告請求之系爭儀器,鑑於其發生毀損、滅失之情 況或風險發生均不同於船舶本身(本案有繫纜儀器入深海探測有發生危險可 能,但船體或船舶內儀器卻無發生危險可能性),故此等儀器設備所有人均 會另行與保險人投保,保險人亦會以不同保險費率承保此等儀器。系爭儀器 是否與船體一起投標或就儀器分別投保或不保,本是要保人之權利,保險人 無權表示意見。本件要保金額由原告提供,而原告並未提供船舶之買賣契約 予被告參考,被告自不知原告之動機為何,亦無從得知其所承保之標的尚包 含其他儀器,原告不得以其動機錯誤之不利益加諸被告。 ⒊全份招標文件應包括比價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投標須知、招標公告及契約等七項文件,此觀原證十五附件三及 附件七內之投標須知第五十一項即明。原告提出之所謂招標文件僅有海研二 號簡介、保險契約二份(英文本與中譯本各一)、四家保險公司第二次投標 文件及決標紀錄等資料,惟其中海研二號簡介資料並非被告參與投標時原告 所提供之文件,至於保險契約二份及決標紀錄等則為被告得標後所製作或得 出之文件,亦非招標時原告所提出者,而該四家保險公司第二次投標文件亦 非全份招標文件。再者,原告於招標時提供予被告判斷保險標的範圍之文件 為投標標價清單(價格標),其上已載明船體保險要保內容見附件一,共一 頁,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附件卻有二頁,一為海研二號船體機器險要保書, 另為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可見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 當初並未在投標文件中。再者,原告所提出四家保險公司投標文件中,或僅 有投標標價清單(價格標),而無附件者,或除有投標標價清單(價格標) ,而附件中僅有海研二號船體機器險要保書者。據上足見原告提出者並非全 套招標文件,其中重要資料已遭原告隱匿。
⒋原告辦理九十一年度之船體保險招標事宜時,被告所領取的投標標價清單( 價格標)中,亦書明船體保險規格見附件,共二頁,一為海研二號船體機器



險要保書,另為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可證原告在辦理九十年度 船體保險招標事宜時,確實未將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作為附件交 由被告參酌,被告自不知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內之有繫纜儀器設 備(含滅失之系爭儀器)在承保之範圍內。
⒌被告決定船舶保費率主要考量船舶種類、貿易類型、船東管理、過去賠款紀  錄、保險條件、船舶價值後訂立費率,鑑於承保標的眾多,保險人不可能逐  件審核各項因素再訂定保費,在承保標的無特別情形下,保險人均按年率百  分法計算保費,本件保險被告即依所能承受之最低標準年率百分之0.二六  二五計算而為二十一萬元。
㈡依海研二號船體機器險要保書第二項之保險種類載明協會定時船舶保險-包括 全損、公共設施費用、拖救費用::等項目,可知被告所承保者僅為發生船舶 全損時之損害,不包括部分損失之請求,原告請求該等部分損害之賠償,與上 開約定不合。
㈢系爭船舶屬非法出航,違反被保險人之默示保證,保險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⒈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 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 ,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又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 定期檢查、臨時檢查三種,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船舶經特別 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 請施行定期檢查。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 舶檢查證書;施行定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 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又本保單在約定時,即已約定本保險應依照英國法律及慣例,根據英國西元 一九O六年海上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擔保或稱保證,指被 保險人承諾履行或不履行某特定事項,或實踐某一條件,或肯定或否定某特 定事實狀態存在之諾言。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該法中所稱之保證,除明示於 契約內容中之明示保證外,尚包括無須於契約中明示,締約雙方均知該項約 定被保險人亦應遵循,對於該保險契約效力之延續,亦具有相當影響之默示 保證者,被保險人必須嚴格遵守保證之條件,否則即屬違反保證。再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違反保證從違反之日起解除保險人之一切責任。同法第四十一 條復規定,被保險人對於航程之冒險應屬合法具有一默示保證。 ⒊本件原告提出之船舶檢查證書固指明海研二號經特別檢查合格,但亦要求每 年仍須定期檢查一次。又經定期檢查合格者,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船 舶法對此亦有規定。然原告提出之船舶檢查證書中並無註明定期檢查合格字 樣,是原告並未依法律規定定期檢查已屬明確,該船既然未經檢查合格,依 法則不得出海航行,原告仍非法出航,已違反合法保證規定,並自違反之日 解除保險人之一切責任,而不論損害是否由於該項違反所致,保險人均無須 負賠償之責。
㈣系爭船舶係屬不適航,違反被保險人之默示保證,保險人無庸負賠償責任:



   ⒈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僱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船員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 航時,應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海商法第六十二條亦有規定。上 開法條係就船舶適航性所作之規定,其目的在確保航行之安全,該適航性之 要求為必要且無法減免者。此種欠缺適航性船舶之出航,根據前述英國海上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亦屬違反默示保證,保險人無須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之船舶檢查證書中,就船員定額之項目內載明該船應具備之人數 為十六人,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出事該航次之出港名單中具有海員資格者僅 九人,顯然不符合法律要求之最低人數,該船該航次已因未具備足夠海員而 使該船不適航,自有違反保險契約默示保證,故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㈤縱認系爭儀器係在保險範圍內,惟依保單第十條規定,意外事故至毀損滅失依 本保險有索賠可能時,公證前應先通知保險人,其目的在於儘速使保險人知悉 該事故,並由保險人有權委派公證人鑑定事故發生原因與損害之估算。倘被保 險人未於公證前通保險人,致使保險人無法參與公證時,依同條第四款規定, 應自確定之索賠金額中扣減百分之十五做為懲罰。查原告委請君正海事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進行公證前,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亦無法鑑定事故原因及損害程 度,因此縱令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扣減確定金額百分之十五。 ㈥根據保單第十二條之規定,除全損或推定全損外,原告應有十萬元之自負額, 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證據:提出海研一號船體保險及水中探測儀器投標單、海研三號船體險要保書、 採購文件保存作業規則、英國西元一九0六年海上保險法、投標須知、投標標價 清單(價格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參與投標國立台 灣海洋大學海研二號研究船體機器險時,該投標要保附件是否包含海研二號研究 船主要規範及簡介,又該公司於投標計價時,是否將該船所附輪盤式採水器、溫 鹽深度儀等設備列入保險標的計價。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就所有之海研二號研究船舶九十年度之 船體機器險製發要保書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 五分,海研二號研究船在北緯二十五度十一‧八○七及東經一二一度‧五二七處進 行深海水採集工作時,研究人員將溫鹽深度儀裝配在輪盤式採水器內以鋼纜吊掛下 放至水深一百二十三公尺處,鋼纜突然斷裂,前述儀器隨即落海遺失。事發後原告 多次電話通知被告請示其應行辦理之手續,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檢具遺失報告向 被告申請理賠,復委請君正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檢定報告書,系爭儀器共 值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詎被告卻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拒絕理賠,為此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被告拒 絕理賠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所遺失之系爭儀器並不在被告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對此滅失之儀器 並無賠償之責。且本件船體保險所承保者僅於船體發生全損時,原告始得請求,而



本件僅部分損失,被告對此滅失之儀器並無賠償之責。又系爭船舶屬非法出航及不 適航,違反被保險人之默示保證,保險人無庸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儀 器在保險範圍內,依保單第十條規定,原告應自確定之索賠金額中扣減百分之十五 做為懲罰。再依保單第十二條規定,原告應有十萬元之自負額,就此部分原告自不 得請求,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就其所有海研二號研究船向被告投保船體機器險,於保險期間內,海研二號 研究船在海上進行深海水採集工作時,研究人員將溫鹽深度儀裝配在輪盤式採水器 內以鋼纜吊掛下放水裡,因鋼纜致系爭儀器落海遺失,原告委請君正海事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製作檢定報告書,並檢具遺失報告向被告申請理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海研二號船體險要保書、開標紀錄、海事全損保證書、君正海事保證公證人有限 公司檢定報告書、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致被告函、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致被告 函、被告公司海上保險部九十年八月二日致原告函、原告採購系爭儀器支出黏單,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固據提出海研二號研究般主要規範及簡介、海研二號船體險要保書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失之儀器並不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告不須給付保 險金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首在輪盤式採水器及溫鹽深度儀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內?茲析述如后: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儀器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兩造就系爭儀器有保險契約存在,已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債之原因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本件依海研二號船體機器險要保書第二條之記載,保險種類為協會定時船舶保 險,包括機器設備、附屬船體內探測儀器等項目,惟並未表明此處之機器設備 、附屬船體內探測儀器之項目為何,而依其文義,所謂機器設備應係指除船身 外所有應具備適於航行之機器設備而言,至於探測儀器則應以附屬船體內者為 限。依原告主張溫鹽深度儀係用以探測海水基本物理化學性質,輪盤式採水器 則為採集海水樣本化驗之用,均係以鋼纜吊掛方式下放海裡作業,並非使船舶 具適航性之機器設備,亦非附屬船體內而屬船體外放置水中之探測儀器,難認 為該要保書所定保險種類所涵括。
⒉原告雖主張於招標時曾提出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而該規範及簡介 即載明儀器設備包含溫鹽深度儀及輪盤式採水器,然被告辯稱原告招標時僅有 要保書,並未提出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查依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爭點整理狀提出之本件保險投標標價清單(價格標)所載,要保內容見 附件一,共一頁,而所附附件即為海研二號船體機器險要保書,並無海研二號 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堪認原告就系爭保險招標時並未檢附海研二號研究船 主要規範及簡介,其主張依該規範及簡介可判定本件保險契約之標的內容,即



非有據。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當時參與投標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國航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參與投標國立台灣海洋大 學海研二號研究船體機器險時,投標要保書附件是否包含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 規範及簡介,又於投標計價時,是否將該船所附輪盤式採水器、溫鹽深度儀等 設備列入保險標的計價等情。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當時投標要保書 附件並無海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且該公司投標計價時,僅針對要保 附件中之海研二號船體險要保書上所列船價即要保金額計算,有該公司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明海業字第九一0三一二號函可稽;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則表示海洋大學提供之要保內容除海研二號船體險要保書外,並未附海 研二號研究船主要規範及簡介,該公司於投標報價時,因不知保險標的尚包含 輪盤式採水器、溫鹽深度儀等有繫纜水中探測儀器,故未將該等設備列入保險 標的計算其保險費,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航聯運字第 0六四一號函足佐,可見原告於投保海研二號研究船船體機器險時,並未包含 系爭儀器在內。
⒋原告雖陳稱海研二號研究船船體價值為七千二百萬元,而原告之要保金額為八 千萬元,故原告已將探測儀器設備算入要保金額內投保云云。惟投標時要保金 額係原告自行擬定,而被告復否認原告曾提供船舶之買賣契約,即難認被告於 投標時知悉系爭船舶價值為七千二百萬元,進而認差額八百萬元即屬系爭儀器 等之標的金額。且原告計算船體及儀器價值後提出要保金額,為其內部之締約 動機,非交易相對人之被告所能得知,無從據以推論本件保險契約之買賣標的 即包含系爭儀器。
⒌另依原告就其所有海研一號研究船投保八十九年度保險時,於投保標單表明包 含船體保險及水中探測儀器,船體險保險金額為二億五千萬元,其中水中探測 儀器又區分為有纜及無纜水中探測儀器,有纜水中探測儀器約一千八百八十八 萬元,無纜水中探測儀器約三千萬元,並請廠商分別報價,投保單復列明有纜 及無纜水中探測儀器之名稱;而原告就其所有海研三號研究船投保八十九年度 及九十年度保險時,亦於船體險要保書得標條件載明船體險及有繫纜水中儀器 之年費率應分開報,船體險及有繫纜水中儀器險之費率皆須進入底價且以其保 費總和為得標與否之基準,但必須註明不同保險之個別費率及保費金額,船體 險以七千五百萬元為報價基準,水中有繫纜探測儀器以一千萬元為報價基準, 於要保書並載明有繫纜水中探測儀器投保明細表。足見原告就其研究船投保時 ,如欲將水中探測儀器納入保險範圍,於要保書均載明水中探測儀器之名稱, 甚至區分有繫纜或未繫纜,並分別標示保險標的之價值。則本件原告之本意縱 係就系爭儀器一併投保,惟於要保時未具體表明其投保標的,顯因原告辦理招 標時之疏失所致,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⒍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儀器屬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標的,其主張被告應  依約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儀器非屬保險契約之承保標的範圍洵屬可信,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儀器為訂有保險契約,系爭儀器已落海遺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並加計自 九十年八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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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