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鈺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2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程鈺惠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鈺惠雖預見其將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及其犯罪集團隱匿自己之身分,並做為遂行犯罪之目的 之轉帳、收款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事後無法追查 金錢流向,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 定故意,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 夜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容任「阿娟」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嗣「阿娟」取得程鈺惠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不詳方式交付賭博網站成員,並與 該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公然賭博與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以電腦設備架設「九州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供不特定 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將賭資款項匯至 程鈺惠本案帳戶後,即可以1 比1 之比例儲值下注點數(即 1 元換1 點)。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 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輪盤等為賭 博對象,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牟 利。嗣賭客劉亮廷(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自103 年9 月間某日至 105 年2 月19日止,因上網連結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而遭 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 第48頁),核與證人劉亮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11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 、第15頁至第26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各1 份(見警 卷第33頁至第56頁)、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遊戲畫面 、證人劉亮廷之存提款專區畫面、網站個人訊息畫面、交易 紀錄畫面、投注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 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實施賭博之行為,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等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賭博犯罪資以助力,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之幫助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均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網站賭博之工具, 雖未親自參與賭博犯行,仍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損及社會 善良風俗,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及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供述)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而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 自新。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 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經查 ,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對此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