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549號
TPDV,90,訴,6549,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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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五四九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三曜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號九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號九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其中之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之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其中之貳佰柒拾玖萬元應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之肆拾陸萬伍仟元,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電動機車推廣使用計畫專案研究計畫 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一),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3款規定:「乙方 (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期中報告,並至少應完成計畫工作內容 核定工作量計::::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第十八條規 定:「本契約所附之甄選須知、標單、議價資料、工作計畫書、簡報資料及承諾 事項,以及後續補充修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 。」。
二、被告違約之情形:
(一)被告先是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 ,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規 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時,甲方(原告 )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減本合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二作為 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參卷附之原證一),原告爰而依約按日扣減違約金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至系 爭契約總金額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共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參



卷附之原證二)。
(二)再者依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結論:「::: 今(八十九) 年十月份若三曜公司無法如期完成一千五百份以上試乘成果及問卷,或爾後 任何一個月未能按月達成至少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屆時將逕依契約相關規 定解除本契約,三曜公司應不得異議。」(參卷附之原證三),因被告仍不 履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 函定三十日期間,催告被告履約(參卷附之原證四),惟其仍不履行,原告 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解除系爭契約(參卷附之原證五)。 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一)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後,除依前條規定辦 理外,甲方應沒收履約保證金。」(詳卷附之原證一),故原告得沒收一百 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
(二)再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契約後,乙方除應 將甲方已撥付之金額附加法定利息,全部返還甲方外,::: 」及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請領第一期款二百七十九萬 元,應自該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又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3、4項:「乙方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時,甲方自乙方遲延之日起 ,每逾一日得扣減本合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二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本條款之違約金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規定,原告得扣減違約金 至一百八十六萬元,其詳已如前述,茲因違約金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所 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被告辯稱其已提供一百五十輛機車作為系爭契約之試乘活動之用,雖其中部 分車輛與其提供予基隆市環保局之電動機車車籍重覆,然車籍重覆並不妨礙試 乘使用,故不構成違約。又原告要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起每一個月至少完 成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為原告單方面所增設條款,不得以此解除契約云云, 惟:
(一)被告未依契約約定,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 1、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乙方(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 提送期中報告,並至少應完成計畫工作內容核定工作量計:::: 租用一 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詳卷附之原證一),故原告先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催被告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試用資料 為佐證(參卷附之原證七),被告先於第一次提送資料,俟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主張第一次提送資料有誤,而重新更正(參卷附之原證八),並附 上被證一之車籍資料等。
2、惟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共承辦基隆市、宜蘭縣、台南市及 台北市四個縣市環保局之電動機車推廣使用相關計畫,原告爰而將被證一之



車籍資料抄送 相關縣市,經基隆市環保局回函以:該一百五十部電動機車 車籍資料,總計有八十部車籍資料與被告提供基隆市環保局重覆,並強調「 前揭所敘述重覆八十部電動機車經查證均為三曜公司租賃給予本局(基隆市 環保局)供民眾辦理借乘用車,且該車輛必需全數放置本市(基隆市)使用 ,不得移轉置其它縣市環保局試用,」(參卷附之原證九)。 3、原告在接獲基隆市環保局回函後,先與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電話聯繫,得 知:該八十輛重覆之車輛均停放在基隆市區之被告公司租用倉庫中,並未提 供台北市民使用(參卷附之原證十)。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會同被 告公司員工曾順源等前往倉庫查證屬實(參卷附之原證十一),由現場車輛 外觀及行駛里程表研判,幾為全新未使用過之車輛,且依倉庫進貨紀錄(參 卷附之原證十二)顯示,該等車輛進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五十 部)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九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查 證當日,該批車輛均未有出貨紀錄,顯示該等車輛並未依約提供台北市民眾 試乘使用。
4、被告辯稱:車輛資料縱有重覆,只要不妨礙車輛之試乘使用即可云云,然經 前述,重覆之車輛並未提供予台北市民眾試乘使用,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三項「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之規定。又因此項違約 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遲延給付,原告即依約扣減計畫經費作為遲延給付 之違約金(詳卷附之原證二),而自工作遲延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 ,至原證二發函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二天,茲以每日一萬 八千六百元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二),已超過系爭契約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計為一百八十六萬元,爰扣減一百八十六萬元之違約金。故 原證六之律師函說明已詳述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則被告因車籍資料重 覆而給付遲延,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至灼。
(二)被告未依規定提供試乘問卷:
1、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乙方(被告)對於本契約及附件均充分瞭 解,乙方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各項計畫內容及所完成之各項工作,需達甲方( 原告)之需求及目的,並達本計畫應有之目標及功能。」(詳卷附之原證一 )系爭契約是以鼓勵民眾使用電動機車及汰換購置電動機車之需求及目的, 故提供試用時間應有一段時程,始能確保試用民眾能充份瞭解電動機車之性 能及優缺點,進而提昇其購置意願,達到推廣電動機車之目的。故原告在選 商前之「甄選須知」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 租用一百五 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鼓勵踴躍使用電動機車及汰換購置電動機車。一百 五十輛租用電動機車以十五個月試用六千人次為目標,試用人須填寫使用情 形問卷,」(參卷附之原證十三)且被告就系爭契約提出之「工作計畫書「 在第三章三、二工作項目及範圍第二點第一項第(1)小點亦承諾:「(1 )一百五十輛租用電動機車以十五個月試用六千人次為目標,試用人須填寫 使用情形問卷,「(參卷附之原證十四)俟在訂定系爭契約書時該「甄選須 知」與「工作計劃書」均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契約 附件「本契約所附之甄選須知、::: 工作計劃書::: 以及後續補充修



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詳卷附之原 證一),故提出六千人次之試乘問卷確屬契約所明訂之事項,被告應遵守之 。
2、惟被告對於試用六千人次之目標不但執行成果不足,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曾 行文催告(原證十五),且於原證二原告扣減違約金之函,其說明第三點「 (二)完成三、二00人次(依契約書規定須完成六、000人次,以目前 執行時間計七個月佔計畫總執行時間十三個月之比例計算)試乘(依貴公司 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提送本局核定之【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畫書】,每人 試乘時間應至少一週)。」亦可明知原告之一再催告,然被告均無誠意研提 有效改進及提昇執行績效之工作方法,顯見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3、原告為確保契約能於期限內順利執行完畢,故不得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在被告出席之會議時決議:以當時至計畫結束(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僅 餘約四個月時間,依長期試乘六、000人次計算,平均每個月應有一千五 百位以上之民眾參與試乘及填寫試乘問卷,故在八十九年十月份若被告無法 如期完成一千五百份以上試乘成果及問卷,或爾後任何一個月未能按月達成 至少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屆時將逕依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詳卷附之原 證三),查該會議紀錄原告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專函送達(參卷附 之原證十六),而被告並無反對之表示。
4、然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時,被告均未提送任何試乘問卷,原告乃依契約規定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時,訂三十日之催告期間,函請被告提報三、0 00位(含十、十一月之進度)以上之民眾之試乘問卷等(詳卷附之原證四 ),但被告仍未遵守,原告不得已而解除契約。 5、由前所述,提出六千人次之試乘問卷為系爭契約規定之要件,係因被告遲不 按月履行,致使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依契約剩餘期間令被告每月應提 出一千五百份問卷,實為契約所規定,而非原告單方面之要求。且因被告對 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而召開會議,在被告出席之場合作成結論 ,俟並依約定三十日期間催告等,實已仁盡義至,絕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6、再者,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契約終止,必須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有不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始足當之。反觀本件,被告先是未依約規定提供一百五十 輛電動機車供民眾試乘,俟因提供試乘車輛不足,且不落實機車試乘,致使 無法如數提出試乘問卷等,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核與第十三條規定之不 可抗力之因素或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迥然不同,自不可援引適用洵明。 (三)、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 1、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又「雙務契約一造之當事人,因定有履行期或其他特約,而負有先向他 造履行之義務者,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苟履行遲延,仍應負其責任。 」為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三二號裁判要旨所示。 2、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第二期款:甲方(原告)於乙方(被告)提交第 一次期中報告審核通過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貳佰柒



拾玖萬元正。」而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第一次期中報告,其 內容包含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等,此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三項足以明知(詳卷附之原證一)。是被告須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 交第一次期中報告,且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始須給付第二期款。然被告 所提之期中報告不但未按時提出試乘問卷,更有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之 車籍資料與基隆市重覆之事實,其詳已如前述,原告對此期中報告,自無法 予以審核通過,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五 年上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未先提出其合於約定之給付義務者,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且因其履行遲延,仍須負遲延責任,乃至為灼然。 (四)、被告有可歸之事由:
1、按系爭契約是:電動機車推廣使用計畫,依被告在「工作計畫書「中自訂主 要工作項目為:「一、電動機車推廣使用宣導活動。二、試辦行政機關、大 型企業或社區率先使用電動機車活動。三、規劃增設充電設施。四、完成充 電方式替代方案規劃評估報告。五、電動機車維護服務體系調查評估及建議 。六、行政支援。」(詳卷附之原證十四)由是足見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是推 廣及試辦使用電動機車之計畫,藉以了解民眾使用電動機車之意願等,至於 民眾是否真的進行購買電動機車,則不在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被告所舉之 「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修正草案」,稱政府將降 低或停止電動機車補助款等,僅可能影響民眾實際購買機車之行為,但對於 被告之推廣或試辦毫無關係,被告指此為重大情事變更、不可歸責被告云云 ,顯屬無稽。
2、本件被告先是未能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供試乘,俟後因此原因而無法按 期提出試乘問卷等違約情形,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詳已如前述,而本件之 電動機車推廣計畫是原告執行中央政府政策,故有時效性,此可詳系爭契約 第二條明訂:「... 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本計畫。」則系爭 契約顯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而被告所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要旨是承攬契約未定有完成 期限者之情形,與本件屬於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同,更何況該 判決要旨亦肯定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此可詳該判決要旨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除有民法第::: 五百零二條 第二項:::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詳卷附之被證五附件二),由是足見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五)又被告辯稱如原告依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扣除前已支付之二百七 十九萬元,尚應依實作部分給付被告報酬即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 ,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等(答辯狀第十頁),顯非本件 之情形,蓋原告是將系爭契約解除,並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請求解約後之法律 效果,而被告卻以假設原告終止契約為辯,顯然毫不相干。至於被告主張已 實作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否認之。



(六)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1、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 及證明。」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所示,原告主張之 違約金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規定,以 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由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合計被 告應再行給付之違約金僅有四十六萬五千元。此數額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 之情形,顯然輕罰,足見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無證據而辯稱違約金過高云 云,顯無無稽。
2、被告舉其所列之被證六支出明細,證明原告受有利益云云,因被證六為私文 書,原告否認之。尤其是該支出明細是否用於系爭契約,已令人質疑,更何 況其上列「購入電動機車一百五十輛」,然被告在本件所提供之一百五十輛 電動機車,有八十輛與基隆市重覆,由是足見被證六為不實在。且被證六為 被告之支出明細,核與原告所受利益無關,則被告主張此為原告所受利益云 云,顯不可採。
3、又被告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主張應每日依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然查該契約範本不得 拘束系爭契約甚明。且該但書規定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者。」為要件,亦即以未完成部分與已完成部分為可分之要件, 而系爭契約整體上為不可分,且因被告不提出試乘問卷,致原告無從研判民 眾對使用電動機車之意願,則因被告不履行致使全部契約對原告已無利益可 言,核此顯與被告所舉之契約範本情形不同至為明顯。 4、「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債權效力而設,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為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所示,則被告以一般銀行利率,認定違約金 過高等語,顯屬錯誤。
五、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基隆市政府之函,即謂被告違約,且由被告所購置之一 百五十輛機車中至少已有半數皆有試乘之成績,其顯已有積極之行為推廣機車 試乘活動。又原告於會議中所要求須長期試乘之條件,與契約規定不符。及電 動機車推廣之效率不足,非被告無履約之誠意,而係電動機車之性能低落及政 府之政策錯誤所導致云云,亦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提供車籍資料與基隆市重覆部分: 1、茲因被告同時承辦基隆市、宜蘭縣、台南市及台北市四個縣市環保局之電動 機車推廣使用相關計畫,且由基隆市環保局回函確認該重覆八十輛電動機車 應留於基隆市專用(詳卷附之原證九),兼且原告亦派員至倉庫查看,該等 車輛未經使用,足證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其詳已如前 狀所述。
2、再據,系爭契約規定被告須提出六千人次之試乘問卷,如以系爭契約計畫執 行期間約一年共五十二週計算,每份問卷須試乘一週,則至少須一百十六輛 機車(六千週除以五十二週)在執行期間均不得閒置,然經原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距系爭契約開始執行已超過半年)至倉庫查證時,該八十輛車 籍重覆之機車,幾乎屬於全新而未使過,此可詳原證十二,由是可見被告執



行情形,遠遠不及系爭契約規定,被告辯稱:「由一百五十輛機車中至少已 有半數皆有試乘之成績觀之,被告顯已有積極之行為推廣機車試乘活動」云 云,明顯悖離事實至灼。
(二)關於試乘問卷,每人試乘時間應至少一週: 1、查由被告之「工作計畫書」(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第1-3、4-2頁及作業預定 進度表均表示「試乘及長期試用六000人次」(參卷附之原證十七),且 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提供原告之「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劃」(參卷 附之原證十八)第貳大項之第二點載明:「長期試乘時間依本活動辦理單位 規劃,約為一至三週」故長期試用須達一─三週,為被告允諾之事項,被告 辯稱:「原告於會議中所要求須長期試乘之條件,非但與契約規定不符,亦 顯強人所難而有過苛之嫌。」云云,顯然顛倒黑白。 2、更何況由被告之「作業預定進度表」(詳原證十七)在「試乘及長期試乘試 用六000人次」項目標明,該項目應自契約開始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 十年一月止,在全部計畫執行期間,均須持續進行,不可中斷,故由被告未 能定時提交試乘問卷,足見其確實違約。
(三)被告另舉今(九十一)年四月之剪報,以政府政策轉變,致被告無法履約, 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執行期間是在八十九年度,當時之 政策乃在推動電動機車,故有系爭契約之發包,而由被證七之剪報可知,電 動機車補助案,確定於明(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取消,顯見在系爭契約執 行期間,政策並未改變,二者時間上並不影響,被告以此為辯,太過牽強。 甚且,電動機車之推廣,為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之重點政策,故全國各縣市 均有相同之計畫,而原告因被告之不履行契約,致此項政策考績之評比,明 顯較差,則被告辯稱因政策改變,致其無法履約等語,子虛烏有。 六、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未於期中報告時,提出足夠之機車試乘問卷為理由,而 拒付第二期計畫款,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亦造成被告執行契約工作之困難等語 ,然查:
(一)、原告拒付第二期款,非因被告提不出試乘問卷之故: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計畫費用之給付..... 第二期款:甲方(原告) 於乙方(被告)提交第一次期中報告審核通過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百分之 三十,計貳佰柒拾玖萬元正。」及第二條規定:「計畫執行期間..... 三、 乙方(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期中報告,並至少應完成計畫 工作內容核定工作量計:電動機車推廣使用宣導活動七場次(含三場次大型 及四場次小型)以上活動、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及於本市 完成五十個充電站設置工作。」足見被告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出期 中報告,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內容,且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始可請領第二期 款至灼。
2、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出期中報告,並載明已完成租用一百五十輛 電動機車與五十個充電站設置,但經原告初步前往設置充電站實地現勘結果 ,僅完成三十五個充電站設置,原告即於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催告被 告應補足未設置之十五個充電站,而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則俟被告完成規定



工作量後,再為辦理(參卷附之原證十九)。其後於同年四月十日被告即再 函送已設置五十個充電站照片,惟距系爭契約規定應完成期限,已延遲十一 日,原告函覆主張應扣減遲延之違約金等(參卷附之原證二十)。 3、因被告主張已完成五十個充電站設置,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 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並邀請被告與會,經審查結果,被告共有七項工作內容 須再補正,其中第三項為:「有關提報長期試乘已發車單位及人員相關資料 及問卷,請儘速提送到局或至少應明確提出預定提報時間。」及第五項:「 ... 比對查核租用一百五十部電動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工作,均尚未完成。( 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一)而就一百五十部電動機車之車籍,俟經基隆市環保局 回函(詳卷附之原證九)、原告電話紀錄(詳卷附之原證十)及原告派員至 倉庫查證(詳原證十一、十二),均顯示有八十部電動機車為被告提供予基 隆市民試乘專用,且該八十部電動機車幾為全新未使用過,原告不得已而於 同年八月一日函,扣減計畫經費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詳卷附之原證二), 反觀被告則於提送期中報告之後,對於原告要求補正之事項,均不回應,亦 不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足見被告請領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甚明 。
4、由上可知,被告先是未完成設置五十個充電站,俟因其提送之期中報告有諸 多缺失(尚不含未提出足夠試乘問卷部分),其後更被查得一百五十輛電動 機車與基隆市車籍資料重複之事,而被告除了充電站設置項目外,餘均未對 於期中報告未完成之工作進行補正,且未因此而向原告請款,故依系爭契約 第四條規定,該期中報告未審核通過,其給付條件顯未成就,被告辯稱原告 拒付第二期款為其未能提出足夠之試乘問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並未切實依約履行電動機車試乘之工作: 1、被告在期中報告中敘述:(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時)「僅回收活動現場問 卷二0一份,長期試乘問卷八十份,」並稱:「預計可回收四三二二份問卷 ,但與計畫目標仍有些差距。」(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二),惟其回收之問卷 並未隨期中報告一併附送,故原告乃於審查結果第三項要求被告補送(詳卷 附之原證二十一)。
2、再者,因被告所提供之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有車籍重複之情形,原告為了 解被告有無依契約規定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以供試用活動,而要求被 告說明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試用情形,被告雖提出被證一─電動機車使用情 形一覽表,然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試用單位及該單位聯絡人員確認試用情況, 結果發現被告有提報不實之情形。其一為:依被告提報資料顯示曾提供牌照 號碼UGL191 電動機車供民眾徐啟鑑使用及提供UGL279電動機車供台灣大學 校警隊使用(其中UGL191及UGL279車輛均為與基隆市環保局來文所稱之車輛 重覆),經原告與試用單位人員電話聯絡求證結果,被告並非提供前述牌照 之車輛給予試用,而是提供牌照號碼UGK462及ZWB685車輛(參卷附之原證二 十三)。經原告向被告詢問結果,被告並無合理說明。其二為:查被證一資 料中共有UGL192等八部車輛係提供給台灣大學溫裡明試用,經被告表示溫裡 明即為台灣大學校警隊溫禮明(同一人,係被告登記筆誤),然依據原告向



台灣大學校警隊林漢傑副隊長查證,被告前後僅提供乙部電動機車給予台灣 大學校警隊試用並未提供八部,其餘車輛究竟提供給何人試用,被告均含糊 其詞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三為:依被證一之資料,計有蚵田咖啡、江蓋 世議員服務處等多處單位,分配有數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然被告卻無法配 合提出每輛車輛係提供給何人、何時試用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佐證車輛的確 提供試用。其四為:被證一之試用資料中計有五十餘車輛之使用單位或聯絡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其比例高達本計畫規定租用一百五十輛車之三 分之一,惟若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報之期中報告書內容顯示,台 北市已累計有四十八個機關單位、十八處社區及一百五十一位市民登記表達 試乘使用電動機車之意願(詳卷附之原證二十二),為何被告不能提供車輛 給前述登記欲參與試用之單位或民眾試用?由是足見被告並未切實履行電動 機車試乘之工作。
3、鑑於被告有前述不履行契約之嚴重情形,且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已回收之問 卷,原告曾於原證十五及原證二之函催告,均無回應,不得已而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召開研商會議(詳卷附之原證三),惟迄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七日函(詳卷附之原證四)催告時,被告猶無法依約定提出問卷,原告始 將系爭契約解除(詳卷附之原證五)。由此可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問卷, 不論是短期問卷或是長期問卷,被告均無提出,更遑論其在期中報告所吹噓 之「預計可回收四三二二份問卷」(詳卷附之原證二十二),而原告已一再 給予被告機會,如被告之車籍重複乙事,其俟後並無解決,原告尚無依契約 規定解除契約,然被告依然固我,在電動機車之試乘工作項目,一再敷衍, 至原告不得已而解除契約,遽料其於答辯(四)狀稱原告以:「倘有一份問 卷未完成,原告即拒付全部計畫款」等語施壓,不但與事實不符,更是為其 飾卸責任之藉口。
(三)本件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 ,以「被告所作之試乘問卷內容未達原告之要求,依問卷所占全部計畫之工 作比例而言,原告逕行解除契約亦有失公平」云云,然查,被告違約之情事 ,首先是未能在期中報告時設置五十個充電站,俟又發現其提供之車籍資料 與基隆市重複,再者其提供之試乘資料諸多不實,最嚴重者為其未能提出問 卷等等,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且其之不履約已損及系爭契約 工作內容規劃應有之目標及功能,再者,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如 期完成宣導活動七場次,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契約之執行近於停頓,以 系爭契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有十一個月的契約工作量未執行,約 佔全契約工作量的十四分之十一,似此嚴重違約的情形,對其解除契約,何 有不公平之事。
(四)綜上,被告領取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得不予給付。且其就電動 機車試乘,有執行不利之情形,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不給付其第二期款,致使其無法履約,實屬推拖之詞而不可採。 七、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四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已收受之計劃款及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之違約金等,故本件契約是否合法解



除,為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本件契約已合法解除:
1、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規定:「本契約所附之甄選須知、標單、議價資料、工 作計畫書、簡報資料及承諾事項,以及後續補充修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 一部份,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 經甲方(原告)核可之工作計畫書 為本契約之附件,並為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本契約同,」(詳卷附之原 證一)被告違反本件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有諸端,其中最嚴重者為未按期提出 試乘問卷。
2、再依原證十八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所提供之「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 劃」內載明「長期試乘時間依本活動辦理單位規劃,約為一至三週」。俟原 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說明三、(二)「完成三、二00人次..... 試乘 依貴公司(被告)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提送本局(原告)核定之【電動機車長 期試乘活動企劃書】,每人試乘時間應至少一週。」(詳卷附之原證二)催 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對原告函內說明之工作量,並無反對之表示。再據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臨時研商會議中被告說明:「2、有關履約問題方面 ,、、、、六、000人次長期試乘(每人至少一週)在執行面上確實有困 難,在此提請委員會及環保局同意變更作法,」最後會議結論:「2、有關 契約(含契約附件)規定六、000人次長期試乘工作,經討論結果不同意 三曜公司改變執行方式,仍應依原規定辦理。」由此紀錄顯見六千人次長期 試乘,每人至少一週確是被告同意履行的契約內容之一,惟因其執行不利, 故提請原告同意其變更作法,但原告並不同意被告變更契約之內容,足見被 告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六千人次長期試乘,每人至少一週之作法,履行契 約。且該會議紀錄俟後亦送達給被告(詳卷附之原證六),而被告並無反對 之表示。則六千人次長期試乘,每人至少一週,確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至灼,被告辯稱,長期試乘每人至少一週,與契約規定不符云云,顯與事實 有悖。
3、茲因被告對於問卷之提出,嚴重落後,由原證十五及原證二之催告函可見一 斑,且因原告屢次催告均無結果,不得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臨時 研商會議,會議中決定被告應於往後每一個月提出一千五百份問卷等,依系 爭契約十八條規定,此決議之效力與契約相同,然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函催告時,被告仍無依約提出問卷,原告始解除契約,其詳已如前狀所 述。
4、由前述事實觀之,被告未能依臨時研商會議在約定期限內(一個月)提出問 卷,即使在俟後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催告之三十日期間內(詳卷 附之原證四),被告亦無任何問卷之提出,不論是被告所謂之長期或短期的 試乘問卷。顯見長期試乘須至少一週之條件,絕非被告當時所爭執者,而被 告不履行契約始是問題之所在,其答辯狀對長期試乘至少須一週之約定,大 肆著墨,實在是企圖模糊問題之作法。
5、更何況如原告準備書(四)狀所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契約之執行 近於停頓,以系爭契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有十一個月的契約工作



量未執行,約佔全契約工作量的十四分之十一,則被告違約情形確屬嚴重甚 明。
6、綜上,被告既然不履行契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解 除本件契約,並無不法。
(二)被告不能領取第二期款:被告之期中報告有諸多缺失,故未通過原告之審核 ,原告自不必給付第二期款,尤其是未能提供一五0輛電動機車供試乘活動 ,除了有基隆市環保局函(詳卷附之原證九)外,原告更以電話詢問(詳卷 附之原證十)及親自派員至現場了解(詳卷附之原證十一、十二)等,均足 證明當時該八十部重覆車籍之電動機車,是未經使用之新車,則被告所提供 試乘活動之電動機車,尚欠八十部至灼。
(三)關於被告主張其已支出七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 1、茲因被告無足夠證據之提出,原告否認之。 2、被證九雖有統一發票等,證明購車款項,惟,因被告承攬含台北市等四縣市 之電動機車推廣計劃,則被告無舉證證明被證九之電動機車是用於系爭契約 ,更何況被告僅提供七十部電動機車於系爭契約使用(註:以被證一之一百 五十部車籍資料,扣除八十部而得),足見被證九為不實在。 3、復查,由被告之工作計畫書(按:該工作計畫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第 七章經費配置載明:租賃電動機車每輛僅須二萬元(參卷附之原證二十四) ,然被證九所示,每輛機車之金額約三─五萬元不等,顯然差距過大。 4、更何況,被告主張扣減此部分之費用,完全無法律上之根據與理由,則被告 之主張顯不可採甚明。
八、將兩造當事人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詳卷附之原證五)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之事項,陳述如後: (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原證五之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時依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附記告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參卷 附之原證二十五),被告雖提出異議,惟被告於執行「電動機車推廣使用計 畫」期間,因未確實辦理電動機車提供試乘工作,而遭解除契約,係依法有 據,原告並以此回覆被告(卷附之原證二十六)。 (二)被告因不服原告之回覆,而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俟 被告未繳納審議費,而遭判斷為「申訴不受理」(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七)。 (三)由此已進行之程序,可知:被告對於遭原告解除契約乙節,早已放棄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契約款項及違約金等,並無不當 。至於被告於提出其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契約書(詳卷附之被證十),與 系爭契約無關,顯不得拘束本案甚明。
參、證據:提出:
原證一:系爭契約書。
原證二: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
原證三:會議記錄。
原證四: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
原證五: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




原證六:律師函。
原證七: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
原證八: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
原證九:基隆市環保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原證十:原告電話紀錄。
原證十一:電動機車車籍資料查證。
原證十二:倉庫進貨紀錄表。
原證十三:甄選須知。
原證十四:工作計畫書。
原證十五: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
原證十六: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以上均為影本)原證十七:工作計畫書部分三張。
原證十八: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劃部分影本乙份。原證十九: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
原證二十: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
原證二十一: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
原證二十二:被告期中報告部分二張。(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原證二十三:電動機車借成約定書。
原證二十四:被告工作計畫書部分影本一張。
原證二十五:原告九十年一月八日通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證二十六: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回覆被告之異議書。原證二十七: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認被告違約之情事有二:(1)、被告未租用一百五十輛電 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2)、被告未履行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 結論:「…今(八十九)年十月份若三曜公司無法如期完成一千五百份以上試乘 成果及問卷,或爾後任何一個月未能按月達成至少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 參卷附之原證三)。惟: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已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作為試用活動使 用(參卷附之被證一)。原告雖以自行製作之電話紀錄(參卷附之原證十) 主張被告違約,惟該紀錄明載,該部分車輛係停放於被告所租用之倉庫中, 並未移轉所有權予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並無限制被告將車輛提供與原告 試乘之權利,原告豈能以基隆市政府之表示即謂被告違約?又契約僅規定被 告應提供一百五十輛機車作為試乘活動之用,並未特定須某車籍之車輛始合 於契約規定。而依原告所提之倉庫進貨紀錄(參卷附之原證十二),機車均 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即已由被告支出大筆費用購置完成,由此亦可



見,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及事實(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已完成半 數之現場推廣活動及半數之充電站設備並設置相關網站等)。且原告於起訴 前,曾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寄發解除契約函(參卷附之被證三),函中亦未 以車籍資料重覆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由此可知,原告亦認為只要被告能提 供一百五十輛機車供試乘活動使用,即符合契約之規定。(二)、又原告稱一百五十輛機車有部分車輛,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尚未有行駛里程云 云。惟提供試乘使用與是否實際已有使用本為二事,該提供試乘之機車之所 以部分未有試乘紀錄,乃因試乘活動尚在推廣中(試乘活動之期間至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加以民眾對電動機車試乘意願不高及政府政策錯誤(參 被證七),以致有部分機車尚未有試乘紀錄,然而由被告所購置之一百五十 輛機車中至少已有半數皆有試乘之成績觀之,被告顯已有積極之行為推廣機 車試乘活動。
(三)、原告之所以僅以基隆市環保局之函文,即指稱被告違約,乃因原告認為機車 應提供六千人次長期試用(此為原告於簽約後單方所增加之條件,契約所附 之甄選須知僅規定以試用六千人次為目標,並未規定尚須以長期試用為前提 ,請參被證四之甄選須知第十條規定)之工作目標有落後情形,為免原告於 撥付第二期款後仍未達其要求進度所致。然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為九十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並未規定機車試乘每個月之工作進度,原告竟於應付第二期 款項之時,即函告原告(參卷附之被證三),拒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 九萬元之經費,非但被告權益因原告未盡付款義務而受損,契約更因原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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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曜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