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丁○○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被 告 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十六樓之一六○○室
法定代理人 謝林曼麗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林曼麗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更名為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謝林曼麗,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二)第三十五頁 ),故本件應由謝林曼麗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當事人迄今均不聲明 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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