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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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崑能於法務部製作筆錄時陳稱系爭支票是以其母訴 外人吳秀戀之退休金出借與陳義振,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稱其出資出借予陳義振 等語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 二、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其夫王崑能,而王崑能並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故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權對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
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交付陳義振,是王崑能自無向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之依據。
三、證人即調查員陳昶清已證稱製作筆錄是依王崑能、丙○○及周美林三人檢舉, 並依其共同陳述製作,因筆錄表格抬頭只能寫一人,故由丙○○簽名,王崑能 、周美林於在場人處簽名;筆錄第七、八項內容確實係王崑能當時之陳述,並 看見筆錄後簽名等語,足證系爭支票確係由王崑能所持有已經其確認,被上訴 人據此主張表格七、八為誤載,不足採信。王崑能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 月份標到會,故有錢出借等語,對照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前後矛盾,亦與陳昶清之證詞,不足採信。 四、王崑能係直接將一百萬元匯入陳義振太太的帳戶內,若被上訴人主張王崑能與 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王崑能於上訴人交付票據後未對上訴人履行其資 金交付義務,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五、上訴人因幫陳義振調錢,故於票背背書,故上訴人與王崑能、陳義振間實係居 間關係,而上訴人僅係依通常之交易習慣於票據後背書,自不應負票據上責任 。
六、再就系爭票據是由上訴人交付王崑能,王崑能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形而論,姑不 論係由何人出資,系爭票據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再如依王崑能所言,姑不 論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出借款項為吳秀戀或被上訴人,其亦立於居間之地位,故 借貸關係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陳義振間或吳秀戀與陳義振間,王崑能與上訴人 僅立於代轉票據之地位,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表七、表八陳義振、陳月圓預付債還本金、 利息之支票未能兌現者彙整表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調查員陳昶清。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受讓自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間有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既不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依票據法 第五條之規定,即應負票據責任。
二、表七、八所載之支票實係被上訴人與吳秀戀所持有,非王崑能所持有,證人陳 昶清彙製上開表格顯係誤載,不足採信。上訴人透過王崑能,代陳義振向被上 訴人借得款項,上訴人亦同意負票據責任,王崑能亦陳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 七月份標到會,所以有錢出借等語,如此,何能謂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
三、陳昶清固證稱係依王崑能在場之陳述而製作筆錄,王崑能看過筆錄而簽名等語 。然系爭一百萬元確係上訴人透過王崑能代陳義振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此 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秀戀等七人向調查局所出具之陳情書之記載,即可知 系爭一百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出借無疑。
四、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無對價等,然微論系爭一百萬元確 係由被上訴人出借,茍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並無對價,亦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前手, 即為其夫王崑能,其既已依上訴人之指示直接將一百萬元匯入陳義振太太之帳 戶內,當然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洵此,被上訴人當得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一)陳情書影本一份、(二)上訴人代收 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崑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陳義振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載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 0號,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張,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陳義振連帶給付票款一百萬元 及遲延利息(發票人陳義振部分,因陳義振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為王崑能,而王崑能並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故不得
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權對上訴人主張票 據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陳義振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 ,未載受款人,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 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票背由 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執之行使票據權利,自形式上觀察之,背書已屬連續, 被上訴人自得執之主張票據之權利。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就此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以 自有一百萬元出借陳義振,由其配偶王崑能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查上訴人及 其配偶訴外人周美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崑能、王崑能之母吳秀戀等,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調查局檢舉陳義振、陳月圓夫妻惡意詐欺,當時調查員 所製之表七、表八「陳義振、陳月圓預付償還本金、利息之支票未能兌現者彙 整表」,其中表七部分即標明「王崑能將標會所得提供出借」、表八部分標明 「王崑能的母親吳秀戀退休金提供出借」,而系爭支票即列於表八中,有表七 、表八陳義振、陳月圓預付債還本金、利息之支票未能兌現者彙整表影本二份 在卷可按。再調查員陳昶清到場證稱「(表七、表八)這些是我所製作的,這 是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而製作的,是希望將來移送檢察署能讓檢察官容易 瞭解」、「當初製作筆錄時我是依王崑能、丙○○及周美林三人一起檢舉而依 他們共同陳述製作的,但因筆錄表格只能寫一人,只能寫丙○○,所以王崑能 及周美林就簽在場。」等語,因陳義振、陳月圓所涉詐欺罪嫌未偵查終結,依 偵查不公開原則,調查筆錄無從影印附卷,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所製作調查筆錄第三頁有以下之記載「㈦王崑能將標會所得壹百萬 元提供出借,相關利息一萬元。」、「㈧王崑能的母親吳秀戀將所有退休金計 二百萬元提供出借,相關利息計九萬元。」之記載,證人陳昶清並證稱「前開 第㈦、㈧項內容確實是王崑能當時場的陳述,並且看過筆錄而簽名的。雖然是 以丙○○為檢舉人而簽名,但是是丙○○、周美林、王崑能等三人在場一起陳 述。」(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王崑能當時在調查局 之陳述,出借予陳義振之款項,包含其本人及吳秀戀之出資。王崑能雖證稱依 陳情書之記載,被害人亦包含被上訴人,因調查員表示如沒有空,派代表說明 即可,故始由上訴人、周美林及王崑能作筆錄,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標到會, 故有錢出借,吳秀戀在九十一年六月標到會等語,並提出會單為證;然被上訴 人如係陳義振詐欺案之被害人,於王崑能代表向調查局檢舉後正式製作調查筆 錄,理應明確陳述受害之情形,詎王崑能僅陳述款項係由王崑能、吳秀戀提供 ,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亦提供款項出借,即堪質疑。
㈢被上訴人由王崑能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其取得陳義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未能證明提供款項出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偠取得系 爭支票一節,為可採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前手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是次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 是否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㈣查系爭支票係因陳義振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上訴人轉而向王崑能調借,嗣王崑 能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陳義振配偶陳月圓之帳戶,陳義振即簽發 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在票後背書後再交予王崑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由有正當處分權人之王崑能受讓票據,縱未支 付相當對價,亦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其與王崑能間無對價關係 ,或其與王崑能、陳義振間實係居間關係,或王崑能與上訴人僅立於代轉票據 之地位,上訴人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書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 式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依背書轉讓之意思 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 不得解免背書之責任。查王崑能到場證稱「.... 系爭款項一百萬元直接匯入 陳義振太太的帳戶內,當時是丙○○出來借的,所以票後背書」,上訴人本人 亦到場陳述稱「陳義振向我調一百萬元,我沒有錢,我問王崑能,王崑能有錢 ,就直接匯款,就將陳義振的票給王崑能,同時票後背書,一般幫人家調錢都 會在後面背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姑不問 一百萬元係王崑能借予陳義振,或王崑能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借予陳義振 ,惟查系爭支票並未載受款人,上訴人如僅代轉支票而已,只須將支票交予王 崑能即可,當無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上訴人既認因一般幫他人調錢都會在 票後背書,因而亦在票後背書,縱認王崑能係直接借款予陳義振,上訴人此舉 亦有擔保借款清償之意而為背書,自應依其背書而負背書人之責任,況王崑能 亦認因係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在票後背書,如此上訴人基於借用人之身分而 為背書,更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款項直接匯予陳義振,僅為縮短給付之方法。 故上訴人辯稱其與王崑能間無原因關係,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可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為王崑能,而王崑能並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故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權對上訴 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於
判決宣示後即確定,被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