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比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被上訴人 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簡字第六0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上訴人減縮反訴請求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反訴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且當事人對於該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亦不 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係 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出貨鋼筋二 筆,為此請求返還溢付之預付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調查時,因未於原審就抵作貨款價金之預付款未加營業稅,致使差額成為二 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有誤,實際差額應為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請 求判決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反訴起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但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準備程序時為前述訴之變更,並未因而須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且有關所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況且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矧之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揆諸上述法條之規定,核無違誤,應予准 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因承攬龍邦建設之「金色 大地」及冠頂建設之「長榮新第」二處工地向伊以預付貨款逐批扣減預付款方
式購買鋼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萬零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伊己依約將無輻射污證明書隨每批鋼筋過磅後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工地,惟上 訴人僅清償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尚積欠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 三元未給付,為此基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二十五 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已預付貨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兩造交易方式為被 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即從預付貨款中扣除交易金額一成作為價 金,剩餘貨款由被上訴人提出貨證明單及過磅單、發票,再向上訴人請款,被 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二筆金額合計四十萬三 千八百一十八元,並未檢付出貨明細單、過磅單予上訴人,自無從證明確有出 貨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交易方式並未確定固定之鋼筋數量,而由上訴人決定每 次訂貨數量,其付款方式為依被上訴人每次交付之鋼筋數量,由預付款中扣除 該筆交易金額一成抵作價金之一部分,其餘再由上訴人給付之,然上訴人尚有 預付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加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 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鋼筋貨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鋼筋,但業已 以扣除預收款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合計一十八萬九 千三百一十八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交貨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茲因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就對於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自明),基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已依約交付鋼筋,請求給付貨款,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業已收受該批鋼筋,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出貨 時或請款時向上訴人交付過磅單、無輻射鋼筋證明及出貨明細,對其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系爭價金給付有無影響?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是已 為相當之證明?㈡上訴人就其反訴請求之實體上特別成立要件,有無相當之證 明方法?茲分析如下:
本訴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鋼筋予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貨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債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已履行交付鋼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系爭鋼筋乙節,無非係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同年七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 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各二紙,均係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文書,其上均無上訴人簽收或蓋章,另統一發票則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作 為向上訴人請款使用,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持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況且依上訴人所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由上訴人按預估一定數量,先 交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十預付款予被上訴人,以確保被上訴人須應上訴人之 需求充足供貨,但實際上由上訴人隨時決定是否繼續訂購,而於每次給付 一批鋼筋之數量,由預付中扣除該筆交易金額一成抵作價金之一部分,最 後再結算實際進貨數量、金額及尾款,且每次交貨時均由送貨司機會同過 磅單位過磅,並持出貨明細單(一式五聯)至交貨地點作為簽收之用,且 於送貨時隨同附上無輻射證明書,嗣於月底請款程序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出 貨明細單、過磅單、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 業春於原審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附第九十一頁甚明),益徵被上訴人於 交貨時並交付出貨明細單、無輻射污染證明書、過磅單等文件予上訴人簽 收,並於請款時連同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審核依約付款,復參佐出貨明細 單為一式五聯,必以複寫方式由各經手者簽章確認,然而被上訴人卻主張 送貨時先留存其中三聯,僅交付其中二聯由送貨司機攜至上訴人指定之工 地場所,由工地人員簽收,顯見被上訴人自行將未由被上訴人簽具之出貨 單留存,自核與一般出貨單以具備一式五聯方式之作用,乃將相關相同文 件留存以利作為日後查核之用意旨有違。
㈢第查證人張俊勇固於原審提示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單(見原審卷第 八十四頁)後證述:「這筆是我送的貨,有親自送到工地,給客戶簽收, 去震台載貨後,過磅簽出二張過磅單,一張給貨主,一張交回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附第一百零三頁),惟觀諸該出貨明細單所載填單日期為八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所交付之鋼筋無關,再者從上述之證詞,亦證明送貨之鋼 筋需經過過磅且將其中一張過磅單交予被上訴人,是尚難依此證詞採為有 利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七月三十日交付鋼筋予上訴 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業已交付系爭鋼筋。 ㈣末查出賣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事後發現有誤時,得由買受人出具之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核銷,而營業稅之申報則須按期將發票 依限申報項等情,此為商場上眾所週知之交易方式,而本件兩造之交易方
式為,每次給付一批鋼筋之數量,由預付中扣除該筆交易金額一成抵作價 金之一部分,最後再結算實際進貨數量、金額及尾款乙節,已如上所述, 又統一發票必須依時限申報,否則將發生逃漏稅之問題,因此,上訴人於 兩造無法核對確實之交貨情形之下,上訴人為期能依限申報稅額,先行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申請營業稅額,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此遽認定 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鋼筋予上訴人。
反訴部分:
㈠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帳款明細表以觀,上訴人為提供上揭所 述「金色大地」及「長榮新第」工地之鋼筋數量,乃分別按工地狀況預估 一定數量,再按該數量總價款之百分之十,計付預付款予被上訴人,依此 計算上訴人已各支付兩筆預付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一十七萬一千 八百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而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帳款明細表,上訴人尚有預收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且因上開二 處工地業已完工,上訴人亦無購買鋼筋之需求,為此依本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期間通知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訴理由 狀㈡繕本(此觀諸卷附送達證書即明),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主 張該部分尚有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之預付款乙節,要屬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系爭二筆鋼 筋予上訴人等情,已如上所述,故上訴人執之依兩造交易方式,被上訴人 並未送貨竟扣除預收款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復 加上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之預付款,合計為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 八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之預付款 乙節,堪以採信。
㈢第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意思表示 ,且該繕本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合約已因上訴 人終止而失其效力,而上訴人主張上述「金色大地」及「長榮新第」工地 已完工,此被上訴人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無再予履 行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乙節為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先行給付被上訴人總價款百分之十之預付款,故該預 付款之性質仍為價金之一部,是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尚未交付 之鋼筋部分所預收之價金,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 鋼筋交付予上訴人乙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系爭鋼筋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九
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預付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委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尚有未洽,而關於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 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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