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凌晨 0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 林縣○○鎮○○路000 號即蔡志煌住處旁之菜園,持其拾得 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 片,竊取蔡志煌所有之香蕉 1 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志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煌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附於偵卷第41頁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6 至10頁)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所撿 拾並持以割取被害人所有之香蕉1 串之鐵片,可以割斷該串 香蕉與香蕉樹連結之枝幹,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堪認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要 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 ,育有3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其前妻,目前是從事搭舞臺 的工作,搭1 個舞臺的收入約7 、8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香蕉1 串,價值為1,000 元,業據被害人蔡志煌指述甚詳, 且該串香蕉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60頁),是被告所竊之香蕉1 串既未扣案,且屬被告犯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之以竊
取上開香蕉1 串之鐵片,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拾得乙 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爰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