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29號
ULDM,106,易,9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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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 。經查:㈠被告蔡逸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㈡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其 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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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