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0年度,73號
TPDV,90,再易,73,2003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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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七三號
  再審原告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原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貳、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乙○○因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奉接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被告乙○○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前審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爰於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併析陳再審理由如后。
二、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前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配置顯有錯誤: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 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 當事人交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人他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 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參照)。  ②查鈞院前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陳秀珍前於擔任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平日即授權被上 訴人陳秀珍保管使用該橡皮戳章,則陳秀珍即有權使用該橡皮戳章,而非 盜 蓋;再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秀珍有何逾越代理權使 用印章之情形,...。」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應負票據上背書之責任。惟再 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就系爭直式戳章為其向銀行託收之用,係提示領款人之章 ,並非背書章,業已提出其餘其銀行託收之支票本,及舉出證人周千惠為證( 參再證一-前審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是可證明再審原告所交付 陳秀珍之系爭橡皮圖章,僅係作為與銀行往來託收之用之特定事項,陳秀珍持



有該橡皮圖章,除辦理受託之特定事項外,其另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為之背書行 為,再審原告既否認有授權陳秀珍代理其為背書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授與陳秀珍代理權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於法方屬妥適。鈞院前審不察,竟認應由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就 陳秀珍有逾越代理權使用印章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此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相 違背,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甚明。
 ㈡前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票據法第十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處:
  ①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民法 第一百七十條及票據法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 代理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參照);再按「某甲如確係無 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 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就權限外部份,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暨同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例參照) 。
  ②前審判決就陳秀珍是否有逾越代理權限情形之舉證責任配置顯有錯誤,已如前  述。再審被告於前審審理時就陳秀珍代理再審原告以系爭橡皮戳章於系爭支票 所為之背書行為,係有權代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尋繹前開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該背書行為對再審原告自不生效力,而應由無權代理人即陳秀 珍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基此,前審判決則顯有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
 ㈢前審判決就背書連續之認定,於法有所違誤之處:  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之印章係提示領款人之章,果係如此,其背書不連續 ,自無追索權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票據為記名票據,其上載明受款人為台灣特康公司,支票背面為「台  灣康有限公司」之戳記。而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陳秀珍交付 之十一張客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一紙,於該十一張客票中有數張票據其上有再 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再觀之所記載之位置 係在支票背面註記「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虛 線欄內,且該數張據確曾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代收,此可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查證,以明實情。顯見『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戳記為提 示領款人之章,而非轉讓背書之章,再審被告就收受十一章客票時,就此事實 應得知悉。況依一般通念,法人之簽章除法人之印文外,上有法人代表人之印



文同時為之,焉會隨意以戳記為簽章之表示?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 且系爭支票背面「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戳既係提示領款人之章,即不生背書 之效力,其背書不連續,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對再審原告行使追索 權。再審原告因陳秀珍未獲其同意竊取十一張客票交付予再審被告乙事,與再 審被告間尚有其他多起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均肯認再審原告 此之主張為有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0二 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五0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一五號判 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二十二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 判決參照,再證二)。矧前審判決就背書連續之認定顯有錯誤,於法疏有未合 ,自應予以廢棄。
 ㈣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 有明文。
  ②前審判決略以:「雖被上訴人陳稱陳秀珍稱「八十四年開始向他借第一筆款」  ,上訴卻稱:「從八十二年開始續借款」、「陳秀珍與我們家是世交,我從八 十五年間就借貸現金給她」,就借款之時間,陳述不同。另上訴人稱「陳秀珍 將票交給我時並未說是如何取得,不清楚前手陳秀珍與被告間之關係」、「陳 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她有說借款是共台灣特康公司週轉用,並未說支票來源 」,後又改稱「她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交給我十一張客票,說是廠商開給 公司的」,就支票來源說詞不一等語,然此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陳秀珍,就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參再 證一-前審判決第九頁第四行至第九行)。此之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爰析陳 如后:
   A、經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票據如係基於善意而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則   其何以於前審歷次庭訊就借款時間,前稱:「從八十二年開始續借款」, 後卻改稱:「說是廠商開給公司的」,其前後說法矛盾不一,實與常情不 符。
   B、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序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   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 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陳秀珍於 再審原告公司所擔任會計之職,其所擔任職務對外絕無代表公司之權,此 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理,況陳秀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擅自無故離 職,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昝交付系爭票 審被告之當時,已不具備原告 公司職員之身分。另按直式橡皮戳章,依照慣例,不能代替圖章使用,此 為台北市銀行公會第二屆第五三、五五次會議通過(再證三)。再審被告 忽視此一事實,未詳加查證陳秀珍是否獲有公司授權,即收受廠商開給再



審原告公司之票據而陳秀珍於其背面以再審原告之直式橡皮戳章背書之票 據,其縱非故意,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過失,前審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與前揭判例及經驗法則相違。   C、另就再審被告與陳秀珍間之借款方式而論,再審被告稱借款予台灣特康公   司,惟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從未出面向其借款或出具委託授權陳秀珍, 此與一般公司借款程序顯然不符,況其稱台灣特康公司矽鋼部門一年的生 意達千萬,竟係由再審被告以金融卡提款二千至二萬元融資,依再審被告 金融界之背景,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五百餘萬元,年息僅八厘,比銀行有擔 保之借款利息更低,實不合常理。前審判決未審酌此一事實,自有未斟酌     全辯論意旨之違誤。
三、前審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 定有明文。本案之前審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 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以前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首先敍明。
 ㈡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漏未斟酌之情:  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曾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參前審判決頁五第九至十行記載),於該不起訴處分 書內載有:「陳秀珍並證稱:伊負責矽鋼部門資金之調度,矽鋼部門要結束,伊 將支票交與乙○○,供融資清償,但未告知丙○○○等語明確。」(再證四)由 陳秀珍於前揭偵查案件之證詞觀之,陳秀珍業已自承,其以刻有再審原告公司名 稱之系爭橡皮戳章蓋於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行為,並未獲得再審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再審原告於系爭支票上直式橡皮戳章係陳秀珍『盜蓋  』之事實,已昭然甚明,以此適足以證明,陳秀珍所為已逾越其代理權限。前審 判決於理由欄內就此足以影響判之證物從未論列,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
 ㈢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判決,有  漏未斟酌之情:
  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曾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確定判決  影本一份(參前審判決頁五第十至十一行記載),於該判決書內記載:「陳秀珍 係替台灣特康公司收取貨款支票無疑;陳秀珍替公司收取貨款支票後,將該支票 存入公司帳戶,其收取貨款之工作已完成,該支票即屬公司持有,未經公司同意 或授權則無持有使用之權。陳秀珍辯稱自己係負責資金調度及業務助理云云。惟 於公司中縱係負責資金調度,其資金之運用亦應經公司同意。證人台灣特康公司 會計周千惠證稱不知撤票之事,亦未蓋公司印鑑等語及被告等均否認同意陳秀珍 行使該支票等語。陳秀珍擅將支票撤票,自行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取得被告 等之同意。則陳秀珍係以不明之方法於票據撤回申請書上蓋公司之印鑑且未經公 司同意為撤票之行為甚明。」(再證五)由前揭判決書內容記載觀之,陳秀珍並



未取得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代為背書行為,準此,陳秀珍其行為顯然逾越代理 權限之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詳細調查後予以肯認。前審判決就此證於理由欄  中亦論列,顯係漏未斟酌,自應予以廢棄,方屬適法。叁、證據:提出判決、銀行公會決議、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二、再審原告係以前審判決舉證責任配置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票  據法第十條、背書連續認定有違誤;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違背論理法則等,作 為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杯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抵觸而言」,均明示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且七七年台再字第三十一號判決亦表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 理由」。
三、惟查:
 ㈠今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配置顯有錯誤之主張,係指「...陳秀珍  持有該橡皮圖章,除辦理受託之特事項外,其另再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為之背書行 為,再審原告既否認有授權陳秀珍代理其為背書之行為...,自應由再審被告 就再審原告有授與陳秀珍代理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前審判決援 引證人周千惠於前審判決章,在通訊部是橫式,矽鋼部是直式」,而認定該系爭 橡皮圖章陳秀珍係有權使用,於法自無不合。而再審原告復主張陳秀珍僅被授權 使用於銀行往來之託收,所為背書行為係逾越代理權云云。則就陳秀珍有逾越代 理權使用系爭橡皮圖章之積極事實,本應由主張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前審 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違誤。
 ㈡從而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而導論前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票據法第十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前提論述已有違誤,請 參前段說明。且查,陳秀珍既係有權使用系爭橡皮圖章,則再審原告台灣特康有 限公司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前審判決本即不須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票據法 第十條之規定,何來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退而言之,縱然再審被告台灣特 康有限公司就系爭橡皮圖章之使用有所限制,惟該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以 對陳秀珍代理權之限制,對再審被告主張免負票據責任。故即使前審判決有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於前審判決之結論亦無影響,參照前揭七七年台再字第三十一號判決,自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審被告收受陳秀玲背書轉讓之本件支票,陳秀珍係使用提示用之系  爭橡皮圖章,背書位置係在支票背面註記「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 請勿書寫文字」處,可知係用於提示領款之用,而非背書轉讓,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並援引 鈞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為據。 惟查,前審判決就系爭橡皮圖章足以表彰營業主體,且本件支票並無其他託收之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背書之規定,詳加論述,請詳前判決理由第三段(一 )、(二)及(三)部分,前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自不 容再審原告妄加指摘。
至於,再審被告所援引再證二之諸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不同。此不同在於前揭判 決之支票均有託收於銀行,再由銀行撤銷託收取回,本件之支票係未曾託收。故 再審原告得於前揭判決主張背書不連續,然此為事後之證明,而背書之連續係就 形式觀察,本件再審被告既無由於收受票據時得知系爭橡皮圖章有再審原告對陳 秀珍使用為限制,則該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亦不應對再審被告發生效 力。是以,兩者情形仍有不同,尚不可一概而論。 ㈣又,再審被告主張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有 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惟該部分純係 就前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有關支票來源之說明,前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業已 於判決理由第四段詳為勾稽,參照前揭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知有關 事實之認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實有不當。
另,再審原告援引台北市銀行公會第二屆第五三、五五次會議通過之決議「直式 橡板戳章,依照慣例,不能代替圖章使用」,而認再審被告收受本件支票有重大 過失,按系爭橡皮圖章既能表彰營業主體之身份,當能用以為簽發票據之行為, 此迭有最高法院判例可稽,再審原告以銀行公會之見解,遽指再審被告有重大過 失,亦有違誤。
四、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部分,係指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有載陳秀 珍將支票交與乙○○,供融資清償,但未告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確定判決中所載「...陳秀珍 替公司收取貨款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其收取貨款之工作已完成,該 支票即屬公司持有,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則無持有使用之權...陳秀珍將支 票撤票,自行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取得被告等之同意...」。  惟陳秀珍將本件支票交予再審被告未告知丙○○○,係涉及陳秀珍之無權處分, 此部分業經前審判決就再審被告取得本件支票是否惡意取得或有重大過失,詳為 說明,是以業經斟酌,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有就足以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確定判決中所稱陳秀珍將支票收取後存入公司帳戶,該支票 即屬公司持有,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則無持有使用之權,惟本件支票並未存入公 司帳戶,此先予說明。至於陳秀珍運用支票未得公司之同意,如前所述係屬無權 處分,而再審被告並不知陳秀珍係屬無權處分,且無惡意及重大過失,屬善意第 三人,自得對再審被告主張票據之權利。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為提 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茲就再審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舉 證責任之配置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票據法第十條、就背書 連續認定違誤、認定再審被告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違背經驗法則、未斟酌 全辯論意旨等節,核其主張內容,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揆諸 前開判例,自不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析 述如下:
1.舉證責任之分配:
再審原告主張伊所交付陳秀珍之系爭橡皮圖章,僅係作為與銀行往來託收之 用之特定事項,業已提出銀行託收之支票本、證人周千惠之證詞為證,陳秀珍執 該圖章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為之背書行為,再審原告既否認有授權陳秀珍代理其為 背書之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 五五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授與陳秀珍代理權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於法方屬妥適,原確定判決竟認應由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就陳秀珍 有逾越代理權使用印章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此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相違背,則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證據證明力之評價乃原審之職權,再審原告雖提出 銀行託收之支票本、證人周千惠之證詞,然原確定判決認為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 台灣特康公司曾將該印章作為託收章之用,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僅 授權陳秀珍持該印章作為向銀行託收之用,因而認為再審原告須就陳秀珍有逾越 代理權使用印章之情事另為舉證,因為再審原告就此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而 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2.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票據法第十條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就陳秀珍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以 系爭直式橡皮戳章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八八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六六號、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例,該背書對再審原告台灣特 康公司不生效力,應由陳秀珍自負其責,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 條及票據法第十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台 灣特康公司業已自承系爭直式戳章為真正,直式之「台灣特康有限公司」橡皮戳 章係由陳秀珍持有、證人周千惠證稱「陳秀珍負責矽鋼部分之會計」、「至於委 託銀行託收章,在通訊部是橫式,矽鋼部則是直式」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台灣 特康公司平日即授權被上訴人陳秀珍保管使用該橡皮戳章,且再審原告台灣特康 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陳秀珍係逾越代理權使用印章,而認定陳秀珍係有權使用該橡 皮戳章,而非盜蓋,至於就前開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不能僅以其認定結果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即指為違法。原審 既已認定陳秀珍乃有權使用系爭直式戳章,其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票據法 第十條之規定,即無錯誤。
3.背書連續部分:
再審原告以系爭支票背面『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戳記為提示領款人之章, 而非轉讓背書之章,況依一般通念,法人之簽章除法人之印文外,上有法人代表 人之印文同時為之,焉會隨意以戳記為簽章之表示?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支票背 書,且系爭支票背面「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戳章係提示領款人之章,即不生背 書之效力,其背書不連續,再審被告即不得對再審原告行使追索權,原確定判決 背書之連續認定錯誤,參照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就支票背面「台灣特 康有限公司」之戳記是否生背書效力之認定乃原審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 此一印章已足表彰營業主體,因認縱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仍生背書之效力,即 不得指其認定為違法,原確定判決本於其所認定之事實(即系爭支票背面『台灣 特康有限公司』之戳記已生背書之效力),適用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認為系爭支 票背書確有連續,其適用法規要無錯誤可言。
4.未斟酌全辯論意旨、違背經驗法則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若非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何以就借款時間 說法矛盾;陳秀珍交付系爭票據時已非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之員工,直式戳章 依慣例不得代替圖章使用,再審被告收受此等票據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確 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 號判例及經驗法則相違,再審被告與陳秀珍間之借款方式與一般公司借款程序不 符,其利息約定比銀行擔保放款利息更低,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一事實,係未斟 酌全辯論意旨云云。然查,全辯論意旨乃原審就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一切主張 、舉證、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綜合斟酌評價之結果,至於就兩造之一切訴訟行為 應如何取捨評價,乃原審之職權,不得僅以原審捨再審原告若干主張不採,即認 為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至於再審被告收受系爭票據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應 以再審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秀珍就系爭票據無處分權為斷,此與陳秀珍及 再審被告就借款時間陳述是否相符、借款利率、借款程序如何等節,並無關連, 而陳秀珍於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實際之職掌如何,是否有權處分該票據,亦非 必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再審原告以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連之事項,指 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要無可採。至於以直式橡皮戳章背書之效力 ,此係屬法律評價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既已引據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其應具背書效 力,自無從以銀行公會之決議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指摘亦屬無據。
(二)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 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違法,然查,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陳秀珍有關將 系爭支票交付再審被告,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證詞,



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判決所認定陳秀珍擅自使用系 爭支票未經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同意等節,均係有關陳秀珍是否有權處分系爭 票據之問題,無從據以認定陳秀珍是否逾越權限蓋用再審原告台灣特康公司之印 章為背書,是以縱斟酌此證物,亦無從證明盜蓋之事實,再者,陳秀珍縱係無權 處分系爭票據,亦非必為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縱斟酌前開證物,亦無從認 為再審被告收受系爭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證 明其背書係遭盜蓋,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收受系爭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為 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前開證物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證明此二待證事項,則 前開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 審被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為原確定 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七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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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