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三光傑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鄉根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不得販售印有「兔寶寶」商標之幼兒學習樂園光碟。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刊登本件判決書於「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第一版全十批之登載費用。
㈣第一、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為發展電腦程式磁帶、磁碟之服務品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第 00000000號「兔寶寶」商標專用權,詎被告公司竟共同以前揭「兔寶 寶」註冊商標,使用於兔寶寶幼兒學習樂園之光碟產品,有被告大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司)製作之海報,及光碟片上印有被告典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被告三光傑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傑通公司) 更名前鄉根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園公司)之鄉根媒體園區代理,暨鄉根 園公司與典匠公司之銷售合約備忘錄可稽。經原告以律師函聯繫協商,被告仍 繼續販售,渠等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請求被告不得販售印有如「兔寶寶」商標之幼兒學習樂園光碟,依同法第六十 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三百二十三萬四十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刊登本件判決 書於「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全十批之登載費用。 ㈡又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標的價額,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是依被告公司銷售合約備忘錄記載數量為兩千套,而原證二 之海報及產品,每套有十組,每組三片,七組中均有一片侵害原告公司「兔寶 寶」商標專用權,每組三片售價為九百九十元,則侵害原告公司商標專用權光 碟片之銷售全部收入為四千六百二十萬元(990÷3×7×2000=0000000),原 告在被告未舉證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前,扣除預估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百分之三 十,所得利益為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元,作為損害賠償價額。且依被告銷售合約 之批售價格每片僅五十元,與銷售價格每組三片特價九百九十元計算,每片為 三百三十元,則銷售所得利益二百八十元尚多於原告以每片扣除售價百分之三 十即成本後之二百三十一元之所得利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屬適當。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以註冊商標「兔寶寶」使用於向美國The Learing Company「TLC」取得 之兒童學習英語光碟,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告三光傑通公司以原告商 標有「與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之『兔寶寶BUNNY』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 誤信誤購之虞」之申請評定,予以駁回確定,原告就本件「兔寶寶」商標得 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而有商標專用權。 ⒉被告提出之光碟產品均有原告註冊商標「兔寶寶」圖案設計,更與原告之光 碟產品相似,且係用於同一之兒童英語學習光碟,並印有原告以代價向美國 「The Learing Company」字樣,與原告為市場競爭,顯係惡意且非合理使 用,被告大一公司、典匠公司既均以行銷為業,對市場上早已行銷之原告相 同產品即有並應有認知,並置原告訴訟前之律師函於不理,渠等辯稱不知情 及善意使用,即無可採。
證據:提出中華民國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天才兒童系列光碟銷售海 報、光碟片、銷售合約備忘錄、原告致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彰信字第00八 號律師函、原告與被告等光碟圖文影印比較為證。乙、被告方面:
聲明:被告三光傑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與其餘被告相同。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三光傑通公司部分:被告三光傑通公司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且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太高。
㈡被告典匠公司部分:
⒈被告典匠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代理發行名稱為「天才兒童系列」遭原告指控侵 害其「兔寶寶」商標專用權之電腦光碟產品,該產品系列共有十集,每集內 有三片光碟,共計有三十片光碟,其中八片光碟產品係由被告三光傑通公司 生產製造後銷售予被告典匠公司,後設計製作「天才兒童」電腦光碟產品再 委由被告大一公司總經銷於國內市場銷售。被告典匠公司與三光傑通公司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訂該八項光碟產品銷售合約,約明三光傑通公司提供之 產品,均應為合法授權之產品,若有版權爭議時該公司需自行負責。 ⒉原告主張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系爭光碟產品,其貨源及名稱皆由被告三光傑 通公司提供,被告典匠公司將該等產品和其他光碟片企劃設計包裝於「天才 兒童」系列一至七集中,產品上市銷售以「天才兒童」作為宣傳名稱,該系 列商品乃美國產品,於美國之名稱為「Reader Rabbit's」,於包裝上所謂 兔寶寶幼兒學習樂園等字眼,係為說明此套產品乃美國「Rabbit's」,此觀 該等文字均以同等大小字體印刷其上,亦未以字型、字體大小加以區別,而 使「兔寶寶」三字具有特別顯著性,故於此處其功能係關於被告商品本身內 容之說明,尚未達於表彰被告之商品而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 質信譽,故此應認為非商標使用而係商標之普通使用,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 權之效力所拘束。
⒊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上所載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 三月十五日止,可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始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雖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與被告三光傑通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惟此產品三光傑通公司應早已 代理進口並於市面銷售,故原告取得此「兔寶寶」商標專用權應晚於此套產 品於市面流通銷售之時間,被告自符合善意使用之原則。 ㈢被告大一公司部分:
被告大一公司所販售遭原告指控侵害其「兔寶寶」商標專用權之電腦光碟產品 ,係由被告三光傑通公司製造生產後,交由被告典匠公司為總代理,再由被告 典匠公司交由被告大一公司代為銷售,被告大一公司為典匠公司長期合作之經 銷商,代為銷售被告典匠公司發行或代理之各種電腦光碟軟體,雙方簽訂經銷 合約書載明該公司提供與被告大一公司銷售之產品內容一切合法,無侵害第三 人權利情事,如有違法該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大一公司與原告未有業 務往來,更不知「兔寶寶」原告已註冊為商標,被告大一公司僅單純銷售,並 未參與生產製造、組合包裝,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證據:
㈠被告三光傑通公司提出商標評定申請書為證。 ㈡被告典匠公司提出銷售合約備忘錄、產品進貨驗收單、三光傑通公司供貨產品 裸片、「天才兒童」產品包裝外盒及產品宣傳海報為證。 ㈢被告大一公司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註冊第00000000號兔寶寶商標之商 標專用權評定結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三光傑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兔寶寶」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乃現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之前身)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
詎被告竟共同以該「兔寶寶」商標使用於渠等製造銷售之兔寶寶幼兒學習樂園等 光碟產品,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不得販售印有「兔寶寶」 商標之幼兒學習樂園光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四十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刊登本件判決書於「中央日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第一版全十批之登載費用之判決。
被告三光傑通公司辯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太 高。被告典匠公司辯稱:原告主張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系爭光碟片為被告三光傑 通公司生產製造後銷售予被告典匠公司,依被告典匠公司與三光傑通公司所訂銷 售合約約定,三光傑通公司提供產品應為合法授權者,若有版權爭議時三光傑通 公司需自行負責;又被告典匠公司將該等產品和其他光碟片企劃設計包裝於「天 才兒童」系列,上市銷售以「天才兒童」作為宣傳名稱,於包裝上所謂兔寶寶幼 兒學習樂園等字眼,僅係關於商品本身內容之說明,尚未達於表彰被告之商品而 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信譽,故此應認為非商標使用而係商標之 普通使用,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且系爭光碟產品於原告取得商 標專用權前,被告三光傑通公司應已代理進口並於市面銷售,被告自符合所謂善 意使用之原則等語。被告大一公司則以:系爭電腦光碟產品係由被告三光傑通公 司製造生產,由被告典匠公司總代理,再由典匠公司交由被告大一公司代為銷售 ,依被告大一公司與典匠公司之經銷合約,被告典匠公司保證內容合法並無侵害 第三人權利,如有違法典匠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大一公司並不知「兔寶 寶」為原告已註冊為商標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兔寶寶」之商標圖樣,係由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乃現今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 ,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證,被告三光傑通 公司雖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該商標為無效,惟經該局於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0五0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經本院依職 權向該局查詢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智商0二六九字第九000 三八0八九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智商0九一0字第九一00一五三 七四號暨檢附評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以系爭兔寶寶商標使用於渠等製造銷售之兔寶 寶幼兒學習樂園等光碟產品,係共同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乙節,並提出天才兒童 系列光碟銷售海報、光碟片、銷售合約備忘錄、原告與被告等光碟圖文影印比較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前述光碟為渠等所製造銷售,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 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渠等製造銷售之光碟片上 使用「兔寶寶」之名稱,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㈠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 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
其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而所謂 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等,仍在使一般消費或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 ,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是若於商品或相關廣告上使用之圖樣(文字 、圖樣、記號或聯合式)非使一般消費或購買人認識該商品本身有關功能性之 說明者,自非通常之商標使用可比,理應視為普通使用之方法,不受他人商標 專用效力所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其所製造銷售之光碟片上使用「兔寶寶」之名稱,有光碟片在卷 可稽,然觀其表現方式,「兔寶寶幼兒學習樂園」、「兔寶寶幼兒遊戲樂園」 、「兔寶寶智慧成長屋1」、「兔寶寶智慧成長屋2」、「兔寶寶魔幻數學秀 」、「兔寶寶美語探索之旅1」、「兔寶寶美語探索之旅2」其上之「兔寶寶 」字體大小與字形與其他用字均屬相同,被告並未特別突顯該「兔寶寶」之字 詞,其標示型態並不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解釋上無從 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標使用之範疇。而「兔寶寶」為國人習知 習用之對小兔子之暱稱,被告將之使用在系爭光碟上,僅為說明其內容有兔寶 寶之角色帶領使用者學習美語,並不足以使一般消費或購買者藉以辨別該商品 之來源與信譽,或認識該商品本身有關之功能性,尚難認係通常之商標使用。 又被告典匠公司與大一公司將系爭光碟片包裝於「天才兒童」系列光碟銷售, 雖在包裝外盒及廣告上載有「兔寶寶幼兒學習樂園」等字眼,然同時併列其他 非屬兔寶寶系列如「大嘴怪美語字彙學園」、「ㄅㄆㄇ小教室」、「天才數學 屋」等光碟片,使用之字形字體均為一致並未特別突顯,依其記載方式,應認 係說明該產品之內容包含兔寶寶幼兒學習樂園等光碟而已,亦無從認為係商標 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光碟上使用兔寶寶之商標,係共同侵害其商標 專用權為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害其商 標專用權之情事,其主張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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