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1072號
TPDV,87,重訴,1072,2003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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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三五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貳
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大榕公司)就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
免稅商店乙區訂有營業合約,由被告銀行擔任保證人,立有履約保證書為憑,
依前開保證書第二條前段約定,被告承諾「經營商與定作人簽訂上項免稅商店
業務合約後,經營商如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書,致使定作人蒙受損失,
本行均負賠償之責。」,經營商係指大榕公司,定作人係指原告,據此約定,
被告就營業合約有保證責任。該營業合約約定,大榕公司每年須繳交特許營業
費一億四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予原告,繳費方式依營業合約第三條約定
為「乙方(指大榕公司)應繳之特許營業費,按決標金額平均分十二次逐月於
每月十二日前,持甲方(指原告)開具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逕向甲方
指定之行庫繳交。」,惟大榕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上述費
用,原告多次去函催繳,大榕公司均置之不理,依營業合約第五條規定「特許
營業費未依限繳清者,每逾一日按未繳清之數額增加收千分之五之滯納金,逾
期四十五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視為終止,其所繳履約保證金,不得請求返還,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大榕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逾期不繳費,算至
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逾期即滿四十五日,營業合約視為終止,惟大榕公司未於
合約終止日起停止營業,致原告無法另行招商,收取特許費,爰依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七百二十二萬
九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並未附解除條件,被告於大榕公司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履
行合約時,致原告蒙受損失,被告即負有代大榕公司清償之保證責任,蓋:
㈠依履約保證書第二條前段約定可知,被告保證責任於大榕公司未依合約履行
造成原告損失時,即已發生。
㈡同條後段約定「且一經定作人依法解約重新開標或由其自辦,結算所有損失
書面通知本行後,即當於前項保證金額內憑定作人所提有關損失憑證撥付賠
償,決不推諉拖延。」,意即原告與大榕公司之合約關係解消後,結算所有
損失,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即應依履約保證書所載,撥付賠償款項與原告
,此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程序,並非附一解除條件之保證責任。
三、原告另案訴請大榕公司給付特許費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
字第二○二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判決大榕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千三百五十一萬零
八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回大榕公司上訴確定。
四、被告雖抗辯大榕公司於標得中正航站甲區免稅商店經營權,因甲區之結構、消
防驗收工程無法完成,造成大榕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故以大榕公司就甲區部分
對原告之賠償金債權在同一數額內相互抵銷等語,然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給付房屋使用費事件,已判決就甲區之爭執,大榕公
司並無對原告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與大榕公司之營業合約因兩造合意仍繼續有效,從而,原告請求
大榕公司給付營業合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語,惟按:
㈠大榕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交特許費,且持續至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依營業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合約已擬制終止,無待權利人催告或
行使終止權,契約即歸於消滅,且原告從未與被告另訂新約,亦無與大榕公
司另行訂約。
㈡大榕公司現任董事長自八十七年六月上任後,與原告協議,大榕公司自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年二十五日止,應繳交原告相當於特許費
及房屋使用費之損害金,每日四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大榕公司搬離為止,改為繳交大榕公司其每日營業額之二
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金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與大榕公司之營業合約因兩造合意仍繼續存在等語,並
不足採。
六、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造成大榕公司保管於海關倉庫遭查封,損
失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並以上開金額抵銷等語,惟此亦經前開
給付特許費之確定判決認大榕公司未能就其所述舉證,而未採大榕公司之抗辯
,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洵無足採。再被告辯稱原告應退還中正航空站中
央C區履約保證金等語,惟中央區履約保證金之部分退還,與本件乙區特許營
業費之繳納,係屬個別契約,原告有權主張抵銷,然此為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

參、證據:提出㈠營業合約影本一份、㈡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一份、㈢催告繳特許
營業費函影本一份、㈣起訴狀影本一份、㈤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正站業字第
四六九九號函影本一份、㈥台北古亭郵局第九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㈦台北
青田郵局第四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㈧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一份、㈨債務計
算明細表一份、㈩大榕公司答辯狀影本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保證債務與一般債務不同,其具有從屬性,所謂從屬性即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
原則上同其命運,是保證債務之發生需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不存在,
保證債務亦無由成立。本件被告之保證責任是否存在,端視主債務人即受告知
人是否不履行債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失,而有主債務發生,經查大榕公司於另
案答辯稱:其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未繳納乙區特許費,惟受告知人於標得
中正航站乙區免稅商店經營權時,亦同時標得中正航站甲區免稅商店經營權,
為甲區迄今仍因結構、消防驗收工程無法完成,致原告遲未與受告知人簽訂正
式之營業合約,造成受告知人受有鉅額損害及無法營業之損失,故受大榕公司
主張以其就甲區部分對原告之賠償金債權在同一數額內相互抵銷,大榕公司自
無積欠乙區特許費之情事。縱認大榕公司無從以甲區對原告之賠償金債權主張
抵銷,惟大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現任董事長接任後,即與原告協商
並自當日起繼續繳納乙區特許費及房屋使用費,嗣因大榕公司營運情況欠佳,
再與原告協商達成按日繳費之協議,事實上大榕公司乙區之免稅商店仍繼續營
業,顯見原告與大榕公司間之營業合約仍繼續有效,原告請求大榕公司給付所
謂營業合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二、再者原告曾以大榕公司積欠特許費,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
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對大榕公司陳列販售於乙區免稅商店之貨品在五千二百五
十六萬餘元之範圍內為查封,並保管於海關倉庫中,因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造成貨品過期、損壞及遺失,經原告與大榕公司會同海關人員清點,合計損失
高達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且尚有部分貨品仍未清點,預估損失
金額應高於前述金額,原告就此造成大榕公司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故縱認受
告知人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特許費及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等,大榕公司亦主張以
對於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債權抵銷,大榕公司已無須另行給付,則被告所保
證之主債務即不存在,依保證之從屬性,被告之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原告訴請
被告履行保證人之義務,自屬無據。
三、縱認大榕公司需給付原告特許費及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等,惟依被告所出具之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經營商(即受告知人)與定作人(即原告)簽訂
上項免稅商店業務合約後,經營商如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致使定作
人蒙受損失,本行(即被告)均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定作人依法解約重新開標
或由其自辦,結算所有損失書面通知本行後,及當於前項保證金額內憑定作人
所提有關損失憑證撥付賠償,絕不推諉拖延。」之規定,可知被告所負之保證
責任,係一附有解除條件之保證責任,被告之保證責任應於解除條件成就時,
始生效力,而該解除條件為:原告依法解約重新開標或自辦,結算損失以書面
通知被告,且提出有關損失憑證,方可向被告請求撥付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履行保證人之義務,為原告與大榕公司間之合約仍繼續有效原告並無解
約重新開標或自辦之行為,其以函件請求被告撥付賠償,亦未提出有關損失憑
證,故縱認主債務存在,在此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人
之義務,撥付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四、再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大榕公司曾承標於中正航站中央區經營免稅商店,大榕公司
並提供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金
額:捌仟貳佰貳拾參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
七日退還大榕公司該項履約保證金伍仟貳佰萬元。可知大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
月七日前,退原告存有中央區履約保證金債權,如依原告之主張大榕公司自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納乙區特許費,此時原告自可依法抵銷大榕公司之未
繳特許費,再將餘款退還,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退還中央區之履約保證
金時,並未扣除大榕公司未繳之特許費,惟原告置前揭大榕公司之債權不顧,
於退還受告知人中央區履約保證金後,逕以函件向本行請求本行給付履約保證
金之全額於被告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九九三號存證信函,請原告說明何以未扣除
大榕公司未繳之特許費後,再退還大榕公司中央區履約保證金,原告以台北青
田郵局第四二九號存證信函答稱,其審酌乙區營業合約有足夠之履約保證,故
未於退還中央區履約保證金時,扣除大榕公司未繳之特許費,其理由顯屬牽強
,因真正負有債務者仍是大榕公司,被告雖同意為保證人,惟保證並非債務承
擔,大榕公司仍為主債務人,保證債務僅為從屬於主債務之從債務,原告雖因
大榕公司積欠特許費而對其存有債權,惟其捨此債權不主張抵銷,卻於退還大
榕公司一筆鉅額之履約保證金後,另向被告主張應負保證責任,其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參、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四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
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大榕公司就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免稅商店乙區訂有營
業合約,由被告銀行擔任保證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履約保證金四千七
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詎大榕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特許營
業費用,原告多次催繳,大榕公司均置之不理,依營業合約第五條規定,大榕公
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逾期不繳費,算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逾期即滿四十
五日,營業合約視為終止,惟大榕公司未於合約終止日起停止營業,致原告無法
另行招商,收取特許費,爰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人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有何損失;且大榕公司另標得中正航站甲區免稅商店經營權
,因甲區無法經營,致大榕公司受有損害,另大榕公司因原告查封之物品,原告
未盡管理之責任,損失達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三元,爰予以與保證金抵
銷;又原告未抵銷大榕公司承標中央區免稅商店之履約保證金,其向被告主張應
負保證責任,行使債權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大榕公司標得原告中正國際航站航廈管制區內免稅商店乙區營業,並簽
訂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乙區營業合約,而就大
榕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四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由被告開具履約保證
金保證書負責擔保,嗣大榕公司未依約繳交特許營業費,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訴請大榕公司給付特許營業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
○二號判決大榕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千三百五十一萬零八百零三元及遲延利息,嗣
大榕公司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大
榕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有營業合約影本一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一份、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定
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證明有何損失;且大榕公司另標得中正航站甲區免稅商店經營
權,因甲區無法經營,致大榕公司受有損害,另大榕公司因原告查封之物品,原
告未盡管理之責任,損失達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三元,爰予以與保證金
抵銷;又原告未抵銷大榕公司承標中央區免稅商店之履約保證金,其向被告主張
應負保證責任,行使債權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認其無庸給付履約保證金,然查

㈠原告與大榕公司間之系爭營業合約約定大榕公司每年應繳交原告特許營業費一
億四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繳費方式,依營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
乙方「乙方(大榕公司)應繳之特許營業費,按決標金額平均分十二次逐月於
每月十二日前,持甲方(原告)開具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逕向甲方指
定之行庫繳交。」,如特許營業費未依約繳清者,依營業合約第五條約定「特
許營業費未依限繳清者,每逾一日按未繳清之數額增加收千分之五之滯納金,
逾期四十五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視為終止,其所繳履約保證金,不得請求返還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大榕公司以被告為履約保證銀行,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出具履約保證書
,其第一條載明「立履保證金保證書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
本行)茲因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商)經營免稅商店業務,依照營
業合約文件規定應繳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定作人)
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整,該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
具履約保證書負責擔保。」,第二項記載「經營商與定作人簽訂上項免稅業務
合約後,經營商如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致使定作人蒙受損失,本均
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定作人依法解約重新開標或由其自辦時,結算所有損失書
面通知本行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憑定作人所提有關損失憑證撥付賠償,
絕不推諉拖延。定作人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
亦絕不推出任何異議,並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此亦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㈢再大榕公司未依營業合約之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逾期不繳交特許營
業費,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大榕公司給付特許經營業費,經判決大
榕公司應給付九千三百五十一萬零八百零三元及遲延利息,大榕公司上訴後,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自堪信原告確因大榕公司未依約
履行,而受有損失。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後段之規定,
原告須依法解約重新開標或自辦,結算損失以書面通知被告,且提出有關損失
憑證,始可向被告請求撥付賠償等語。然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絛後段規
定「經定作人依法解約重新開標或由其自辦時,結算所有損失.... 」等語,
其訂約之真意,應係原告結束與大榕公司間之營業合約,並結算雙方之債務之
意,至是否重新開標或由原告收回自辦,僅為原告結束與大榕公司之營業合約
關係後,處理方式之例示規定,其重點應在原告與結束與大榕公司間之營業合
約關係,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營業合約第五條規定「特許營業費未
依限繳清者,每逾一日按未繳清之數額加收千分之五滯納金,逾期四十五日仍
未繳清者,合約視為終止.... 」,而大榕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即逾
期不繳特許費,且持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自逾期繳費伊始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逾期即滿四十五日,依合約之約定
,即生擬終止之效力,無待權利人為催告或行使終止權,契約即歸於消滅,此
並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理由所是認。大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上
任後,固與原告協議,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應繳交原告特許費及房屋使用費,每日四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搬離為止,應繳交每日營業額之二分之一,然此應
係合約視為終止後,雙方就大榕公司搬離前使用免稅商店之協議,尚難認原告
與大榕公司間另訂新約之意思。又原告於營業合約終止後,對大榕公司起訴請
求給付特許營業費,經法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大榕公司特許營業費、滯納金之數
額,及大榕公司於無權營業期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特許營業費之損害賠償,
並斟酌大榕公司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判決大榕公司應給付九千三百五十一萬零
八百零三元及遲延利息,並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確定,此即為原告結束與大榕公
司合約關係後,結算所有損失之最後結果,而前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書,並於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堪認已符合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依法解約」、「結算所有損失」及「書面通知保證人」
之要件,被告即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是被告辯稱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尚未發生等語,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大榕公司亦同時標得中正航站甲區免稅商店經營權,為甲區迄今仍
因結構、消防驗收工程無法完成,致原告遲未與受告知人簽訂正式之營業合約
,造成受告知人受有鉅額損害及無法營業之損失,故大榕公司主張以其就甲區
部分對原告之賠償金債權在同一數額內相互抵銷。另原告對大榕公司陳列販售
於乙區免稅商店之貨品在五千二百五十六萬餘元之範圍內為查封,並保管於海
關倉庫中,惟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貨品損壞,損失高達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
千五百零三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然原告否認大榕公司對其有何債權存在
,而其與大榕公司間關於中正航站甲區免稅商店之爭執,亦經另件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七號給付房屋使用費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在案,此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再被告所稱大榕公司遭查封損失二千六百三
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一節,並經前開給付特許營業費事件之判決以大榕公司
未舉證證明受損害之事實,而未採認其抗辯。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大榕
公司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其辯稱得主張抵銷等語,即無足採。
㈤末被告辯稱大榕公司另向原告標得中央區免稅商店,惟其未抵銷大榕公司承標
中央區免稅商店之履約保證金,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退還大榕公司該項履約
保證金五千二百萬元,其向被告主張應負保證責任,行使債權顯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置辯。然原告雖對大榕公司有特許營業費之債權,而大榕公司對原告有中
央區免稅商店履約保金之債權,惟是否主張抵銷,為各自之權利,並非義務;
縱原告未主張抵銷,而向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惟被告給付後,另可向大榕公
司追償,大榕公司為最終負責之主債務人,尚難認原告此舉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大榕公司間營業合約後,大榕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千三百五
十一萬零八百零三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於被告履約保證書之限額內,主張被告
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四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證
明有何損失、抵銷抗辯及原告行使債權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均無足取。再被告
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於原告「依法解約」與大榕公司間之合約、「結算所有
損失」及「書面通知保證人」後始發生,而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並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件訴訟中提出與大榕公司之判決書,應認
自次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四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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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