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9號
ULDM,106,易,88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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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重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重政見告訴人林裕晟將其使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自家門口處,遂心生不滿,於民 國105 年12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路○ 段000 號圓環路旁處,雙方因上開停車糾紛發生爭吵,被告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 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並以 腳踹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處,致該處車體板金凹陷而減損效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犯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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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