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77號
TPDM,92,自,77,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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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丙○○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一三二號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記載:「(一)被告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未經查證即依照甲○查不到自訴人之『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 人四棟房子』之證據,為維護其『司法威信』,及『給國人、阿扁交待?!』及 『圓滿收場』...而再捏詞『開發之小假案』以扣自訴人之罪...之事,又 歪曲事實、以偏概全的誹謗。(二)被告得知甲○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謗稱自 訴人係『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之誣詞已遭自訴人攻破。枉法起訴 書上不敢再提及。竟不查證已有『說謊前科』之甲○發言人之詞,及其所散發之 文件,而顛倒是非、黑白不分的誹謗。(三)證①近三萬字『血淚控訴』係讓『 滅海大醜劇』破相現形之血書。」等語,然其上並未清楚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法?誹謗自訴人,致犯罪事實欠明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 遽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行為有何犯罪嫌疑。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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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