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遠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連冠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遠與告訴人詹政文為鄰居關係,雙 方因經界糾紛屢生爭執,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 市○○里○○路0 ○0 號住處旁,先以石頭丟擲告訴人上址 住處屋頂,並噴漆於牆壁(此部分均未構成毀損),且將告 訴人用來作為界標之角鐵折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後,即報警處理並與被告理論,詎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址住處前空地上,被告以:「幹你娘」不雅之言語公然辱罵 告訴人,並持空玻璃瓶擲向告訴人,幸告訴人閃躲而未被擊 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一併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314 條規定,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1 號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