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1號
ULDM,106,易,79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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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亭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亭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趁店員謝武郎整理貨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員謝武郎所管領之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亭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武 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卻以行竊之方式,快速 獲取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也突顯其守法意識不佳,且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現由其 他法院審理或地檢署偵查中,猶一再為竊盜行為,無視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侵害他人權利之嚴重性,實不宜輕判,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被告雖尚未實際賠償 給告訴人,但對於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並未多作爭執,尚 見負責之意,及被告現無業,未婚,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和解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被告能確 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況告訴人因上開調解筆錄取得 執行名義,應不會消極不行使該等債權,不至有讓被告保有 犯罪所得之疑慮,倘若本院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 沒收或追徵,則被告恐遭受財產上雙重之不利益,亦有礙告 訴人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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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