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83號
ULDM,106,易,783,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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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鐘





      蔡東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鐘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蔡東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有鐘蔡東洺劉宜享(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 7 日下午1 時9 分許,先由劉宜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蔡東洺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 村某處接應許有鐘,3 人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前之某時許 ,抵達李邦興位於崙背鄉五魁152 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劉宜 享將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空屋旁小路並留在車上把風,由許有 鐘、蔡東洺下車推開大門進入空屋內,將屋內之銅製香爐44 個、杯座4 個及燭臺3 個(均已發還李邦興)搬運至小客車 後車廂,得手後旋由劉宜享駕駛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下午1 時50分許,小客車行經褒忠鄉臺19線南下50.5公里處 時,經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許有鐘蔡東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鐘坦承不諱(偵卷第120 頁至 第124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0 頁),而被告蔡東洺除否認與被告許有鐘共同實際下手行竊 ,辯稱僅留在車上把風外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第80頁、第84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宜享(本院卷第55頁反 面)證述及告訴人李邦興(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89 頁至第91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8 張(警 卷第23頁至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2 月6 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102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紙及現場 照片14張(偵卷第76頁至第8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6 年3 月6 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28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及攔查 經過錄影光碟1 片可佐,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㈢被告蔡東洺雖辯稱僅參與把風並未進入空屋行竊,且被告劉 宜享亦為相同陳述,惟本件所竊物品數量龐大,若僅推由被 告許有鐘1 人下手行竊不僅費時費力,徒增被查獲風險,且 被告蔡東洺劉宜享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許有 鐘並供稱:被告蔡東洺劉宜享都推給我,在派出所作筆錄 前,我們三個坐一起,他們都叫我認,如果我不認出來要打 我等語(偵卷第122 頁)。又被告許有鐘於偵查中即全盤托 出案情,甚至對於本件是3 人共犯本罪而涉犯加重竊盜罪, 如此對己不利之陳述亦能坦承犯行無所保留,故應以被告許 有鐘供述被告蔡東洺共同下手行竊為真,被告蔡東洺此部分 辯解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有鐘蔡東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劉宜享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有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5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4 頁至第13頁)。被告許有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為圖一 己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蔡東 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許有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執行前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 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蔡東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因糖尿病無法工作,僅在公所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犯罪所得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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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