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17號
TPDM,92,易緝,17,2003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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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張清彬(業經判 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公司)之客戶,被告夏正德(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則為元大公司營業員,被害人乙○○經由同學陳振維之介紹與被告甲○○認識 後,被告甲○○夏正德張清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甲○○藉詞僅丙種墊款買賣股票有利可圖,帶被害 人乙○○至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十三樓元大公司,再由被告夏正德將之 帶往元大公司VIP室說明如何操作將有利可圖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依被告 甲○○夏正德之指示匯入被告張清彬在世華銀行開設之第三六七八0九─五號 帳戶內,被告乙○○另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交予被告甲○○,再轉 交被告夏正德,被告夏正德即向被害人乙○○表示所匯款項及交付之股票價值二 百萬元,可做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五百萬元,嗣被害人乙○○因需用錢擬取回上開 款項,被告甲○○即避不見面,被告夏正德則託詞願代尋被告甲○○出面解決, 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夏正德僅交還二十三萬八千元,並表示其餘以後再講 ,被告甲○○隨後託人交付被害人乙○○面額各五十萬元、七十萬元本票各一紙 以為清償,惟均未兌現,被害人乙○○始悉受騙,因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夏正德張清彬被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害人 乙○○施詐欺騙取財物之犯行,係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按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係於七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繫屬本院,嗣被告甲○○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未獲而逃匿,經本院於八十 年二月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再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開始偵查,迄本院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發佈通緝止共七月九日,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甲○○被訴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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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