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1號
ULDM,106,易,77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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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8號
                   106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79號、106 年度
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停止戒治處 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 6 月5 日,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㈠、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5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5 年2 月14、15日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8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5 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7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㈤、於106 年6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2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坤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 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 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 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4 年8 月5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5 年2 月18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 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 105 年3 月17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



應」;於105 年5 月12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於106 年6 月12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及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KH/2016/0000 0000、KH/2016/00000000、KH/2016/00000000、UU/2017/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 ,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是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 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 6 易648 卷第11、15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㈤所述之犯行,係於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 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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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