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男 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五字裁四○-Z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已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並應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四時三十八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三C–一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八八公里最高 速限一○○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九公里行駛,超速十九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 ,經警告知應到案時地及載明拒簽事由,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 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乃就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號於前揭時地行駛為警攔停之 事實直承無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 ,辯稱略以:警察有拿雷射槍給我看,我有看到雷射槍上車速顯示是一一九,但 並沒有顯示出是我的車,可能是別的車子,當時是深夜又下雨,警察可能誤判云 云。經查:受處分人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林獻雄 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 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如何舉發?)是。當天我們在執 行凌晨四點到八點勤務,在國道一號南下二百八十八公里處,用雷射槍科學儀器 測速,鎖定受處分人超速車輛,發現受處分人超速速度為一一九公里,所以我們 就攔查告知違規事項,但受處分人拒簽,我們告知應到案時、地,載明拒簽事由 於舉發單上。雷射槍已經鎖定受處分人的車輛測速,發現超速,我們有攔停,但 因為受處分人的車輛在內車道沒有發現我們。」等情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 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 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 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
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 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 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 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何況雷射測速槍已鎖定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 ,俱如上陳,並顯示時速一一九公里一情,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其駕車行駛高 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堪明確。綜上勾稽以觀,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 ,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 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