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男 三十二歲(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七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V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 BCT—七八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四三弄,停車時,竟 將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白榮 文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 舉發,經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即 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裁處罰鍰 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 稱:舉發單位舉發時並未附具任何照片,證據不足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 時地其所有之車號BCT—七八九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三 巷四三弄、民權東路一三五巷丁字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該處並劃有紅實線標 線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證屬實,且有舉發照片影本一幀、停 放現場照片正本九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 內分文字第○九一六二九九○八○○號函在卷可稽;且由舉發照片影本中即可明 顯知悉:車號BCT—七八九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情,是受處 分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辯解:並無任何舉發照片云 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