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全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成娣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五樓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H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亦定有明文, 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車不遵管制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 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對 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 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敏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五A-五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八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五二公里 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竟以一百十一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設置之自動照相測速 器測照採證,並由該隊員警魏登宇以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嗣受處 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臺北市交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郵局送達證明書等可按。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其所有車號五A-五三二0號自用小客 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五二公里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車於行駛時係定速,時速為 一百零九公里,基於安全規定限速一百公里,可認容限速範圍內,該車為二千年 出廠之德國BMW車,其行駛並無意超速,所為均在安全要求範圍內云云。經查 ,受處分人前揭在高速公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警察隊設置之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照採證之照片一紙,及該隊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一000二四五九號查覆函稱:「本隊使用之 自動照相測速器採近距離測照,雷達波感應車輛行駛逾速限後即予自動拍照予以 採證,本隊雷達測速器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語可證;本件異議 人既未能提出其確係定速行駛之證據,又空言車速係在安全要求範圍云云,尚難 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有關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受前開處罰時始有適用)從輕逕 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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