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渼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前數 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 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成員,該詐欺集團於收 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系爭帳戶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丙○○、 丁○○、辛○○、乙○○、戊○○、庚○○發覺後提出告訴 ,己○○則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承認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騙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金錢,此部分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丁○○、辛○○ 、戊○○、己○○、乙○○、庚○○之指訴、報案資料、反 詐騙通報紀錄、交易明細可佐,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2-63 頁)、存摺影本(偵卷第10 -15 頁)可供比對,如附表所示之詐騙事實,已足認定。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份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 :
㈠、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先後於105 年10月24日至26日間,匯款 進入系爭帳戶,並均於同日隨即以金融卡交易方式提領完畢 ,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與詐欺集 團以金融卡領取詐騙所得之時間十分密接,而詐騙集團實施 詐騙,當以取得金錢為唯一目的,其於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 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是如詐騙所得係經由金融卡交 易方式提領者,勢必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前,已確實掌握金
融卡及密碼,且確定提供帳戶之人,不可能於詐騙款項提領 前,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致其等詐騙犯行功虧一 簣。細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人於受詐騙而匯款後,多 於10分鐘內隨即遭提領完畢,足證詐欺集團確實已經先取得 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向被害人詐騙將現金匯入系爭帳 戶,並隨即提領,以此交易歷程觀之,已可排除詐欺集團係 偶然拾獲系爭金融卡之可能性,蓋於偶然拾獲之情況下,隨 意猜中密碼之可能性已低,縱使密碼如被告所言,係以生日 設定,詐欺集團在未確定被告是否會掛失或報案以前,亦不 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所用,否則豈非徒勞,是被告確實有 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實屬明確。復以,被告歷次 供述均稱,系爭帳戶為其所保管,並無他人代替其保管之情 況,則本件得以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僅被告1 人而已,由此亦可確定,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者,即為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並有相當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26 頁),對於社會上常 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以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 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 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 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 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 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 無管控之能力。本件依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 錄(偵卷第10-11 頁),被告於104 年間有多筆以自動櫃員 機交易之紀錄,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 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用途不明 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是被告對於系爭帳 戶交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主觀上應可 預見。
㈢、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自103 年3 月27日提領現金1,000 元後, 迄本件案發之105 年10月24日止,存款金額為0 元;兆豐銀 行帳戶自104 年12月14日提領現金1,005 元後,存款為0 元 ,迄本件案發之105 年10月24日止,除曾有利息收入6 元外 ,無任何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帳戶自104 年4 月30日提款30 0 元後,迄本件案發之105 年10月24日前,存款為35元,以 上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49-73 頁), 是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其帳戶內存款 額度處於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狀態,換言之,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並不至於使自己蒙受經濟上之損失,則對於其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所用,在無損自己利益之下,可謂並不違背其本 意。再者,被告金融帳戶不止系爭帳戶3 個,另有中華郵政 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自98年 起作為定期壽險扣款所用,存款達萬元以上,105 年間存款 餘額亦達8 萬元以上;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2 年間開戶時起,定期作為餐費、註冊費扣 款所用,105 年間存款餘額均達1 萬元以上,此有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65 頁、173-177 頁) ,被告上開2 帳戶之使用狀態及存款額度顯然不同於系爭帳 戶,被告遺失之金融卡竟恰巧均為閒置帳戶,而非上開經常 使用之帳戶,實難有合理之解釋,由被告全部金融帳戶之使 用狀況以觀,被告應係刻意選擇閒置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以 防自己經濟損失,方屬實情。
四、被告能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與他人,有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 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交付系爭帳戶,已詳述如上,被 告雖辯稱:「金融卡是我弄丟的,沒有交給其他人,1 次弄 丟3 張,因為我跟駕照放在一起。我很健忘,所以密碼都設 定都是生日」等語(本院卷第88-89 頁),然查:㈠、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亦自承於申 辦設定金融卡密碼時,金融機構曾提醒不宜以生日作為密碼 (本院卷第88頁),則其辯稱以生日為密碼等情,已難謂合 理,再縱使被告以生日為金融卡密碼,而金融卡不慎遺失, 亦未必立即遭詐騙集團拾獲,被告辯稱因金融卡與駕照放在 一起,因此於遭詐騙集團拾獲後盜用,已屬過份巧合,況且 ,被告系爭帳戶為閒置帳戶,帳戶內幾無存款,被告本無何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攜帶外出之必要,卻一反常態臨時將系爭 帳戶攜帶出門並不慎遺失,其辯解實有多處不合理之處。㈡、被告就帳戶遺失之地點及原因,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亦有所 差異,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萬華夜市遺失」(偵卷第 8 頁),於準備程序供稱:「卡片是我上班弄丟的」(本院 卷第88頁),於審理程序則稱:「我要帶駕照出門,金融卡 藏在駕照套子裡面,我出門都會帶駕照,當天是因為去網咖 要看證件」(本院卷第223 頁),就同一事實供述反覆,益 顯其供述仍有難以採信之處。
㈢、末以,被告未曾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此為其迭所承認(警 卷第2 頁),而其於偵查中陳稱:遺失的事我知道等情(偵 卷第8 頁),其重要金融工具遺失,竟未曾有掛失動作,已 與常情不符,縱使依其所辯,因為系爭帳戶內無存款而未掛 失(偵卷第8 頁),然其既辯稱,金融卡與駕照一併遺失, 且出門都會帶駕照,對於其經常使用之重要證件,被告竟也
無任何自保之舉動,辯稱:我對台北路不熟,不知道監理站 在哪裡等語(偵卷第9 頁),其違反常態之消極舉動,實已 突顯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一事,並非出乎其意料之事,對 於可能因此淪為詐騙工具,實並未違背其本意。五、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流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所載 之詐騙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部分,與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相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 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提供本件金融卡3 張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 7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 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被害人不 小之經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尚未填補。並斟酌被 告1 次提供3 張金融卡,犯罪情節相對較為嚴重;家庭成員 包括媽媽及哥哥,現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擺攤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無刑 事犯罪之素行,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丙○○│丙○○於105 年10月24日某│①告訴人丙○○於105 │
│ │ │時許,因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
│ │ │書(FACEBOOK)社群網站,│ 錄(警卷第5 頁至第│
│ │ │騙稱欲販售IPhone 6S 及 │ 7 頁) │
│ │ │IPhone 6S Plus,丙○○上│②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 │ │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 警卷第69頁) │
│ │ │誤,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使│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用網路銀行,依詐欺集團成│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13,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元進入甲○○上開玉山銀行│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 │ │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以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警卷第24頁至第25│
│ │ │ │ 頁、第32頁、第39頁│
│ │ │ │ 、第78頁至第79頁)│
│ │ │ │④照片1 張(警卷第69│
│ │ │ │ 頁) │
│ │ │ │⑤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
│ │ │ │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 │ │ │ (警卷第52頁、第58│
│ │ │ │ 頁至第59頁) │
├──┼───┼────────────┼──────────┤
│ 2 │丁○○│丁○○於105 年10月25日13│①告訴人丁○○於105 │
│ │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昇│ 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
│ │ │路256 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錄(警卷第8 頁至第│
│ │ │佯裝為其友人,以通訊軟體│ 10頁) │
│ │ │LINE騙稱要借款30,000元,│②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交易明細表1 紙(警│
│ │ │日14時2 分在上址自動櫃員│ 卷第63頁) │
│ │ │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操作,因而匯款30,000元進│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入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 │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 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警卷第26頁、│
│ │ │ │ 第33頁、第40頁、第│
│ │ │ │ 80頁至第81頁) │
│ │ │ │④照片5 張(警卷第70│
│ │ │ │ 頁至第72頁) │
│ │ │ │⑤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
│ │ │ │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 │ │ │ (警卷第52頁、第58│
│ │ │ │ 頁至第59頁) │
├──┼───┼────────────┼──────────┤
│ 3 │辛○○│辛○○於105 年10月25日12│①告訴人辛○○於105 │
│ │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
│ │ │為其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 錄(警卷第11頁至第│
│ │ │騙稱要借款30,000元,羅薇│ 13頁) │
│ │ │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時24分在高雄市重愛路與民│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族路路口之自動櫃員機,依│ (警卷第6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因而匯款30,000元進入温渼│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隨│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 │ │及密碼提領殆盡。 │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警卷第27頁、第34│
│ │ │ │ 頁、第41頁、第82頁│
│ │ │ │ 至第83頁) │
│ │ │ │④照片11張(警卷第73│
│ │ │ │ 頁至第75頁) │
│ │ │ │⑤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
│ │ │ │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 │ │ │ 細查詢表及開戶資料│
│ │ │ │ (警卷第53頁至第55│
│ │ │ │ 頁、第60頁) │
├──┼───┼────────────┼──────────┤
│4 │戊○○│戊○○於105 年10月25日17│①被害人戊○○於105 │
│ │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
│ │ │為其表哥,以通訊軟體LINE│ 錄(警卷第14頁至第│
│ │ │騙稱要借款30,000元,曾淑│ 16頁) │
│ │ │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②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 │ │路27號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 (警卷第77頁)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作,因而匯款30,000元進入│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 │ 卷第28頁、第35頁、│
│ │ │ │ 第42頁、第84頁至第│
│ │ │ │ 85頁) │
│ │ │ │④照片4 張(警卷第76│
│ │ │ │ 頁) │
│ │ │ │⑤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
│ │ │ │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 │ │ │ 細查詢表及開戶資料│
│ │ │ │ (警卷第53頁至第55│
│ │ │ │ 頁、第60頁) │
├──┼───┼────────────┼──────────┤
│ 5 │己○○│己○○於105 年10月25日17│①被害人己○○於105 │
│ │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
│ │ │內新里內新街15之20號10樓│ 錄(警卷第17頁至第│
│ │ │住處,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19頁) │
│ │ │為其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②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
│ │ │騙稱要借款30,000元,賴孟│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時3 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全家│ 交易明細表1 紙(警│
│ │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依│ 卷第65頁至第66頁)│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因而匯款30,000元進入温渼│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隨│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及密碼提領殆盡。 │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警卷第29頁、第36│
│ │ │ │ 頁、第43頁、第86頁│
│ │ │ │ 至第87頁) │
│ │ │ │④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
│ │ │ │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 │ │ │ 細查詢表及開戶資料│
│ │ │ │ (警卷第53頁至第55│
│ │ │ │ 頁、第60頁) │
├──┼───┼────────────┼──────────┤
│ 6 │乙○○│乙○○於105 年10月26日9 │①告訴人乙○○於105 │
│ │ │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 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
│ │ │佯裝為其友人,以通訊軟體│ 錄(警卷第20頁至第│
│ │ │LINE騙稱要借款30,000元,│ 21頁) │
│ │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②頭城鎮農會自動櫃員│
│ │ │日14時1 分在宜蘭縣頭城鎮│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城北里西五巷3 之1 號自動│ 警卷第67頁) │
│ │ │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2,000│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元進入甲○○上開國泰銀行│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 │ │員以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溪分局頭城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陳報單(警卷第30頁│
│ │ │ │ 、第37頁、第44頁、│
│ │ │ │ 第88頁至第89頁) │
│ │ │ │④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細查詢及開戶資料(│
│ │ │ │ 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 、第61頁至第62頁)│
├──┼───┼────────────┼──────────┤
│ 7 │庚○○│庚○○於105 年10月26日12│①告訴人庚○○於105 │
│ │ │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 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
│ │ │佯裝為其叔叔,以通訊軟體│ 錄(警卷第22頁至第│
│ │ │LINE騙稱要借款30,000元云│ 23頁) │
│ │ │云,庚○○因而陷於錯誤,│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於同日15時48分在臺北市忠│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孝東路2 段134 巷統一超商│ (警卷第68頁)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而匯│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款30,000元進入甲○○上開│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國泰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及密碼│ 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
│ │ │提領殆盡。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 │ │ │ 第31頁、第38頁、第│
│ │ │ │ 90頁至第91頁) │
│ │ │ │④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細查詢及開戶資料(│
│ │ │ │ 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 、第61頁至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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