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少年張○鑫原 本為朋友。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騎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鑫至雲林 縣虎尾鎮○○路000 巷內道路(○○大廈旁)與被告、少年 徐○瑄、少年李○珊聊天,聊天時告訴人與被告、少年張○ 鑫、少年徐○瑄、少年李○珊等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與 少年張○鑫、少年徐○瑄、少年李○珊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少年張○鑫、少年徐○瑄、少年李○珊涉犯少年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由被告、少年張○鑫、少年李○珊等人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少年徐○瑄則以手持高跟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瘀傷、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嗣經告訴人進入○○大廈內被告、少年徐○瑄、少 年李○珊等人之租屋處內休息,至同日下午5 時許離開後( 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