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1年度,87號
TPDM,91,重附民,87,200301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七二巷十七弄一七四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一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一樓
        康政雄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吉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億零八百六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詳如附件二,其餘被告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 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等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裁定駁回,而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