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蘭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6、
102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58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蘇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慧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劉慧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摺壹本、帳冊壹本、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一一三 0二二三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劉慧蘭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帳冊壹本、HTC 牌手機壹支(含 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電腦主機壹 臺、六合彩簽帳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慧蘭分別與張慶輝、「V89 」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各別犯意聯絡,㈠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提供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在HTC 牌手機上)予不 特定賭客撥打電話下注簽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聚眾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 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
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1 組2 個 號碼),可贏得5,700 元、簽中「三星」(1 組3 個號碼) ,可贏得57,000元,簽中「四星」(1 組4 個號碼),可贏 得75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劉慧蘭所有。惟 劉慧蘭於同一組號碼之簽注賭客較多時,為分散風險,避免 賭客簽中時無力支付彩金,乃撥打電話給張慶輝(所涉賭博 部分,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互為轉單該組簽注號碼,除要求不特定賭客先將 簽注金匯款至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或自103 年3 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姊姊許秋雪所借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關於轉牌 予張慶輝接單部分,劉慧蘭再自其名下或向許秋雪借用之合 庫帳戶轉匯賭客先行支付之簽注金至張慶輝向其不知情之胞 妹張淑惠(所涉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活儲帳戶內,俟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再與張慶輝每星期 結算1 次,由張慶輝先將承得賭客中獎之彩金自張淑惠合庫 帳戶匯至劉慧蘭使用之本人或許秋雪合庫帳戶內,劉慧蘭收 受後,再將彩金匯至中獎之不特定賭客指定之帳戶內;㈡嗣 於105 年2 月5 日張慶輝為警查獲後,劉慧蘭乃另覓管道, 自105 年3 月間起,與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賭博 網站「V89 」(網址http :// asd101.com/)經營者聯繫, 自「V89 」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1 組帳號、密碼,成為「V8 9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在雲林縣○○鎮○○里○○路0 ○0 號11樓住處內,利用電腦主機連結至「V89 」賭博網站 後,同樣經營香港六合彩聚眾賭博,與輸入帳號、密碼登入 「V89 」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從事網路賭博犯行,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每注 簽注金為100 元,賭客如簽中「二星」(1 組2 個號碼), 可贏得5,700 元、簽中「三星」(1 組3 個號碼),可贏得 57,000元,簽中「四星」(1 組4 個號碼),可贏得75萬元 ;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劉慧蘭所有。而劉慧蘭依 舊為分散風險,於同一組號碼之簽注賭客較多時,避免賭客 簽中時無力支付鉅額彩金,乃轉單部分下注賭客予「V89 」 賭博網站經營者,並於不特定賭客上網簽賭之際,將簽注金 匯入其合庫帳戶後,再將轉予「V89 」賭博網站經營者承接 部分之簽注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待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後 ,由劉慧蘭先將獨自承接或轉牌予「V89 」賭博網站經營者 之不特定賭客所簽中彩金部分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再與 「V89 」賭博網站經營者對帳結算,由「V89 」賭博網站經
營者將劉慧蘭先行代墊之彩金匯入劉慧蘭之合庫帳戶內。嗣 經警清查張淑惠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循線於106 年 1 月20日8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慧蘭之住處內,當場 扣得劉慧蘭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1 本、電腦主機1 台、門號 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1 支、帳冊1 本及六合彩簽帳單4 張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 55 條之8 、第455 條之9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 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