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甲○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丙○○為朋友關係,認識多年,然二人因賭錢事宜時生口角,素有怨 隙。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乙○○與丙○○、丁○○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和美茶行」內以俗稱「梭哈」方式賭博財物,其間乙 ○○因懷疑丙○○詐賭致其損失約新台幣(下同)六、七萬元,而與丙○○發生 爭執,不歡而散,丁○○遂與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共乘一輛計程車離去,前 往臺北市中山區○○○路「皇家西餐廳」喝咖啡,同日上午十時許,丙○○偕丁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九巷、南京東路一段十三巷口丙○○停 放計程車處所,發現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DC—0四五號營業小客車遭人 破壞,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二車門之玻璃均損壞(確實係乙○○所為, 此部分未據告訴),丙○○懷疑係乙○○所為,旋與丁○○一同前往該鄰鄰長處 欲查看該地之監視錄影帶,丙○○於取得錄影帶後,即隨地拾取木棍一支清理該 車破碎之玻璃,詎乙○○竟因丙○○詐賭之事懷恨在心,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號B九—五五八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處所,見丙○○後隨即停車, 並自車內取出單刃摺疊刀一支,口中念「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以殺黃昆財 之犯意,快步衝向丙○○,丙○○見狀隨即轉身持木棍反抗,與乙○○發生扭打 ,扭打中,丙○○遭乙○○以上述尖刀刺入左上鎖骨頸部一刀(深約六公分)、 左背部一刀(深約七公分),傷及脾臟及橫造成左肋膜腔出血,雖經丁○○送醫 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丁○○於案發後立 即打電話請友人報警,乙○○則於殺人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摺疊刀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天因懷疑被害人丙○○詐賭而生爭執,伊心生不滿損壞 被害人計程車之玻璃,及持尖刀刺被害人致死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殺害被害 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時伊下車拿五千元要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見到伊即持鐵 棒毆打伊成傷,伊為自衛持刀與被害人扭打,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一)、現場目擊證人丁○○於甲○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正持一支木棍清理 碎玻璃,被告一下車後即持尖刀衝向被害人,口中喊著:「給你死」,伊向 被告說這樣不行,被害人見狀持木棍抵擋,被告第一刀就刺中被害人背部,
再刺肩膀,當時係被告先動手,被害人係持木棍抵擋,並未持鐵棍,被告亦 未拿出錢要賠償被害人等語。訊之被告亦坦承伊下車即持刀在手,以防被害 人攻擊。按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及認識多年,此為被告所是認,則其應無偏 袒被害人之必要,而根據其證詞,被告一下車即持刀衝向被害人,口中喊著 給你死,又第一刀即刺入被害人背部要害,足見其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持鐵棍攻擊云云。然除證人已加以反駁之外,現 場並未扣得鐵棍,且被告於同日下午遭警拘提,於警訊時稱身體還好等語, 又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突稱心臟病發作,經送醫急救,救護人員檢 查結果,被告當時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有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可稽,足見 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先持鐵棍攻擊傷人云云,不足採信。(二)、被害人係遭單面刃銳器刺創:
(甲)、左上鎖骨頸部:由左至右,上往下,前往後,寬二公分刺創(刀尖朝下), 傷及左上肺葉表淺,寬約二公分,深約六公分。(乙)、左背部刺創:由左往右,由後往前,由上往下,寬二點五公分,刀尖朝上經 過左第七肋間,橫隔至脾臟,傷及脾臟血液流入肋腔約一六○公撮,深約七 公分(為致命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由被害人上述刀 傷,深達六至七公分,且屬要害部位,亦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三)、綜合上述,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致死,此外,並有被告持以行 凶之摺疊刀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審酌被告係因懷疑遭被 告詐賭,一時失慮衝動而殺人,然犯後飾詞脫罪,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摺疊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