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142號
TPDM,91,賠,142,2003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冤獄人
  之法定繼承人
右聲請人因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乙○○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弟乙○○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 偵二隊以涉嫌叛亂罪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同月二十六日送新店軍法處羈 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警檢處字第三二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停止羈押,期間共受羈押一百五十一日;爰代 表全體繼承人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 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 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 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 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 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 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 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 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 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 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冤獄人乙○○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受冤獄人之三姐即聲



請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受冤獄人之法定繼 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雖僅由聲請人一 人提出聲請,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與本院所函調乙○○相關戶籍資 料認定,乙○○並未結婚無配偶,也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陳火、陳周罔市 亦業已死亡,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長兄陳先進、二兄 陳後得、長姐陳鴛鴦、四姐陳彩鸞,依序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六十九年八月八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故受冤獄人 死亡時,得繼承之繼承人僅有長兄陳先進、二兄陳後得、三兄陳添發、二姐蔣游 采蓮、三姐(即聲請人)甲○○○五姐林陳美月六人,亦核先敘明。四、次查,聲請人之弟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刑大字第一三一三一三號移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 而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 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二七號處分不起訴,同月二十三日確 定,同月二十四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諭令解送矯正處分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四0號書函附卷,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二七號案現存資料屬實(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四六四號書函併 所附資料參照)。足證聲請人之配偶乙○○,所受不當羈押之日數應為自七十四 年三月十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四十五日。次查聲請人上開所受之 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 償之期間;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 會函詢,聲請人並無重複申領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 )基修法字第0一一二二九號函在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
五、聲請意旨雖認為乙○○受不當羈押之日數應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 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百五十一日云云,惟查上揭資料,乙○○雖係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刑大字第一三一三一三號移 送偵辦,但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乙○○自斯時起即受羈押,此見卷附臺灣警備總 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記載之羈押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軍 法看守所收到日期為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自明;至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翌日 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則係軍事檢察官諭令將乙○○解送矯正處分之日,非屬 受不當羈押,上開二段期間依法均無從賠償,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四 十五日為有理由,爰審酌偵查機關移送乙○○之原因,乙○○當時之年齡、並無 職業(見上開函調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三千五百元折算 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