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成分之藥丸拾顆(鑑驗前總毛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 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 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九樓之某舞廳內,由綽號「小強」之男 子先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係冒用褚柏詠之身分證所申請) 聯絡己○○,詢問其是否需要購買「快樂丸」,經己○○與當時在場之友人庚○ ○商議後,決定二人合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向「小強」購買十顆快樂丸 ,雙方並約定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前交易,「小強」並告知伊會叫一 名小弟送過去,並於到達交易地點後撥打己○○之行動電話聯絡及收取款項,雙 方達成協議後,「小強」隨即要求當時亦在該舞廳內之戊○○,將快樂丸十顆送 往前開交易地點,並由戊○○先行給付「小強」三千二百元之現金,其則向己○ ○收取三千五百元之全數買賣價金,並從中賺取三百元之利潤;戊○○乃駕駛D V—三六五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丙○○,一同至台北市○○○路○段 二十五號,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戊○○正於上址前,將前開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快樂丸十顆交與己○○,並向其收取三千五百元之款項後,正欲離開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俗稱「快樂丸」之藥錠十顆(總毛重一點七五公 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成分,及現金三千五百元 ;嗣又於其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顆及MDMA四顆等物(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其曾受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所託,於右揭時、地將 俗稱「快樂丸」之藥錠十顆轉交與己○○,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及三千五百元之 款項等事實不諱,惟於甲○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 稱:因當時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伊並不知道裡面包什麼東西,也並未交付三千 二百元給「小強」,並賺取三百元之酬勞,因為查獲當時有吸食毒品,不知道自 己在講什麼,警訊自白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正要將十顆快樂丸拿給己○○ ,該十顆快樂丸是用衛生紙包住交給己○○時為警當場查獲,是一名綽號「小 強」的男子要我將衛生紙包的十顆快樂丸拿給己○○,並向他收取三千五百元 ,酬勞為三百元,我已經將貨款三千二百元給他了,我是與我同學丙○○一起 駕車前往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前,小強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體瘦, 我都是在PUB舞廳內找他的等語不諱,且核與證人己○○於警訊時所證稱: 查獲當時我們正在交易快樂丸,我所持有的快樂丸十顆是向戊○○購買的,每 顆三百五十元,由我和庚○○一同出資三千五百元,我是因一位綽號小吳聯絡 我,問我要不要快樂丸,我們便相約交易,小吳有告知我會叫另一位小弟送過 來,他到了會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過了半小時被告就打電話給我,交易後警 方就過來盤查而查獲等語,及證人庚○○於警訊中所證稱:因己○○問我有朋 友問他要不要快樂丸,我說好,我們就共同合資三千五百元像被告交易十顆快 樂丸等語,均屬相符,雖被告於甲○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衛生紙 裡面是毒品云云置辯,惟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以上情抗辯,業據其自陳在 卷,且經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丁○○於甲○調查時到庭結證陳稱:被告 於查獲前應知悉衛生紙裡面包的是快樂丸,我詢問他時,他有主動供出查獲情 形,並講出衛生紙裡面包的是快樂丸,他並未表明是警察查獲時打開衛生紙時 才知道此事,亦未對衛生紙裡面包快樂丸一事表示訝異等語(甲○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參照),及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乙○○到庭證稱:查獲時我 們有打開看,被告對衛生紙裡面包的是快樂丸並沒有很訝異,且被告從查獲到 回警局途中亦未曾向我表示不知道自己在幫別人送毒品等語(甲○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且參諸證人己○○於甲○調查時亦一致證稱:被 告是否知悉自己是在送毒品我忘記了,但我自己有將錢拿給他,他有點收,警 察是在我將錢交給被告收下後正要離開時才來的,被告將毒品交給我時是用衛 生紙包裝,從外觀看不出裡面是包什麼東西,但摸的就可以摸得出來裡面有東 西等語,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開始吸食毒品快 樂丸,且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顆及MDMA四顆等物亦係向 該名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自己施用,則被告既知悉綽號「小強」之 人係販賣搖頭丸毒品之人(即俗稱之藥頭),且被告自身亦曾施用過快樂丸, 對於毒品之外觀及價格自當知之甚詳,又其從綽號「小強」之藥頭身上所拿到 之衛生紙一包,用手碰觸應即可發現裡面有數顆藥錠,業據證人己○○證述在 卷,且觀之區區幾顆藥丸即須向買主收取三千五百元之價金,衡諸常情及經驗 法則,被告實無可能不知悉綽號「小強」之男子所託付之物品即係搖頭丸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甲○審理中雖辯稱:因查獲當時有施用毒品,所以精神恍惚,警訊中 講的話並不實在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當天精神不是很 好,講話不清楚,有點暈眩的感覺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方查獲後,當製作筆 錄之員警即證人丁○○向其詢問: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 下所為之陳述?時,被告已明確回答,我的意識清醒,是在我得自由意識下所 為之陳述等語,且核與證人丁○○、庚○○到庭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時精神狀
況正常等語,及證人乙○○亦結證陳稱: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良好,很正常等 語,均不相符,再被告對於查獲之地點、過程、現場人數等情節,既均於警訊 中供述甚詳,何以竟僅對其交給小強三千二百元現金,並從中賺取三百元酬勞 一節,指認其自身供述有誤,此亦屬可疑,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詞,應係迴 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 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二級毒品「快樂丸」之藥錠十顆(總毛重一點七 五公克)、及現場交易所得三千五百元可資佐證,而上開藥丸經送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成分,有該局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現金 三千五百元雖被告於甲○調查時供稱:並非在我身上查獲的云云,然證人己○ ○已於甲○調查中證稱:我將錢拿給他(指被告),他有點收等語在卷,足見 為警查獲時,本件交易應已完成無誤,且被告亦於警訊中自承有三百元之利潤 可圖,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販賣等情,無非事後諉責之詞,無可採信,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之行為,核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綽號「小強」之 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供明毒品來源後,並未因而破獲,不 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寬典,惟被告涉世未深,因耽於逸樂於P UB內結識「小強」毒販,淪為其下送毒品之小弟,而其所販售之毒品業經當場 查獲,尚未經證人己○○、庚○○等人施用,且刻在金門服役中,甲○認其法律 常識不足,遭人利用淪為販賣毒品工具,且行為時年僅十八歲,販賣利得僅三百 元,倘處以前開罪名最低刑度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綜 觀被告犯行尚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習性 ,惟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良、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年紀尚輕、智 慮淺薄、犯罪利得僅有三百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MD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十顆(毛重共計一‧七八公克),係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八號鑑 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三千五百元,應依同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