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 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煌明竟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 縣○○市○○里○○路0 ○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扣得 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1 包(經檢察官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煌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 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1 紙(警卷第9 頁正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 紙(警卷第9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 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警卷第10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6/A0000000)1 紙(毒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非「初犯 」,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362 、4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 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本次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殊 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 有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 包核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沒收宣告,應 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