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34號
TPDM,91,訴,634,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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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三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六號四樓納稅義務人「亞士通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士通公司)之董事,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 ,明知丙○○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亞士通公司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 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 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亞士通公司薪資所得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 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神通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丁○○ 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松山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結果,因亞士通公司於 八十七年度尚虧損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致未達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起徵點而 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因亞士通公司上開不實之申報行為而 通知丙○○補繳所得稅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度並未在亞士通公司任職支薪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之薪資資料 並非由其交付會計事務所人員申報稅捐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年六月七日 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九000六七九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丙○○八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財北國稅松山密字第0九一000五四九一號函所檢送之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擔任亞士通公司之董事,為亞士通公司之負責 人,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三一0一一號函所檢 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又亞士通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承辦人員為被告乙○○,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0九一00四八九九八號函所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而受託申報亞士通公司薪資及稅捐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丁○ ○,其與該公司營收既無利害關係,自無擅列員工薪資以申報稅捐而甘冒觸法之 理;參以被告乙○○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營運所為之各項支出,均屬評 估營運成本及獲利之要件,是其就虛列員工薪資一事尚難推諉不知。又告訴人丙 ○○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亞士通公司任職乙情,亦經證人即亞士通公司股東王慶 常、亞士通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徵諸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證稱:「(問:亞士通八 十七年的營所稅是由何人委託你辦理申報?)他們從換成陳小姐當負責人後,都 委託我處理,八十七的營所稅應該在八十八年三月到五月申報,八十七年度負責 人是陳小姐,所以八十七年的營所稅的申報應該是陳小姐委託。」、「(問:你 們是根據何資料來編列薪資支出項目?)一般都是根據公司所提供的,有些是用 傳真,有些是他們直接交給我的,時間這麼久我們也不知道這部分是用何方式取 得。」、「(問:如何知道亞士通確實有這筆薪資支出?)我們在八十八年一月 底前,就必須要製作八十七年度的薪資扣繳憑單,所以我們就要求公司提供相關 資料給我們,我們只是根據公司給我們資料製作,至於他們是否確實有在該公司 任職,我們就不清楚。」等情,足見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 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 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指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 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 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 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 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二一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乙○○明知被害人丙○○未在亞士通公司支薪,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 務所人員丁○○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被害人丙○○在亞士通公司支 領前開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持以申報稅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因認扣繳憑單係屬會計憑 證而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自有未洽,然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當庭補 充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被告乙○○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丁○○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之 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乙○○所涉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 ,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 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可 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以上述方式申報稅捐,足 生損害於該遭虛報薪資所得之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虛報金 額為五十八萬元,然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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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