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大象」夥同余依頡、丁○○(後二人分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 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信雄(經本院通緝中)、施家源 及羅學東(均未據起訴)等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均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可領得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七萬元,或按月支領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並提 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在大陸地區吃、住及零用錢等費用,連續招募不具結婚 真意之臺灣地區人民丙○○(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緩刑四年)、甲○○(未據起訴)及丁○○本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 辦理假結婚後,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己○ ○參與之犯行如下:
(一)己○○、余依頡、丁○○、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余依頡以給付五萬元作為報酬,徵得丙○○之同意後,即 共同與大陸地區男子黃信雄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 ,由余依頡安排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 區男子黃信雄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黃信雄形式上取得丙○○配偶之地位 。渠等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黃信 雄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余依頡 指示丁○○帶同丙○○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身分證及海基會之 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渠等 為使黃信雄入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臺北市某處冒 用吳從揚(起訴書誤載為乙○○)名義,與丙○○簽訂內容虛偽不實之臺北市 ○○路○段五○六號十二樓之租賃契約書,並由己○○偽簽吳從揚署名一枚及 將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吳從揚印章蓋用印文三枚於其上;復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持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至戶政事務所,將丙○○戶籍遷移至 無居住事實之該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 戶戶長戊○○、屋主張正鋒、吳從揚。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由丁○○帶同丙○○前往青年派出所,由轄區警員楊明來(業經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辦理保證書,楊明來為 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丙○○並未居住於前開設籍地,竟於前開職務上 所掌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核章,而虛偽
登載丙○○確實設籍並居住該址。丙○○等人乃於翌(二十九)日,持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含其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至境管局代黃信雄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黃信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己○○、丁○○與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張燕清,夥同張燕清所介紹之 大陸地區男子羅學東共同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己○○安排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與大陸地區男子羅學東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羅學東形式上取得丁○○ 配偶之地位。渠等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 知丁○○、羅學東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由丁○○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身分證、海基會之證明書 等資料,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丁○○前往青年路派出所,由轄區警員楊 明來辦理保證書,楊明來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丁○○係設籍於臺北 市○○區○○街二段十六號,且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八 號十二樓,竟仍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 見欄」之公文書核章,而虛偽登載丁○○確實設籍並居住該址。丁○○旋於翌 (二十二)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含其上「對保或證明機 關(構)簽註意見欄」)至境管局代羅學東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羅學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丁○○再於同年四月六日,持己○○所製作其為出租人、黃寶貴為承租 人之內容不實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一樓(戶長係不知情之庚 ○○)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將居住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己○○徵得甲○○之同意,即共同與大陸地區男子施家源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 探親名義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安排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間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大陸地區男子施家源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 使施家源形式上取得甲○○配偶之地位。渠等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施家源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 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己○○帶同甲○○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 公證書、身分證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 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 己○○等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連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至境管局代施家源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 之正確性,並使施家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
(四)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羅學東、黃信雄為警於臺北市○○街○段六號五 樓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之犯行 ,辯稱:僅有依丁○○之請託於租賃契約書簽名,並經余依頡委請以吳從揚名義 簽立租賃契約交予丙○○,然印章非伊所蓋,且因甲○○不識字而帶同辦理與大 陸地區人民結婚及探親之相關手續,至於有無結婚或其他事項均不知情云云。經 查:
(一)證人丙○○因缺錢花用,乃自余依頡處取得酬勞五萬元接受安排與大陸人民黃 信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辦理假結婚,由被告經余依頡指示持偽以吳從揚名義 製作之租賃契約予丙○○簽立並辦理丙○○戶籍遷徙相關手續等語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承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 面、六十八頁正面、七十頁反面、七十一頁正面、第二百十六頁反面及第二百 十七頁正面與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觀諸卷附被告丙○○與其 夫黃信雄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丙○○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於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入境,縱係滯留大陸,亦僅一月餘,被告黃信雄則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入境,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境,在臺停留約三月餘,而被告丙○○與 黃信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丙○○竟於結婚之翌日即行返 國,又於黃信雄來臺期間,未共同居住,為證人所是認,更足見二人確無結婚 之真意甚為明確。佐以證人丙○○與被告無所怨隙,乃其所不爭,且被告對知 其並非吳從揚本人卻仍以其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且明知吳從揚並未租屋予 丙○○一事又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雖所辯 以係經余依頡請託而為,不知何事云云為辯,然欲佯以吳從揚名義簽約,余依 頡大可自行為之即可,何需轉託被告,何況吳從揚是以中華路二段五○八號二 樓之屋經其妻曾慕靈租予被告,業經證人吳從揚、曾慕靈證述翔實(見上開偵 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一百五十九頁反面及第一百六十頁正面),證人即中華 路二段五○六號十二樓真正使用人戊○○於警訊、偵查證稱八十八年起未居此 址且從未出租吳從揚及被告等詞(上開偵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一百六十一頁 反面、第一百六十二頁),被告復自認曾居住該大樓知曉五○六號十二樓為空 戶之情在卷(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果非被告提供地址余依頡焉 能知曉何址適以利用虛偽遷入住居,其二人共謀偽造租賃契約予丙○○甚明, 被告諉稱並不知情云云,孰能置信?另丙○○之戶籍遷入及相關對保程序為被 告及證人丁○○所辦理,亦為丁○○所不爭,是證人丙○○所證被告與余依頡 、丁○○共同明知其假結婚而虛偽租屋使大陸地區人民黃信雄來台等情,堪以 採信。
(二)證人丁○○與羅學東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翌日即行返國,有
其入出境資料可查,顯違常理,且羅學東二次入境臺灣地區均未與被告丁○○ 共同居住,而係虛偽設籍於臺北市○○路○段五○八號十一樓,並與丙○○之 夫黃信雄共同暫住於盧堅位於臺北市○○街○段十六號五樓之住處,此據證人 羅學東、盧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丁○○於羅學東第 二次入境臺灣地區後,竟未趁此良機與其團聚,反於其後二日自行出境至大陸 地區,亦有悖常情,況羅學東經警查獲後,多方聯繫被告丁○○前往派出所處 理帶回,其均置之不理,亦據羅學東於警訊中陳明甚詳(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 一百四十四頁反面),被告丁○○與羅學東間無夫妻之情,至為灼然。觀以丁 ○○於本院另案訊問中,對渠等結婚對象之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家庭狀況、 大陸居所,乃至聯絡方式(見本院九十年度第九六三號卷第九十三頁正面), 均支吾其詞,含混以對,悖異常情殊甚,渠等婚姻關係自屬虛偽不實。而被告 係以中華路二段五○八號十一樓為其親戚之屋,乃提供虛偽租賃契約以便丁○ ○遷入戶籍辦理對保手續,並無實際租賃關係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訊、 偵查中證稱屬實(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一百 四十六頁),且證人即中華路二段五○八號十一樓屋主庚○○於警訊、偵查中 證稱乃自己住用未曾租賃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一頁、第一百六十一 頁反面),參諸被告前開自認曾居住該處知悉附近之居住情狀一節,而丁○○ 未曾實際居於上址,若非被告提供地址,衡情丁○○自無擅自偽造之理,丁○ ○所證被告提供不實租約一情應屬實在,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稱係丁○○自行租 屋因不知屋主何人其乃代簽云云,與租屋焉能不知房東姓名之常情乖離,要屬 無稽。
(三)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已證稱經己○○安排至大陸與施家源結婚,行前已 辦理單身證明,且施家源來台均為己○○所置喙,其遭利用賺取仲介費一節綦 詳(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九 頁正面及第一百五十二頁),徵諸其對施家源父母、子女姓名、家庭狀況等情 均毫無所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益見其婚姻之虛偽不實 。證人於本院改稱係其自行認識施家源且不識字央被告辦理手續云云,核屬事 後勾串迴護之詞,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證人有子何成繁為其所自承, 中年改嫁此一家庭大事何不委子辦理相關程序,又一般人前往國外旅遊,焉有 先行辦理單身證明攜出隨時準備結婚之理,準此,被告主導並與證人合謀先至 大陸假結婚,再於台灣代為賃屋、遷移戶口並辦理大陸人民來台事宜甚明,所 辯僅為幫忙代辦,殊不可取。
(四)此外,並有卷附①羅學東、黃信雄、丁○○、丙○○、施家源及甲○○之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②羅學東、黃信雄、施家源保證書影本各一份; ③青年派出所流動人口記工作簿影本;④青年派出所對保登記簿影本;⑤丁○ ○、丙○○、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⑥己○○與丁○○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吳從揚與丙○○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吳從揚與己○○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⑦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 日函暨丙○○結婚登申請書及相關資料;⑧丁○○、丙○○、甲○○之戶籍謄 本;⑨施家源之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前述辯詞,核為事後卸詞
,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 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 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 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 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且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則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 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加註並核章,此觀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並經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函敘甚詳,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 文書性質,應堪認定。
(二)1、被告己○○使大陸地區人民羅學東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假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前述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復持以向 境管局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偽造吳從揚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戶戶長戊○○、屋主張正鋒、吳從揚,核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從揚之印章 、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吳從揚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
4、被告明知將楊明來職務上所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登載不實事項,持該保證書向境管局行 使,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己○○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間與余依頡、丁○○、丙○○、黃信雄、羅學東、「小胖」、甲 ○○、施家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與余依頡、丁○○、丙○○、黃信雄、 羅學東、「小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明來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 (四)被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即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己○○主導犯行參與犯 罪程度之深,犯後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己○○與余依頡、丁○○所共同偽造之吳從揚印章一顆及租賃契約上偽造 之吳從揚署名一枚、印文三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三)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施家源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夥同丁○○、余依頡(業經另案起訴)及姓名不詳 之陳姓成年人四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以同一手法,招募不具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民至大 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
(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地區人民劉福壽(業經另案起訴)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郭宵燕(業經另案起訴)辦理公證結婚之儀式,使郭宵燕 形式上取得劉福壽配偶之地位,此二人與己○○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該陳姓男子帶同劉福壽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 證書及身分證等資料,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 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嗣又持前開登 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郭宵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 管局)申請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郭宵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境;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渠等為使郭宵燕再度入境,竟由丁○○帶同劉福壽前往戶 政事務所,將劉福壽戶籍遷移至無居住事實之臺北市○○區○○路四二三巷一 一一號三樓,同日復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下稱青年派 出所),由知情之警員楊明來(業經另案起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楊明來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劉福壽 並未居住於前開設籍地,竟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公文書上核章,證明劉
福壽確實設籍並居住該址,劉福壽等人乃據以代郭宵燕向境管局以探親名義提 出入境申請而行使,使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 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十四日,丁○○ 復帶同郭宵燕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至青年派出 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斯時楊明來已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服務, 其明知已無權受理並製作青年派出所轄內之流動人口登記,竟仍返回青年派出 所冒用該所警員陳政彥身分證字號進入電腦系統予以受理,偽造青年派出所員 警陳政彥名義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交予丁○○等人使用。(二)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臺灣地區人民朱威霖(業經另案起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與大陸女子陳麗珠辦理公證結婚之儀式,使陳麗珠形式上取得朱威霖配 偶之地位,此二人與己○○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其二人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由丁○○帶同朱威霖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及身分證等資料,至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渠等為使陳麗珠入境,竟由丁○○帶同朱威 霖前往戶政事務所,將朱威霖戶籍遷移至無居住事實之臺北市○○區○○路四 二三巷一一一號三樓,同日復前往青年派出所,由知情之警員楊明來辦理保證 書,楊明來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朱威霖並未居住於前開設籍地,竟 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公文書上核章,證明朱威霖確實設籍並居住該址, 朱威霖等人取得連開保證書後,尚未申請陳麗珠入境。(三)八十九年年五月二十九日,丁○○帶同羅學東持旅行證至青年派出所辦理流動 人口登記,楊明來明知羅學東並未居住前述中華路二段五○八號十一樓之址, 竟仍予受理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一式四聯)上,將其中一聯交付丁○○、羅學東使用。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因羅學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後,為使其再度入境,由丁○○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往青年派出所,由知情之警員楊明來辦理保證書,楊明 來竟冒用同所警員李如金名義受理,於該保證書公文書上盜蓋李如金職章,證 明丁○○確實設籍並居住該址,丁○○等人乃據以代羅學東向境管局申請來臺 探親而行使之,使羅學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 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由丁○○復帶同黃信雄持旅行證至青年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 斯時楊明來已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服務,其明知已無權受理並製作 青年派出所轄內之流動人口登記,竟仍返回青年派出所冒用該所警員陳政彥身 分證字號進入電腦系統予以受理,偽造青年派出所員警陳政彥名義之流動人口 登記聯單公文書,交予丁○○等人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劉福壽、郭霄燕及朱威霖、陳麗珠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以及羅 學東、黃信雄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劉福壽、郭霄燕部分從頭至尾僅丁○○參與其中,朱威霖、陳麗珠部分則
為余依頡、丁○○處理,被告並無涉入任何其一,劉福壽、朱威霖亦未曾與被告 接觸,均據其二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誤。而被告就丙○○、丁○○部分,亦 係提供租約以為遷入戶籍對保之用,經證人丙○○丁○○證稱詳明,俱如上述,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丁○○、丙○○共同至青年派出所辦理上開「流 動人口登記」;且被告楊明來嗣調職離開青年派出所,衡情非被告己○○共謀犯 罪之初所能始料,無從預知被告楊明來冒名製作上開公文書之事實,亦無從逕認 與被告丁○○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無從責令負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此外 遍觀全部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五、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者,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業據境管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一九四二號函敘在卷。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案 件,既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者,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之前引判 例說明,此部分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㈠偽造之吳從揚印章壹顆。
㈡偽造吳從揚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上吳從揚署名壹枚、印文叁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