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45號
TPDM,91,訴,245,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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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約四、五時許,因友人周宛蓉 欲自設在台北市○○○路○段四八號三樓安泰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離 職,乃陪同周宛蓉至上址拿取原置於安泰公司之物品,乙○○陪同周宛蓉上樓時 ,見樓梯間放有木棒、鋁棒及不知名之刀械,遂將該不知名之刀械藏於身後,周 宛蓉因罵稱:這是什麼爛公司云云。乃與安泰公司其他員工及安泰公司副總經理 杜東隆友人邱昊韋(原名甲○○)發生激烈爭執,乙○○並用腳踹安泰公司椅子 ,致邱昊韋等人更加不滿,乙○○周宛蓉遂欲離開安泰公司,而乙○○先跑下 樓後,見周宛蓉尚未下樓,又跑上樓見邱昊韋等人追來,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持該不知名之刀械朝邱昊韋揮舞,致邱昊韋受有左食指肌腱斷裂及掌指骨關節 脫位、左中指肌腱斷裂及近位指骨骨折、左拇指肌腱斷裂、左側腹部裂傷(十五 公分乘一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昊韋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陪同周宛蓉至上址取回物品,見樓梯間放有木 棒、鋁棒及不知名之刀械,遂將該不知名之刀械藏於身後,因發生爭執,其曾用 腳踹椅子,跑下樓後,因周宛蓉尚未下樓,乃又跑上樓持該不知名之刀械揮舞等 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其沒有故意要傷害人,是告訴人邱昊韋要 帶人來打其及周宛蓉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周宛蓉於右揭時地與安泰公司員工發生爭執,被告並持刀向告訴人揮砍 二刀,告訴人以左手去擋刀,受有傷害,並至馬偕醫院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 邱昊韋指訴綦詳。證人周宛蓉亦證稱:因其要離職,當日與被告上樓,被告在 樓梯間發現棍棒及刀子,就拿一把刀防身,其有罵這是什麼爛公司,就有安泰 公司員工過來,被告有踹椅子,並要其快跑,其跑比較慢,被告已跑到樓下, 又跑上來,並有拿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亦自 承確有揮舞刀械,則被告既手持銳利刀械揮舞,猶辯稱並無故意要傷人云云, 尚無可採。
(二)被告及證人周宛蓉固均稱:係告訴人要帶人打其等,並拿木棒、鋁棒,被告為



防衛才會揮刀云云。然告訴人若如被告及證人周宛蓉所稱手持木棒或鋁棒要打 其等,見被告持刀揮砍,理應用木棒或鋁棒抵擋刀械,以避免受傷,當不會以 空手去抵擋,此與常情不符,堪認告訴人應未持有器械,是被告及證人周宛蓉 稱被告係為防衛告訴人之侵害方持刀揮舞云云,尚無可採,亦與刑法規定正當 防衛要件有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 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 如常,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 定重傷之條件不合。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態如何為標準,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 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五十年台 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左手食指及中指之功能雖有減衰 ,但應可再手術矯正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 九一一0八六號函在卷足憑,雖該函稱該傷屬於難治之傷害,惟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告訴人既未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自非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再被告係 揮砍二刀,告訴人以手擋刀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如前,則被告顯非基於重傷害 之故意揮砍,否則被告應持續揮砍,使告訴人受有重傷方罷手,而非僅揮砍二刀 ,且係告訴人以手抵擋,才受有手指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恐 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所使用之不名刀械一 把,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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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