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陳廣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付及NOKIA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保才、彭景楠、呂理斌(均已成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及甲○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四月、七年二月及七年六月確定)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某時,由乙○○以電話邀同呂理斌、蔡保才、彭景楠三 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二巷四號二樓其住處欲一同商議強劫他人財物得款 花用之計畫,乙○○因見呂理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車號不詳之喜美 牌自用小客車前來,認有前揭交通工具可便利渠等四人作案,乃在會合後旋即共 同計畫於當日即刻作案,乙○○因事先知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六巷二 號張超隆住處,白天僅有張超隆、謝玉花夫妻在上址販狗,且二人年紀已大,認 有機可乘,即提議至上址行劫,議定後,四人即共同駕駛呂理斌所借得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至目的地,途中乙○○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予蔡保才前往路旁 某商店購買膠帶一捲、口罩一個及棉質手套一包供犯案使用。當日下午三時許, 四人到達目的地後,先由乙○○將不詳姓名之人所有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交 付予蔡保才持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因該手槍無殺傷力,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配工作,約定由呂 理斌、蔡保才先行入內佯稱買狗,並伺機控制張超隆之行動自由,彭景楠及乙○ ○則在外把風。蔡保才、呂理斌進入張超隆住處後,即向張超隆佯稱欲買狗,張 超隆信以為真,乃陪同蔡保才、呂理斌至住處三樓挑選,人抵三樓後,蔡保才自 身上取出預先藏置之前開手槍乙支,以槍管頂住張超隆之左邊太陽穴,使張超隆 不能抗拒,再由呂理斌、蔡保才共同以預先準備之膠帶一捲捆綁張超隆雙手使之 無法掙脫。呂理斌、蔡保才見已制伏張超隆後,蔡保才即以其所有之NOKIA 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附許偉裕所有之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撥接持有0000000000號(上開電 話號碼之SIM卡係莊張永所有,案發時由彭景楠持有使用)NOKIA型行動 電話(行動電話機具係彭景楠所有,現已滅失)通知乙○○及彭景楠入內,乙○ ○及彭景楠接獲蔡保才之電話指示進入張超隆之住處,並將在一樓之謝玉花強押 至三樓,且以膠帶捆綁謝玉花(並將膠帶用罄),使謝玉花無法掙脫,四人見張 超隆夫妻均已不能抗拒,乃推由呂理斌在三樓看守張超隆夫妻,彭景楠至一樓把 風,乙○○及蔡保才則分別至上址一、二樓張超隆住處房間內搜刮,強盜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張超隆、謝玉花及其子張建勝、張建發,暨其媳辛麗美之財物。呂 理斌、蔡保才、彭景楠及乙○○四人搜刮財物之際,適張超隆之友人來訪,於門
前按門鈴,四人聽見有門鈴聲,乃匆忙離去,蔡保才於緊張之際將其所有之NO KIA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許偉裕 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掉落於張超隆臥室內。得手後, 四人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悉數攜回乙○○前揭住處,並將現金朋分,由蔡保才、彭 景楠及呂理斌各分得一千元,其餘財物由乙○○取去,其中可變賣之財物則由乙 ○○交由李勁毅(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變賣,所得現金由蔡保才及彭景楠各分得 三千元,呂理斌分得二千六百元,餘則由乙○○取走,另謝玉花、張建勝所有之 存摺二本、印章三個、及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則於當日由乙○○將之隨其他垃 圾雜物一同丟棄;嗣蔡保才、彭景楠及呂理斌所朋分之前開款項均已花用盡去。 張超隆夫妻於獲救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張超隆臥室內扣得蔡保才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前開NOKIA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內附許偉裕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棉質手套一雙及 自張超隆、謝玉花身上拆下之膠帶殘餘物,並依行動電話內所附SIM卡之號碼 及其通聯紀錄查知案發時0000000000號SIM卡之使用人為蔡保才, 0000000000號SIM卡之使用人為彭景楠,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許自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訊蔡保才(當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始查悉上情,並循線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金城路口處,及同日晚間九時許,在 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口處,分別將呂理斌、彭景楠拘提到案,嗣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九號前,將乙○○通緝 到案。
二、案經張超隆、謝玉花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超隆、謝玉花於警訊及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案件調查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另案共犯蔡保才、彭景楠、呂理斌於上開案件之警訊 、偵查、甲○原審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0號案件中到庭供述甚 詳,且經承辦員警即證人洪俊義、林建昇於開案件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此外,復有另案共犯蔡保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棉質手套一雙、自被害人張超隆、謝玉 花身上拆下之膠帶殘餘物及另案查扣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及通聯紀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其餘贓物並不是我拿 走的,我只有分到一、兩千元,李勁毅是呂理銘的朋友,但金飾最後是蔡保才拿 走的,古玉則是彭景楠拿去的,我並沒有拿云云,惟共犯蔡保才前於警訊時供稱 :「我現場由乙○○分得一千元,其他贓物由他們變賣,我分得三千元」等語, 另案被告彭景楠於警訊時供稱:「我現場由乙○○分得一千元,其他贓物由他們 變賣,事後乙○○又分我三千元」等語,共犯呂理斌於警訊時供稱:「我現場由 乙○○分得一千元,其他贓物由乙○○及李勁毅變賣,我分得二千六百元」等語
,且共犯呂理斌於偵查中亦供稱:「金飾是乙○○拿去給他朋友李勁毅,當天在 乙○○家,他拿一包東西給李勁毅」等語,及共犯蔡保才供稱:「到乙○○家, 向把東西賣掉,我去問我朋友,我朋友不敢,乙○○說找他朋友處理」等語,互 核渠等三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現金部分, 係由蔡保才、彭景楠及呂理斌各分得一千元,餘由乙○○取去,另其他財物由乙 ○○交其友人李勁毅(另由檢察官偵查)變賣,所得現金由蔡保才及彭景楠各分 得三千元,呂理斌分得二千六百元,餘由乙○○取得乙情,應屬真實,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 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 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 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 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以被告之盜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 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 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是以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 ,以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被告乙○ ○與另案共犯蔡保才、彭景楠與呂理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強暴 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取去,已足抑壓告訴人張超隆、謝玉花之抗拒,而 達於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公訴人起訴書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於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其餘共犯 間在前開強盜處所捆綁告訴人張超隆、謝玉花,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依其行為客 觀觀察,乃實施強盜罪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蔡保才、彭景楠、呂理斌就前開強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強盜張超隆、謝玉花財物及其等監督之財 物(雖告訴人張超隆、謝玉花之子張建勝、張建發及媳辛麗美之財物遭劫,然彼 等並非被告等強盜之對象),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年,不知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使用,即萌劫財動機,以強暴之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 情節並非輕微,且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之損害及精神上造成之恐懼亦重,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三、扣案之棉質手套一付,係被告乙○○囑共犯蔡保才購買,NOKIA型行動電話 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係共犯蔡保才所有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另案被告蔡保才於警訊及甲○審理中分別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蔡保才持有供 犯罪所用之改造手槍一支,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 雖係共犯乙○○所交付,但無法證據證明係乙○○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庸宣告 沒收。再前開行動電話內所附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許偉 裕所有,已據共犯蔡保才另案自承在卷,並經許偉裕於警訊時供明無訛,而共犯 蔡保才所購買之口罩一個及其餘棉質手套,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使 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又共犯彭景楠於犯罪時所使用另支NO KIA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業經其於原審供明業已滅失(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乃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強盜所得之現金二萬元及其他財 物,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自無庸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諭知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一、張超隆所有之現金貳萬元(張超隆於警訊時供稱現金約貳萬元,以整數貳萬元有 利於被告,乃據以認定,起訴書誤載為現金約十萬元,尚有未洽)、存摺壹本、 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榮民證壹張、藍寶石戒指壹只。二、謝玉花所有之存摺壹本、印章貳個、紅寶石戒指壹只、金項鍊(含玉墜一個)壹 條。
三、張建勝所有之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四、張建發所有之古玉玖件。
五、辛麗美所有之鑽戒壹只、金戒子壹只、白金戒子壹只、男女對錶一組、金耳環一 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新910130】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