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26 號、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香君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某時 ,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旁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託 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由自稱「唐國 涼」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 「唐國涼」,使「唐國涼」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 3 人以上)於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系 爭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經蔡亞璇、蔡雪梅、林格弘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陳冠 文、蕭英婉、陳雙萍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雲林縣虎尾鎮 虎尾圓環旁統一便利超商,以託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 瑞光路76巷69號,由「唐國涼」收受,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 騙款項,此部分為告訴人陳冠文、蕭英婉、陳雙萍、被害人 蔡亞璇、蔡雪梅、林格弘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報案紀 錄、反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可佐,另經比對華南 銀行106 年1 月11日華虎存字第1060000006號函及所附開戶 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288 號卷第8-10頁)、彰化銀 行106 年3 月24日彰虎字第010603075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288 號卷第26 -42 頁),亦可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被告否認出於幫助詐欺犯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辯 稱:我透過LINE認識自稱江代書之女子,我想申辦貸款,我 就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她,我寄給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唐國涼」,我的帳戶是被人家盜用(警5914號卷第1 -4頁,警0227號卷第27-29 頁,北檢偵卷第6-7 頁,偵緝卷 第126 號卷第10-11 頁、25-27 頁)等語,然金融帳戶因申 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 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 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 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 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 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 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 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 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 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 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 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 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 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㈠、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05 年10月30日匯款進入系 爭帳戶後,均於同一天稍後隨即以金融卡交易提領完畢,時 間上非常密接,而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目的在於騙取金錢, 如無法確定金融帳戶可隨時提領存款,絕無可能利用該帳戶 進行詐騙,而本件被害人匯款後,均以金融卡交易方式立即 提領,足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騙前,已經掌握並確定所 持有之金融卡可供提領帳戶存款使用。被告就此雖自承,於 10 5年10月25日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雲林寄送至臺北 與「唐國涼」,然華南銀行帳戶乃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方 申請開戶,有開戶資料可查(偵288 號卷第9 頁),其供稱 寄送時間為105 年10月25日並非真實,實際寄送時間應為 105 年10月27日至30日間某時,則本件加計由雲林寄送至台 北所需時間後,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時間約為同年月28日至30 日間,被害人則於30日陸續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進入系爭帳 戶,又立即被提領一空,由此密集連續之時間歷程觀之,詐 欺集團於收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 著手行騙,已屬明確,是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並非 如被告所言,為代辦貸款人員,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足以認 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本院卷第326 頁),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之事,當可以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 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 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 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 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 ,帳戶之所有人對無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本 件依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偵288 號卷第38-42 頁) ,自99年間起即有多次以金融卡提款情況,其對於金融卡之 使用特性自屬清楚明瞭,並無出於無知或疏忽而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之可能,則其既然知悉金融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而關於此預見之可 能,如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
申請,需要我一些資料作銀行出入的紀錄,因我近幾年都沒 有薪資進出紀錄,需要一些資金往來資料,她說有會計師會 處理」(偵緝126 號卷第25-26 頁)、「她說之後會每個月 幫我存款,要做薪資證明,之後貸款就會過」(本院卷第70 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 ,將任由他人使用等情,已屬知情。
㈢、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辯稱,因為要辦貸款而交 出,然而,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江小姐」、「 唐國涼」等無法追索之特徵,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名稱、電 話、住址等資訊,竟毫無所悉(警0227號卷第27-28 頁,本 院卷第70-71 頁),此與一般人辦理貸款之情況已經有重大 差異,況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諭知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項,得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然被告供稱:貸款廣告我 找不到了,我是用LINE聯絡,我後來換手機,資料都沒留下 來。我寄金融卡的單據也不見了,整理機車時把單子丟了, 我朋友曾經說可以這樣辦貸款,但是我朋友已經過世了(本 院卷第70-71 頁、164 頁、165 頁)等語,其辯稱辦貸款部 分,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辦理 貸款之需求,然而在明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遭 使用於不法用途,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知悉未必真實之姓名 ,此種對於帳戶管理之消極態度,已顯現出被告對於交付後 可能發生之不法結果,於主觀上存在不在乎或容忍之態度。㈣、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5日被告寄出前,存款為0 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05 年7 月14日之存款餘額為35元,均 為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額度,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並不會因此造成自己經濟上之損失,則被告縱使 日後因系爭帳戶金融卡遭詐欺集團使用而無法追回,亦無損 於自己利益,對此種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已預見之情況下, 實並未違背其本意。
四、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辯,然所稱辦理貸款之事不僅無證據可 供佐證,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回覆略稱,被告至今並無申 請貸款(含未核准)之相關資料,有106 年9 月19日華虎存 字第106000059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7 頁),與其供述不 符,就此又改稱,僅向銀行口頭詢問,並未提出申請(本院 卷第163-164 頁),說詞反覆,難以憑採。至於其辯稱不知 情遭詐欺集團盜用部分,本院係認定,被告出於可預見詐欺 結果之發生,且就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被告出於明知而交 付之直接故意,本件雖未能認定被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 然依上開證據,亦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流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詐得金錢,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所載 之詐騙行為,已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 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提供本件金融卡2 張及密碼之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乃一行為觸犯6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 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 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而本件被害人蔡亞璇、 蔡雪梅、林格弘、告訴人陳冠文、蕭英婉、陳雙萍受有不少 之金錢損失,被告則表示無法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見彌補 ;被告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 濟狀況不佳;家庭成員包括父母等人,未婚,無子女,家庭 狀況正常;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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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蔡亞璇│蔡亞璇於105 年10月30日19│①被害人蔡亞璇於105 │
│ │ │時42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
│ │ │九斗里47之6 號住處,接獲│ 錄(警5914卷第10頁│
│ │ │自稱蝦皮購物網之詐欺集團│ 至第11頁)。 │
│ │ │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購│②華南銀行106 年1 月│
│ │ │物操作錯誤,導致購買商品│ 11日華虎存字第1060│
│ │ │應該為團購,需前往自動櫃│ 000000號函及所附開│
│ │ │員機取消,蔡亞璇因而陷於│ 戶資料、存摺存款期│
│ │ │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依│ 間查詢(偵288 號卷│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第8 頁至第10頁)。│
│ │ │匯款49,812元進入林香君上│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由│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及密│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 │碼提領殆盡。 │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 │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 │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警5914號│
│ │ │ │ 卷第9 頁正背面、第│
│ │ │ │ 12頁至第15頁)。 │
├──┼───┼────────────┼──────────┤
│ 2 │陳冠文│陳冠文於105 年10月30日21│①告訴人陳冠文於105 │
│ │ │時許,接獲自稱Facebook賣│ 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
│ │ │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 錄(警5914卷第20頁│
│ │ │稱先前網路交易未成功,需│ 至第21頁)。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陳冠│②華南銀行106 年1 月│
│ │ │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 11日華虎存字第1060│
│ │ │時55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 000000號函及所附開│
│ │ │樟樹一路226 巷郵局,依詐│ 戶資料、存摺存款期│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間查詢(偵288 號卷│
│ │ │款9,998 元進入林香君上開│ 第8 頁至第10頁)。│
│ │ │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③告訴人陳冠文提出之│
│ │ │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及密碼│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提領殆盡。 │ 明細表(警5914號卷│
│ │ │ │ 第29頁)。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 │ 帳戶通報單、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錄表、汐止社后郵局│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影本(警5914號卷第│
│ │ │ │ 22頁至第27頁、第31│
│ │ │ │ 頁)。 │
├──┼───┼────────────┼──────────┤
│ 3 │蔡雪梅│蔡雪梅於105 年10月30日19│①被害人蔡雪梅於105 │
│ │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 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
│ │ │日南里工二路4 之139 號住│ 錄(桃園地檢偵影卷│
│ │ │處,接獲自稱衣芙網路購物│ 第10頁正背面)。 │
│ │ │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②彰化銀行106 年3 月│
│ │ │騙稱先前網路交易操作錯誤│ 24日彰虎字第010603│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 075 號函及所附開戶│
│ │ │蔡雪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 │ │於同日21時01分、04分,在│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大甲區農會幼獅辦事處,依│ (偵288 號卷第26頁│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至第42頁)。 │
│ │ │匯款29,985元、18,098元進│③被害人蔡雪梅提出之│
│ │ │入林香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大甲區農會自動櫃員│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 桃園地檢偵影卷第16│
│ │ │ │ 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 │ │ 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桃園│
│ │ │ │ 地檢偵影卷第12頁、│
│ │ │ │ 第14頁、第27頁、第│
│ │ │ │ 38頁)。 │
├──┼───┼────────────┼──────────┤
│ 4 │蕭英婉│蕭英婉於105 年10月30日19│①告訴人蕭英婉於105 │
│ │ │時4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
│ │ │明德路7 巷63號住處,接獲│ 錄(警5914卷第36頁│
│ │ │自稱小P 網路購物賣家之詐│ 至第40頁)。 │
│ │ │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先前│②彰化銀行106 年3 月│
│ │ │網路交易操作錯誤,需前往│ 24日彰虎字第010603│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蕭英婉因│ 075 號函及所附開戶│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9│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 │ │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一段77號德音郵局,依詐欺│ (偵288 號卷第26頁│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至第42頁)。 │
│ │ │29,987元進入林香君上開彰│③告訴人蕭英婉提出之│
│ │ │化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及密碼提│ 明細表(警5914號卷│
│ │ │領殆盡。 │ 第49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 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59│
│ │ │ │ 14號卷第42頁、第45│
│ │ │ │ 頁、第52頁至第5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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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格弘│林格弘於105 年10月30日17│①被害人林格弘於105 │
│ │ │時29分許,接獲自稱DEVILC│ 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
│ │ │ASE 網路購物賣家之詐欺集│ 錄(臺北地檢偵影卷│
│ │ │團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 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
│ │ │交易操作錯誤,需前往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林格弘因而陷│②彰化銀行106 年3 月│
│ │ │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 24日彰虎字第010603│
│ │ │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 075 號函及所附開戶│
│ │ │67號蔗部郵局,依詐欺集團│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 │ │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7,98│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5 元進入林香君上開彰化銀│ (偵288 號卷第26頁│
│ │ │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 至第42頁)。 │
│ │ │成員以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盡。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 │ │ 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臺北地檢│
│ │ │ │ 偵影卷第30頁、第3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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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雙萍│陳雙萍於105 年10月30日19│①告訴人陳雙萍於105 │
│ │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
│ │ │竹圍里成功街31巷1 弄1 號│ 錄(警0227號卷第30│
│ │ │住處,接獲自稱衣芙網路購│ 頁至第31頁背面)。│
│ │ │物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②彰化銀行106 年3 月│
│ │ │,騙稱先前網路交易操作錯│ 24日彰虎字第010603│
│ │ │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 075 號函及所附開戶│
│ │ │,陳雙萍因而陷於錯誤,分│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 │ │別於翌(31)日00時09分、│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11分,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 (偵288 號卷第26頁│
│ │ │里拔子林23之83號全家超商│ 至第42頁)。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作,匯款9,985 元、19,985│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元進入林香君上開彰化銀行│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 │ │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 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
│ │ │員以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警02│
│ │ │ │ 27號卷第76頁背面、│
│ │ │ │ 第77頁、第78頁、第│
│ │ │ │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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